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华均与刘波、毕节市飞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38
原告陈华均,重庆市人。

委托代理人彭浩、潘军,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波,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毕节市飞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翠屏路三板桥货车场内,组织机构代码69270XXXX。

法定代表人舒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富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组织机构代码91549XXXX。

负责人龙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金元。

原告陈华均诉被告刘波、毕节市飞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毕节飞运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浩、被告刘波、被告毕节飞运达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富琼、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金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刘波驾驶属于被告毕节飞运达运输公司并投保于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的贵F14087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七星关区洪南路方向往朱昌路口方向行驶,在左转弯车道处直行行驶过程中,车辆前部挂碰从其右侧车道同向驶来的由原告陈华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陈华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毕公交七星认字[2013]第BE1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各方一直无法达成赔偿协议,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8,582.90元,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方均无异议。

2、住院病历、医疗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92天,原告自己支付了医疗费用931.50元,其他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被告方均无异议。

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1,300.0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

4、云南六甲街道办事处永胜社区的证明、临时出入证、毕节市新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云南六甲街道办事处永胜社区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工资被停发的情况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方对毕节市新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永胜社区的证明,被告刘波及被告毕节飞运达运输公司认为还应当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才行;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认为原告在永胜社区居住时间为2011年9月18日至2013年4月3日,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8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经未在永胜社区居住,且还应当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才行,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刘波表示交通事故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411.82元的事实。对该医疗费发票,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被告毕节飞运达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该公司提供了了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属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主张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449.95元的事实。对该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陈华均提供的第1、2、3组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有异议,但结合云南六甲街道办事处永胜社区的证明、原告持有的临时出入证及原告在毕节从事装修工作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毕节市新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工资可参照相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刘波、毕节飞运达运输公司、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采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刘波驾驶被告毕节飞运达运输公司所有的贵F14087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七星关区洪南路方向往朱昌路口方向行驶,08时56分,刘波驾车在左转弯车道处直行行驶过程中,车辆前部挂碰从其右侧车道穿插变道同向驶来由原告陈华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陈华均受伤的交通事故。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毕公交七星认字[2013]第BE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刘波、陈华均双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华均受伤后,送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转到毕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肘部开放性损伤、左肱骨内上髁粉碎性骨折、左中指第三指节开放性骨折、左小指桡侧开放性损伤。住院80天后,于2013年11月2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8,793.27元,其中被告刘波支付17,411.82元,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支付50,449.95元,原告自行支付931.50元。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毕节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用约10,000.00元至11,000.00元之间,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00元。因双方协商赔偿不成,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8,582.9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肇事贵F14087号重型自卸货车已由被告毕节飞运达运输公司向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26日零时到2014年2月25日24时,其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等,其中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刘波未按导向车道行驶且未安全文明驾驶及原告陈华均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穿插行驶造成,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涉案车辆已由被告毕节飞运达运输公司向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为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毕节市中医院治疗所支付费用68,793.27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92天,按照1人护理,参照当地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224.00元计算为7,113.99元(28,224.00元/年÷365天/年×9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92天,该费用为2,760.00元(30.00元/天×92天);4、营养费,原告住院92天,其伤情严重,确需加强营养,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2,760.00元(30.00元/天×92天);5、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情况及持续误工的依据,故按照其住院92天,参照当地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224.00计算,该项费用为7,113.99元(28,224.00元/年÷365天/年×92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该项费用为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7、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至11,000.00元之间,本院酌定为10,500.00元;8、鉴定费用1,300.00元;9、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进行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酌定支持1,000.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给付能力,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共计145,675.39元,应由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毕节飞运达运输公司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00元。余款23,675.39元,由被告刘波、毕节飞运达运输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14,205.23元(23,675.39元×60%),由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毕节飞运达运输公司所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即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应支付原告136,205.23元(122,000.00元+14,205.23元),扣除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所预支50,449.95元,实际应支付85,755.28元。被告刘波所支付17,411.82元,履行时由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刘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被告毕节市飞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陈华均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人民币85,755.28元(被告刘波所支付17,411.82元,履行时由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刘波),限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2.00元,由被告毕节市飞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友志

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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