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娜与申时荣、唐家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38
原告聂娜,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文天宝、彭润,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时荣,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唐家发,贵州省毕节市人。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大勇。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延安西路3号建设大楼西楼25层,组织机构代码67543XXXX。

负责人童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权。

原告聂娜诉被告申时荣、唐家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天宝、彭润、被告申时荣及唐家发的委托代理人杨大勇、被告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18时50分许,被告申时荣驾驶贵FJ0812号轻型自卸货车从七星关区望城坡往毕节市第三人民医院行驶,当车行至七星关区碧阳湖博泰地产前桥头处时,在右转弯过程中货车的后端将同向行驶的原告聂娜挂倒后,被告申时荣继续往前行驶了约200米,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申时荣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聂娜无责任。经查,贵FJ0812号轻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唐家发,在被告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申时荣、唐家发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食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183,181.71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出生证明及水箐镇中营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生育了三个子女,被告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方均无异议。

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申时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方均无异议。

3、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清单、医疗发票及鉴定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住院治疗情况,相关赔偿费用的计算时间为96天。被告方均无异议。

4、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街道办事处流仓村委会及流仓桥派出所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其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申时荣、唐家发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无生活来源证明,单凭此证明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5、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唐家发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方均无异议。

6、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此本案赔偿系数为10%、误工期276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被告申时荣、唐家发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只能以鉴定报告计算。

被告申时荣、唐家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口头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申时荣、唐家发提供了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申时荣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唐家发承担。原告及被告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聂娜提供的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街道办事处流仓村委会及流仓桥派出所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对被告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认为并无生活来源证明,无法达到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证明目的的质证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称误工期应计算为276天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时荣、唐家发所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采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18时50分许,被告申时荣驾驶被告唐家发所有的贵FJ0812号轻型自卸货车从七星关区望城坡往毕节市第三人民医院行驶,途经七星关区碧阳湖博泰地产前桥头处时,在右转弯过程中货车的后端将同向行驶的由原告聂娜驾驶的自行车挂倒后,被告申时荣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驾车继续往前行驶了约200米,在后面的车辆追上提醒后又驾车回到现场,造成原告聂娜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毕公交七星认字[2013]第BC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时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聂娜受伤后,送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住院61天后,又转入毕节七星关区和谐医院治疗35天,于2014年1月1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8,688.50元。因双方协商赔偿不成,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申时荣、唐家发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3,568.50元,其他赔偿费用待鉴定后再计算;判决被告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对营养期、护理期等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00元及检查费等631.24元。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增加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食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83,181.71元。

另查明,原告与其夫胡仰周婚后于2009年2月8日生育长女胡锦源,2010年6月13日生育长女胡蝶、次女胡雅婷。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毕节市七星关区水箐镇中营村丫口组40号,但其自2012年5月以来租住七星关区碧阳街道办事处流仓村冷水洞组朱珍菊家房屋。肇事贵FJ0812号轻型自卸货车已由被告唐家发向被告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投保,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零时到2013年12月27日24时,其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等,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申时荣过错造成,交警部门认定申时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时荣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肇事贵FJ0812号轻型自卸货车已由被告唐家发向被告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为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毕节七星关区和谐医院治疗所支付费用58,688.50元,以及到贵阳作鉴定支付的检查费等631.24元,共计59,319.74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按照1人护理,参照当地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224.00元计算为4,639.56元(28,224.00元/年÷365天/年×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96天,该费用为2,880.00元(30.00元/天×96天);4、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60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1,800.00元(30.00元/天×60天);5、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80天,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情况,故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0,850.00元/年计算,该项费用为15,231.70元(30,850.00元/年÷365天/年×180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毕节市七星关区水箐镇中营村丫口组40号,但其自2012年5月以来居住在七星关区碧阳街道办事处,故应按照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该项费用为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另外,原告还需承担未成年子女胡锦源、胡蝶、胡雅婷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赔偿19,18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此残疾赔偿共计为60,518.14元;7、鉴定费用1,300.00元;8、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到贵阳进行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酌定支持1,000.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给付能力,酌定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共计149,689.14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在申时荣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被告申时荣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聂娜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人民币149,689.14元,限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4.00元,由被告申时荣、唐家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友志

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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