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学启与七星关区大屯乡教育管理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39
原告石学启,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传玉,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七星关区大屯乡教育管理中心,住所地:七星关区大屯乡烙烘村。

法定代表人张元金,系该教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怀治,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贵州省毕节市人,系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石学启诉被告七星关区大屯乡教育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大屯教管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普宜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学启及委托代理人李传玉、被告大屯教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周怀治、张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学启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新教学楼围墙修建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修建围墙、涵洞、大门。原、被告后于2012年7月29日签订涵洞修建协议,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大门修建)协议,对围墙、涵洞、大门的修建规格及要求作了具体明确。原告修建完毕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进行验收并验收合格。原、被告于当日签订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付款协议到期后,被告只支付原告40,0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但剩余的工程款及利息被告拒绝支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2,361.50元,利息人民币12,930.5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105,792.00元(庭审中变更为工程款人民币105,597.00元,利息为人民币14,783.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8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身份证1页,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原、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七心(星)关区大屯中心校新教学楼围墙修建合同》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双方各自签名盖章,合同合法有效;

原、被告于2012年7月29日签订的《七心(星)关区大屯中心校新教学楼涵洞修建协议》1页,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协议》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已履行了义务;

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签订的《七星关区大屯彝族乡中心校新校区围墙修建验收报告》1页,《石学启为大屯彝族乡中心校修建新校区围墙等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1页,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修建完毕后,于2012年12月2日验收合格并签订验收报告和付款协议,但被告到2014年1月才支付部分本息人民币4万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验收报告中的5,902.00元已经重复计算,应扣除;付款协议上1%利率没写是月利率,应该按年利率1%计算;2014年1月8日被告方交的是4万元本金,应扣除这4万元后再计算利息。

被告大屯教管中心辩称:原告为被告修建工程情况属实,原、被告先后签订了5份合同或协议也属实。被告对原告诉求中的工程款、利息和交通费的数额有异议。验收报告中的补偿款5,902.00元已经重复计算,应扣除,还有被告已支付4万元和交通费500.00元也要扣除,故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118,184.00-5,902.00-40,000.00-500.00=71,782.00元;原、被告在付款协议上约定的利息是年利率1%,故利息应计为837.44元;原、被告住所地距离2公里,原告要求交通费500.00元不客观,不合理。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大屯教管中心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领款单1页,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万元,故利息应扣除这4万元后再计算。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领款单上的领款人“赵举优”是我妹夫,这4万元赵举优已交给我了。但这4万元是部分本息,不是本金。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2、3,被告质证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能够证实原告修建工程完毕后,被告验收合格,原、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并对付款方式作了约定的事实;被告证据1,能够证实原告于2014年1月8日从被告处领到人民币40,00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七心(星)关区大屯中心校新教学楼围墙修建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修建围墙、涵洞、大门。该合同明确了围墙的修建规格和要求,约定涵洞、大门的修建由原、被告另行协商。同时计价与付款方式为:“……2.围墙修建由乙方(原告)先垫资修建,工程竣工学校验收之日起,学校按工程的总价款的1%月息给乙方计息,学校一年之后再一次付款,税票由施工方开,税率由学校承担。”2012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七心(星)关区大屯中心校新教学楼涵洞修建协议》,明确了涵洞的修建规格和要求。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明确了新校区后大门的修建规格和要求。2012年12月2日,被告方的验收小组对工程验收完毕,认为修建质量符合合同要求,质量合格,同意付款。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七星关区大屯彝族乡中心校新校区围墙修建验收报告》和《石学启为大屯彝族乡中心校修建新校区围墙等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该验收报告和付款协议均明确原告为被告所修建工程的总价款为人民币118,184.00元。同时,因被告资金短缺,不能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双方在付款协议上约定:“……二、以上工程款甲方(被告)不能及时支付,甲方自愿从2012年12月2日起按1%的利率给乙方计算利息。于2014年元月1日前本息一次给乙方结算清楚。……”2014年1月8日,赵举优出具《领款单》1页给被告并领取了人民币40,000.00元。该《领款单》载明:“2014年1月8日。(领)款事由:暂领为烙烘小学修建围墙工程款人民币(大写)肆万¥40000.00元。(领)款人:赵举优。单位负责人批示:同意暂领。张俊杰。2014.1.8”赵举优领到该笔款项后,交给了原告石学启。之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给被告修建围墙、涵洞、大门,双方签订了相应的修建合同或协议。原告按照施工要求将工程修建完毕,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故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应按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主张付款协议上未写明按月利率计算,故应按年利率计算。但原、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围墙修建合同中的付款方式即约定为月利率1%,同时结合交易习惯,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此处应理解为月利率1%为宜。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付款协议,被告应承担从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的利息为:118,184.00×1%×13=15,364.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8日支付原告人民币40,000.00元,其支付了全部的利息及部分工程款,故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18,184.00-(40,000.00-15,364.00)=93,548.00元。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起计算14个月的逾期利息仍按月利率1%计算,但原、被告付款协议上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可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即为年利率6.15%,则逾期利息计为:93,548.00×6.15%÷12×14=6,712.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00,2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主张验收报告中,一笔补偿款5,902.00元系重复计算,应予扣除,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500.00元,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七星关区大屯乡教育管理中心支付原告石学启工程款人民币93,548.0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6,712.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00,26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驳回原告石学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0.00元,由原告石学启负担人民币465.00元,由被告七星关区大屯乡教育管理中心负担人民币2,2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应军

人民陪审员  吕 勇

人民陪审员  周遵福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颜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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