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智,贵州省毕节市人。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静、蔡鹏,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祥举,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敏,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聂某文,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聂某琴,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聂某芸,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聂某芬、聂某智诉被告罗某某、聂某敏、聂某文、聂某琴、聂某芸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曾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黔七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判决,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400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芬、聂某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祥举、被告聂某敏、聂某文、聂某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芸向本院书面表示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罗某某之夫和其他原、被告之父聂绍泽大约于1959年购买得位于毕节市双树路125号的住房,经过聂绍泽和罗某某共同维修和改建,形成现在的格局。有地下室45.75平方米,第一层45.75平方米,有大约30平方米改建成门面,第二层45.75平方米,共计三层137.25平方米。1990年农历6月5日,聂绍泽因病去世,此时继承已经发生,原告等为了让母亲罗某某安度晚年而未提继承之事。但是,聂某敏、聂某文却以全部房屋系他二人所有为理由,于2013年将房屋丈量给七星关区人民政府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当两原告找其理论时,被告却说,2003年被告罗某某已将上面三、四层两层(其中第四层为聂某敏自建)公正给聂某敏,地下室和第一层已经公正给聂某文,并已办理产权证,才知道罗某某已经违反了《继承法》的规定,将聂绍泽的遗产部分作了处分,该处分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继承权。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按继承法的规定,分割聂绍泽、罗某某位于毕节市双树路125号住房137.25平方米的一半68.625平方米,现因房屋已拆迁,请求对拆迁补偿款744,444.85元进行分割,案件受理费由前列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和原、被告的户籍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均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各被告均无异议。
2、现场照片两份六张,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现状。各被告均无异议。
3、证明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父去世的时间。各被告均无异议。
4、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和产权归属,用以证明被告罗某某擅自处分已经发生继承的遗产,聂某文将共有的土地使用证办产权办成私有的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被告聂某琴无异议;被告罗某某、聂某敏、聂某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诉争房屋属于被告罗某某与被继承人聂绍泽的合法财产,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
5、聂某敏产权证,用以证明被告聂某敏的产权也是用被告罗某某的1992(2634)号土地使用证办理的,(2634)号土地使用证有二原告的继承份额在内。被告聂某琴无异议;被告罗某某、聂某敏、聂某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诉争房屋属于被告罗某某与被继承人聂绍泽的合法财产,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
6、被告聂某敏、聂某文与毕节市七星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局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三份及附件,用以证明争议房屋现已拆迁,二被告聂某敏、聂某文未通知原告就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签订拆迁合同,原告要求分割属于遗产的部分。被告聂某琴无异议,认为该房屋一半属于聂绍泽所留遗产;被告罗某某、聂某敏、聂某文对真实性异议,但认为仅证明聂某敏、聂某文与房屋拆迁部门签订合同,而不能证明拆迁的房屋属于被继承人聂绍泽留下的遗产范围。
