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江泉与徐秀蕾、陈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38
原告车江泉,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阮洪、肖云帆,均系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中阮洪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肖云帆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徐秀蕾,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陈亚萍,贵州省毕节市人。

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范磊,系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车江泉诉被告徐秀蕾、陈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车江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洪、肖云帆,被告徐秀蕾、陈亚萍的委托代理人范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江泉诉称:被告陈亚萍因资金困难,于2011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00元,于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0元,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0.00元,共计12,480,000.00元。上述款项陈亚萍均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被告徐秀蕾对上述款项均进行担保,且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借钱给被告口头上约定利息,利率经后来的承诺书明确。被告陈亚萍借款后陆续向原告还款,但仍有7,420,000.00元欠款未还,为此,被告陈亚萍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承诺书确认欠款,并承诺于2014年5月20日前还清,被告徐秀蕾在承诺书上签字对欠款进行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及利息,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420,000.00元;二、被告偿还原告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全部执行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车江泉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借条(3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480,000.00元及原告已将此款项通过银行转账12,300,000.00元、现金支付180,000.00元的方式支付给被告。

2、第二组证据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确认仍有7,420,000.00元欠款未还原告,并承诺于2014年5月20日前将欠原告的所有欠款还清。

3、第三组证据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书写的承诺书真实、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所书写,原告并未采取威胁、胁迫等不法行为。

被告徐秀蕾、陈亚萍共同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被告已经清偿完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涉案借款实际上是二被告的共同借款。2,000,000.00元和480,000.00元的借条属二被告打给原告的利息,本金实际是10,000,000.00元,且二被告已经还了。

被告徐秀蕾、陈亚萍共同提供如下证据:

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信用社电汇凭证等凭证,用以证明自2011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480,000.00元后,陆续还款达12,562,500.00元,二被告已经偿还完毕原告的借款。

经举证、质证,原告车江泉提供的证据:

1、第一组证据借条(3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张),被告均无异议。

2、第二组证据承诺书,被告均认为承诺书不具备证据的“三性”,称涉案借款是12,480,000.00元,因原告无银行转账凭证印证二被告还欠原告7,420,000.00元,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

3、第三组证据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徐秀蕾、陈亚萍提供的证据:

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信用社电汇凭证等凭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中银行加盖印章的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称一、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亲笔书写承诺书后,该组证据没有还款的记载;二、该组证据中的票据所体现的还款为承诺书载明的被告已向原告所还款项4,700,000.00元之内的部分,与涉案原告诉被告的7,420,000.00元无关,不应冲抵和吞并本案。

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前述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但从被告提供的的证据,结合该组证据对借款约定利息的客观情况来看,原、被告之间设立民间借贷关系时是约定利息的,被告以其及案外人孙正祥的户名通过银行打款方式直接支付给原告的金额仅有5,165,000.00元,对于被告打在案外人账户上的款项及案外人之间所打款项,庭审过程中原告称不清楚,亦未收到,故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及关联性,除约定的利息因过高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外,其他部分均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加盖银行印章的凭证无异议,该组证据中除被告通过银行账户转款给原告及案外人孙正祥以其户名代被告向原告打款的凭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外,其他证据均不予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是否已全部归还及借款是否约定利息。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徐秀蕾、陈亚萍因资金困难,分别于2011年7月25、2012年7月27日、2012年12月20日共同向原告车江泉借款10,000,000.00元、2,300,000.00元、180,000.00元,共计12,480,000.00元,并分别约定归还期限为三个月、两个月、2013年3月26日前偿还。借款后,被告徐秀蕾、陈亚萍多次以其在银行的户名向原告车江泉归还4,860,000.00元,案外人孙正祥以其银行户名代被告向原告车江泉归还305,000.00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陈亚萍向原告车江泉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陈亚萍于2011年7月25日向车江泉借款10,000,000.00元,现已还4,700,000.00元。截止2014年4月底尚欠本金5,300,000.00元,利息2,120,000.00元,承诺在2014年5月20日前用本人位于马鞍山的“红星润发广场”项目中可支配的商品房以2,500.00元/平方米的单价用商品房销售的方式签售约2968平方米的住房抵偿借款本息共计7,420,000.00元。被告陈亚萍、徐秀蕾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因被告未履行其承诺的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车江泉提供的3张借条及承诺书虽载明被告徐秀蕾、陈亚萍与原告设立借贷关系时互为借款人、担保人,但庭审过程中被告徐秀蕾、陈亚萍对其向原告车江泉的借款予以认可并称系被告的共同借款,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从被告陈亚萍出具给原告车江泉的承诺书载明的内容来看,涉案借款原、被告双方是约定利息的,但原告主张约定的月息为2.5%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其主张的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原告主张的7,420,000.00元包含高额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含利息的起算时间,故被告出具承诺书之前的利息,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原告主张的2014年5月20日计至履行完毕止。被告虽辩称涉案借款已全部履行完毕,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徐秀蕾、陈亚萍以其在银行的户名向原告车江泉归还4,860,000.00元,孙正祥以其银行户名代被告向原告车江泉归还305,000.00元,而证人吴某某庭审过程中称被告及案外人孙正祥通过银行转账到其账户的钱未支付给原告车江泉,原告车江泉亦不认可收到被告及其他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由此可知,原告出借给被告的金额与被告已归还金额相差巨大,但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后,原告对被告在承诺书中认可的本金数额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尚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300,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秀蕾、陈亚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归还其向原告车江泉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300,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2014年5月20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车江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74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370.00元,由被告徐秀蕾、陈亚萍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聂健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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