被告黄敏,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王超,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翟益友诉被告黄敏、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翟益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被告王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益友诉称:被告黄敏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翟益友借款现金人民币21,800.00元,双方商定三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翟益友多次催要,被告黄敏夫妇仍不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黄敏、王超归还原告翟益友的借款本金21,800.00元及按3%计算逾期利息,并由被告黄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翟益友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主体适格。
2、第二组证据借条,用以证明被告黄敏向原告翟益友借款的事实。
3、第三组证据诉讼费票据、保全费票据、公告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交纳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敏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亦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辩论、最后陈述等权利。
被告王超辩称:原告翟益友诉状上所主张的关于其向答辩人催要借款等事实是虚假的。答辩人与翟益友是认识的,但答辩人并未向原告翟益友借过款。2014年1月以来,答辩人经常在朱昌街上遇到翟益友,但翟益友从未向答辩人提出黄敏曾向其借款之事,也从未向答辩人提及要求还款。原告翟益友是否向黄敏提供过借款,答辩人并不知道,黄敏也未向答辩人提及曾向原告翟益友借过款。近两三年来,答辩人家庭的开支完全是由答辩人一个人承担,黄敏连自己的收入都没有用于答辩人的家庭开支,更不要说将借款用于家庭开支。综上所述,答辩人没有向原告翟益友借过款,答辩人与翟益友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答辩人没有义务向原告翟益友还款。黄敏是否向翟益友借款答辩人不知道,即使黄敏向翟益友借过款,因黄敏不是为家庭开支借款,该借款也不是答辩人与黄敏的共同债务,况且答辩人与黄敏已经离婚,答辩人不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翟益友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及提供证据等,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辩论、最后陈述等权利。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其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翟益友与被告黄敏设立借贷关系并实际履行借款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翟益友的起诉状及被告王超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黄敏是否向原告翟益友借款,被告王超对黄敏的借款是否承担责任。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14日,被告黄敏出具借条向原告翟益友借款21,800.00元;约定2014年4月14日归还;逾期不还,每月按应还款总额3%的利率计息并加还复利。原告翟益友即日履行了出借义务。因被告黄敏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翟益友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条支撑,且翟益友的经济条件能满足支付所借款项的需要,因此,原告翟益友与被告黄敏设立民间借贷关系并实际履行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黄敏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翟益友与被告黄敏虽在借条上约定逾期还款的月息为3%,但该利率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2014年4月15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王超虽称其已与黄敏离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发生在双方离婚后,且被告王超未提供证据证明翟益友与黄敏明确约定前述借款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系约定财产制及翟益友知道该约定,因此,翟益友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超应与黄敏共同归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翟益友借款本金人民币21,8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2014年4月15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前述债务由被告王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2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50.00,共计人民币1,115.00元,由被告黄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聂 健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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