7、证人王某乙甲、尹某某、吴某甲证明材料三份,用以证明二原告对被继承人聂绍泽尽到了赡养的义务。被告聂某琴无异议;被告罗某某、聂某敏、聂某文认为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
8、证人彭某某出庭作证证言,用以证明1978年修建房屋的事实。被告聂某琴无异议;被告罗某某、聂某敏、聂某文认为1978年修建房屋是事实,但罗某某与聂绍泽修建的只是第二层最后一间。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上世纪50年代初,答辩人和二原告及聂某敏、聂某文、聂某琴、聂某芸的父亲聂绍泽结婚,婚后生育了二原告及聂某敏、聂某文、聂某琴、聂某芸六人。1959答辩人和聂绍泽购得现双树路125号的旧式茅草房居住生活,1970年将茅草房改建为木瓦结构房屋,1978年将木瓦结构的老住房改建成现在的第一层(地下室)和第二层的后面小半部分(砖混结构)。1990年3月,由于聂某文已成年无房居住,经答辩人和聂绍泽商量后同意聂某文在第二层中间紧靠后面砖混结构住房修建了一间新的砖混结构的自住房。同时,经答辩人和聂绍泽及聂某文同意后,聂某敏在答辩人和聂绍泽的第二层房屋和聂某文修建的房屋上面出资修建第三层靠后的两间砖混结构的自住房。1990年农历6月5日,聂绍泽因病去世后,答辩人在现第一层(地下室)和第二层后面的一间居住生活。1993年下半年,聂某文征得答辩人同意后自行出资修建了第二层前的门面房,聂某敏自行出资修建第三层临街面一间住房。1997年下半年,聂某敏自行出资修建了第四层砖混结构房屋。事实上,属于答辩人和答辩人之夫聂绍泽共同共有的房产只有第一层(地下室)和第二层位于后面的一间,面积约为35.95平方米。1984年,聂某智驾驶马车致伤致死他人,因需对他人进行赔偿,答辩人和聂绍泽1985年以共有房产进行抵押贷款购买拖拉机给聂某智从事劳动活动,以解决聂某智的就业问题,并想用运营收入清偿他人赔款。由于聂某智未将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清偿赔款和归还信用社贷款。1987年,答辩人和聂绍泽将该拖拉机收回交由聂某文从事活动。到1997年2月22日,答辩人和聂绍泽向信用社贷款本息已达12,000.00多元。为偿还该贷款,答辩人和聂某文在聂某敏、聂某琴和张道英的见证下签订《房屋转让契约》,约定由聂某文拿出钱来给答辩人偿还贷款后,属于答辩人和聂绍泽共有的房产的产权转归聂某文所有。现双方已履行了《房屋转让契约》中约定的义务,属于答辩人和聂绍泽共有的房产的产权已转归聂某文所有。至此,答辩人和聂绍泽共有的财产已经没有了,答辩人至今都只是和聂某文一家共同居住。另外,二原告对于被继承人聂绍泽生前没有进行赡养,死后没有进行安葬,原告聂某智甚至还对被继承人聂绍泽进行虐待和暴力殴打,二原告依法已经丧失了继承被继承人聂绍泽遗产的主体资格和权利,依法不能继承聂绍泽的遗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被告罗某某未提供了证据。
被告聂某敏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现双树路125号第一层(地下室)和第二层的后面一间系原告及答辩人父母亲聂绍泽和罗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共有财产,总面积约38.95平方米。1990年上半年,征得答辩人父母聂绍泽和罗某某以及答辩人之弟聂某文同意后,答辩人在产权属于父母聂绍泽和罗某某所有的第二层靠后面一间和产权属于聂某文所有的第二层的一间房屋上面修建了两间自住房。1993年下半年,聂某文经答辩人的母亲同意在自第二层的前面修建一间门面房之后,答辩人又经商与答辩人之弟聂某文同意后在其修建的门面房上修建了一间临街面自住房。1997年下半年,答辩人自行出资修建了该房屋上面的第四层。因此,属于原告及答辩人父母共同共有的房产只有现双树路125号中的第一层(地下室)和第二层后面一间,面积约38.95平方米。其余部分均属于答辩人及答辩人之弟聂某文分别出资先后修建,产权分别属于答辩人和答辩人之弟聂某文,依法不属于本案被继承人聂绍泽的遗产范围。被继承人聂绍泽因病去世后,没有可供继承的遗产,因为聂绍泽生前与答辩人母亲共同共有的现双树路125号中的第一层(地下室)和第二层后面一间已于1997年2月22日,为偿还信用社贷款,以签订《房屋转让契约》的方式由由聂某文拿12,000.00多元给答辩人的母亲罗某某偿还贷款后,依约将该房屋的产权转归聂某文所有,答辩人父母已无其他财产。被告聂某敏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房屋转让契约、见证书,用以证明聂绍泽生前与答辩人母亲共同共有的现双树路125号中的第一层(地下室)和第二层后面一间已经由原告及答辩人的母亲罗某某转让给聂某文所有,上面的房屋由被告聂某敏出资修建。原告认为自己并不知道转让的事情,没有与原告协商同意。被告罗某某、聂某文无异议。被告聂某琴认为当时在法律服务所说好的是由聂某文赡养母亲,把银行贷款还清,协议才生效,因聂某文没有赡养老人,也没有还清银行贷款,因此协议不生效。
2、房屋产权证,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第三、四层系被告聂某敏自行出资修建,并办理了合法的产权手续,属于聂某敏个人所有。原告有异议,认为第三层属于老人的遗产,被告将其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仅能认为系代表共有人的登记行为。被告罗某某、聂某文无异议。被告聂某琴认为第四层确实是聂某敏的,但第三层是老人的财产,不属于聂某敏所有。
3、证人王某乙、王某乙丙出庭作证证言,用以证明被告聂某敏出资修建第三、四层房屋的事实。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是虚假的,不能证明聂某敏出资的事实。被告罗某某、聂某文无异议。被告聂某琴认为证人的证言不真实。
