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七星关区思贤学校与李福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39
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思贤学校,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翠屏安康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413085-2号。

法定代表人杜朝敏,系该学校校长。

被告李福唐。

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思贤学校诉被告李福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思贤学校法定代表人杜朝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思贤学校诉称:被告之子李旭就读于原告学校,在放学期间,与本校学生唐春发生抓打受伤,该案已经于2015年1月8日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不再对被告之子进行赔偿,因原告已预支被告人民币30000.00元,超过其赔偿数额。已超出2347.97元,减去诉讼费533.00元,总计1814.97元。该案还未经法院处理期间,原告就积极配合被告孩子李旭治疗。原告亲自写下《借条》一张,即:今借到思贤学校现金30000.00元整作为李旭二次手续费用以及《协议书》一份,待李旭治疗结束后走司法程序,多退少补。可是法院判决后,被告却不履行,拒不退还原告多支出的1814.97元。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多支出的1814.97元,并由被告李福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思贤学校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办学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非民办企事业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及其主体适格。

2、第二组证据:协议书、借条、(2014)黔七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李福唐是李旭的父亲,李旭在我校受到伤害,为了治疗李旭,李旭父亲李福唐、母亲岳保芝向本校支借30000.00元。后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决,该事故中我校应承担27652.03元的赔偿责任,承担诉讼费533.00元,故被告李福唐应返还我校多垫支的1814.97元。

被告李福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及提供证据等,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辩论、最后陈述等权利。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

第一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2014)黔七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协议书》、《借条》载明的内容与(2014)黔七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思贤学校借款30,000.00元给原告”以及“被告思贤学校已预支原告30,000.00元,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福唐之子李旭就读于原告学校,2013年12月25日,李旭与本校学生唐春发生抓打受伤。2014年3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杜朝敏与李旭法定监护人李福唐、岳保芝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先期借给被告30,000.00元作为李旭治疗费用,同日,被告李福唐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0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5年1月8日,经本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毕节市七星关区思贤学校承担李旭受伤的赔偿金人民币27652.03元以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3.0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28185.03元。原告借给被告的30,000.00元,超出原告因李旭受伤一案应承担的责任限额28185.03元,余额1814.97元。被告拒绝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1814.97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思贤学校支付给被告李福唐的30,000.00元人民币,虽然形式上是借贷关系,但结合本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140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该款实际为原告预支给被告作为被告之子李旭受伤的治疗费用。(2014)黔七民初字第1405号判决书判令原告应承担的责任为:李旭受伤的赔偿金27652.03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3.00元=28185.03元。原告支付给被告的30,000.00元减去原告应承担的责任限额28185.03元,还剩余1814.97元,该1814.97元超出原告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没有其他合法根据取得原告超出责任限额支付的款项1814.97元,视为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福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思贤学校不当得利人民币1,814.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李福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庆坤

二0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吴 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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