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罗治中,该社区居委会副主任(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梅品祥,毕节市七星关区普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艳,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七星关区普宜镇宜兴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普宜宜兴社区)诉被告王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罗治中及委托代理人梅品祥、被告王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宜宜兴社区诉称:2013年3月5日,时任宜兴小区居委会主任朱才勋代表甲方与被告签订协议,甲方将农贸市场摊位3号出租给乙方经营,出租时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租金为2,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便在1号摊位上经营,2014年3月,宜兴社区新一届组成人员对被告进行管理,要求终止协议,被告拒绝,不补签2014年的租赁合同,又不补交租金,强行占用摊位经营。2015年1月15日,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收缴摊位租金,被告拒交。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2014年度的摊位租金1,700.00元,2、终止租赁合同。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普宜宜兴社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证明、当选证书、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2013年签订的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有协议的事实;
3、公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2月15日对市场进行整顿,被告拒不执行,致市场混乱;
4、收缴摊位费的通知1份、照片1张,用以证明已依法通知了被告,要求其按公告收缴摊位费的事实。
被告王艳辩称:原、被告于2013签订的租赁协议已到期,2014年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协议,没有终止合同之说;2014年,按被答辩人规定,先交定金500.00,签订协议后交1,700.00元,当时被答辩人口头承诺,市场要规范管理,不得有乱摆摊设点现象,保证租赁摊位的正常经营。但被答辩人没有与我签订协议,导致市场混乱,影响我正常经营,造成了我很大的经济损失。我接到通知后,于2015年1月20日去补交1,700元摊位租金,便问原告法定代表人罗治中:市场这么混乱,租金怎么交法,可他却回答:他也作不了主;我向罗镇长请示,也没有得到说法。如原告对市场管理好了,对我的损失及租金有个说法我才交,否则,我不交付。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王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照片3张,用以证明市场混乱的事实。
经庭审,被告王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我没有收到。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证据1、2、4,被告质证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属公告,能证实原告曾提出对市场摊位进行规范与管理的事实,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被告证据1,原告质证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内容主要为:一、原告将农贸市场3号摊位出租给被告经营;二、出租时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三、年租金为2,000.00元,一次性交清;四、原告有权对被告进行日常管理;五、被告需交纳保证金200.00元……;六、……,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被告王艳已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王艳便在该3号摊位上经营。2014年2月15日,原告对农贸市场管理、规划、及摊位租金以公告形式通知原告等人:要求租赁原告摊位的,需到原告处报名,每个摊位交纳定金500.00元,摊位租成后,折抵租金。被告等便到原告处报名,按原告的要求交纳了定金500.00元,可原告的摊位只有20多个,而报名交纳500.00元定金的人有50多人,原告方告知,只能采取拈阄方式租赁摊位。在2013年曾与原告签订了协议的经营户(含被告)等人不同意此方式,且不愿将其摊位返还给原告,拈阄方式租赁摊位便未成功,原告也未将被告报名的交纳定金500.00元返还给被告。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将其所租赁原告农贸市场的3号摊位返还给原告,在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也未交纳租金的情况下,在该摊位继续经营。原告拈阄方式租赁摊位便未成功,其它曾报名需租赁摊位的人员未租到摊位,有的便未按规定设摊摆点,市场混乱,原告也未对此进行有效的管理。2015年1月16日,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等人按原公告交纳摊位租金(其中被告3号摊位租金为2,200.00元∕年),被告等人要求原告对市场混乱、造成自己经济损失及租金有个说法才同意交纳而拒绝交纳。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在2013年达成协议,被告王艳租赁原告农贸市场3号摊位,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生效后,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的规定,被告王艳在协议约定的租赁期满后,应依法将其承租的农贸市场3号摊位返还给原告而拒不返还,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艳明知该摊位2014年的租金为2,200.00元∕年而继续使用该摊位,视为其对租金的默认,况且,该租金数额也只是在2013年的基础上略有提高,是在合理范围,并且被告是在未经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强行使用,故原告要求其补交1,700.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十一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终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合同终止,是指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被告王艳未按法律规定返还租赁物,还未履行完义务,所以合同未终止,故原告要求终止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市场混乱、给自己造成损失,要求被告有个说法,其未提出具体的要求,且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未约定属原告的义务,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十一五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艳支付所欠原告七星关区普宜镇宜兴小区居民委员会农贸市场3号摊位租金人民币1,7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终止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由被告王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七星关区普宜镇宜兴小区居民委员会农贸市场3号摊位。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王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詹伟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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