被告聂某文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现双树路125号第一层(地下室)和第二层的后面一间系原告及答辩人父母亲聂绍泽和罗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共有财产,总面积约38.95平方米。第二层中间一间是答辩人于1990年3月经父母同意后修建。之后,征得父母和答辩人同意,答辩人大哥在产权属于父母所有的第二层后面一间和属于答辩人修建和所有的第二层中间的上面修建了第三层后面的一间和中间的一间房屋。1990年农历6月5日,父亲聂绍泽因病去世,父亲生病期间是答辩人和大哥聂某敏二人共同出钱医治,母亲罗某某和答辩人及大哥聂某敏家人不分昼夜地进行护理照顾。父亲去世后,是母亲罗某某安排答辩人和大哥聂某敏出钱安葬。1993年下半年,征得母亲的同意和支持,答辩人自行出资在第二层的前面修建一个门面房。之后,大哥聂某敏征得答辩人同意后,在答辩人修建的门面房上修建了第三层前面的一间住房。1997年2月22日,为偿还信用社贷款,母亲罗某某自愿将父母所有的房产的所有权转让给答辩人,条件是由答辩人拿出12,000.00元给母亲偿还信用社贷款。对此,母亲罗某某和答辩人在聂某敏、聂某琴和张道英的见证下,签订了书面《房屋转让契约》,答辩人依约拿出12,000.00元给母亲后,原属于父母所有的现双树路125号中的第一层(地下室)和第二层后面一间产权已依约转归答辩人所有,父母不再享有该房屋的产权。因此,父亲聂绍泽去世后已没有留下可供继承的遗产。被告聂某敏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房屋转让契约、见证书、房屋产权证,用以证明现双树路125号中的第一层(地下室)和第二层后面一间已经由母亲罗某某转让给被告聂某文所有,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原告认为自己并不知道转让的事情,没有与原告协商同意,损害了其他共有人的权利,被告将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仅能认为系代表共有人的登记行为。被告罗某某、聂某文无异议。被告聂某琴认为当时说的是要聂某文赡养母亲,把银行贷款还清,协议才生效,但他都没有履行,因此协议不生效。
2、公证书两份,用以证明母亲罗某某将房屋转让给被告聂某文所有,聂某文已经依约还了帐,上面的两层房屋系聂某敏个人修建。原告认为不真实,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被告罗某某、聂某文无异议。被告聂某琴亦认为不真实。
被告聂某琴辩称,本人要求继承父亲的遗产,要求分割本人应得的份额。被告聂某琴未提供证据。
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被继承人聂绍泽的遗产范围及涉案房屋是否已经转让给被告聂某文所有?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5、6组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地下层及第二、三层属于被继承人聂绍泽和被告罗某某修建的事实,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7、8组证据,因证人王某乙甲、尹某某、吴某乙出庭接受质询,被告罗某某、聂某敏、聂某文不予质证,本院不予认证;证人彭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亦不能证明涉案第二层房屋属于被继承人聂绍泽和被告罗某某出资修建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聂某敏、聂某文提供的证据相互佐证,证明了现双树路125号第一层(地下室)和第二层的后面一间砖混结构房屋属于被继承人聂绍泽和被告罗某某修建,其余房屋属于被告聂某敏、聂某文自行出资修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聂绍泽去世后,罗某某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1997年将现双树路125号第一层(地下室)和第二层的后面一间砖混结构房屋转让给被告聂某文所有,虽被告聂某文已申请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但因该处分行为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对被告聂某文称其已合法取得房屋产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某芬、聂某智和被告聂某敏、聂某文、聂某琴、聂某芸系被告罗某某与聂绍泽所生子女。1959,罗某某和聂绍泽购得现双树路125号的旧式茅草房居住生活,1970年将茅草房改建为木瓦结构房屋,1978年将木瓦结构的老住房改建成现在的第一层(地下室)和第二层的后面一间砖混结构房屋。1990年3月,因聂某文已成年无房居住,经罗某某和聂绍泽商量后,同意聂某文在第二层中间紧靠后面砖混结构住房修建了一间砖混结构房屋,由聂某敏在罗某某和聂绍泽的第二层房屋和聂某文修建的房屋上面出资修建第三层靠后面的两间砖混结构房屋。1990年农历6月5日,聂绍泽因病去世,原、被告均未提出分割聂绍泽遗产。1993年,征得母亲罗某某同意后,聂某文自行出资修建了第二层前面的门面房,聂某敏自行出资修建第三层临街面一间住房。1997年2月22日,罗某某和聂某文在聂某敏、聂某琴和张道英的见证下签订《房屋转让契约》,载明“出让房屋人罗某某为偿还信用社贷款本金一万二千元左右,经出让人与子女商量同意,自愿将己座落双树路125号砖混结构底层连同地下室转让归三子聂某文所有;由受让人聂某文负责偿还上列全部贷款。该房楼层是出让人长子聂某敏出资增建,产权归聂某敏所有,在其居住楼层期间,聂某敏有权使用部分地下室堆煤。本房面积四至界限以毕县国用(92)字26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为准。房屋转让后,出让人仍需挨同受让人居住,出让人晚年生活以及去世后安葬由聂某文、聂某敏兄弟两人共同承担,特立此契约为据。”1997年2月23日,原毕节市法律服务中心出具《见证书》,内容为“经审查核实,罗某某座落于毕节市双树路125号砖混结构房屋,除楼层属其长子聂某敏出资增建,楼层产权应归聂某敏所有,其余楼底层连同地下室属罗某某所有。为偿还信用社贷款本金一万二千元左右,罗某某自愿将本己楼底层连同地下室转归三子聂某文所有(地下室聂某敏有权使用部分堆煤)。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在出让人罗某某的子女聂某敏、聂某琴、儿媳张道英等人在场参加下,于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签订《房屋转让契约》,出让人罗某某、受让人聂某文及聂某敏等人均在前面转让契约上的签章捺手印属实。至此,出让人罗某某与受让人聂某文及聂某敏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明确,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精神,现予见证。”此后,聂某敏又自行出资修建了第四层砖混结构房屋,并与聂某文各自申请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但罗某某处理房屋及被告聂某文、聂某敏办理房屋产权证,二原告均不知情。2013年,因政府进行城市棚户区改造,需征收涉案房屋,被告聂某文、聂某敏与毕节市七星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局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将涉案房屋交付拆除。二原告认为涉案房屋三层约137.25平方米系父母亲的财产,母亲罗某某在父亲聂绍泽去世后,于2003年将上面三、四层两层(其中第四层为聂某敏自建)公正给聂某敏,地下室和第一层已经公正给聂某文的行为,违反了《继承法》的规定,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继承权。为此,诉来本院,请求判决按继承法的规定,分割聂绍泽、罗某某位于毕节市双树路125号住房137.25平方米的一半68.625平方米,现因房屋已拆迁,请求对拆迁补偿款744,444.85元进行分割,案件受理费由前列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聂某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书面表示其应继承份额赠与被告聂某文所有,并表示不参加诉讼。
另查明,登记在罗某某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5.75平方米,聂某文与毕节市七星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局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载明其拆除房屋住宅为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2,360.00元,按时签约奖励系数为0.4。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精神,被继承人死亡后,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放弃过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并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本案被继承人聂绍泽去世后,其未留下遗嘱,应当依照法定继承处理。因各继承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因此本案应作为析产案件进行处理。被继承人聂绍泽遗留有现双树路125号第一层(地下室)45.75平方米和第二层的后面一间砖混结构房屋15.25平方米(45.75平方米×1/3),共计61.00平方米,该房屋应先分割出被告罗某某所有的一半后为30.50平方米,由二原告聂某芬、聂某智与被告罗某某、聂某敏、聂某文、聂某琴、聂某芸继承,各享有七分之一份额。因该房屋已由被告聂某文与毕节市七星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局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拆迁安置补偿,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2,360.00元,并享有按时签约奖励系数0.4,涉案30.50平方米房屋的补偿金额为100,772.00元(2,360.00元×30.50平方米×1.4),各继承人各自享有14,396.00元(100,772.00元÷7)。因被告罗某某、聂某敏均表示涉案房屋已转让给被告聂某文所有,聂某芸已向本院书面表示其应继承份额赠与被告聂某文所有,故应由被告聂某文按照补偿金额支付给原告聂某芬、聂某智及被告聂某琴各14,39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聂某文支付原告聂某芬、聂某智及被告聂某琴应继承聂绍泽遗留现双树路125号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各14,396.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聂某芬、聂某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44.00元,由原告聂某芬、聂某智承担10,182.00元,由被告聂某文承担1,0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友志
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二O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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