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与马昭福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38
原告马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法定代理人杨继凤,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马昭福,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赵鑫,毕节市七星关区普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马某诉被告马昭福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普宜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法定代理人杨继凤、被告马昭福及委托代理人赵鑫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马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4年12月30日凌晨4时40分时,马昭福家猫儿从窗户进入马某睡房,将马某抓伤。当天早上杨继凤带着马某去马昭福家说明情况,当时马昭福满口承认,并让原告先去打防疫针,但后来拒绝赔偿。后经村委会及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3,000.00元。

原告马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身份证1页、常住人口登记卡3页,用以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事项;

毕节市七星关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处方笺1页,用以证明被告马昭福的猫将原告抓伤后去医院打防疫针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猫抓伤孩子与被告无关,且不是正规医疗票据,不认可。

被告马昭福辩称:2014年12月30日上午,杨继凤带着马某来我家,说我家猫把马某抓伤了。但我们寨上有十多条猫,和我家同样黑色的猫有5、6条,我家猫整晚都是在家的。原告说是被我家猫抓伤,但当时不把猫逮住,又不让我去辨认,原告并非我家猫抓伤。当天下午村干部马昭祥来调解,我把情况说给他听,他说无法认定,不能调解。12月31日,派出所通知我去,赵警官给我们调解。我说原告家没依据,赵警官劝我说我们是家族,几百元帮补下问题不大。我说帮助可以,但说我家猫抓伤孩子,我不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马昭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身份证1页,用以证明被告身份事项;

证人马某某出庭证言:马某被抓伤后,杨继凤带着孩子找马昭福,说是被马昭福的猫抓伤了,但马昭福说不是他家猫抓的。后来村里面调解,没成功。派出所调解时,马昭福说要是补助就给,要是赔偿就不给。两次调解我都不在场,这些事情是我后来问了马昭福,马昭福告诉我的。用以证明不是被告的猫将原告抓伤。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有异议。

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1月16日向阿市乡派出所主持原、被告调解的赵祖宏、钟方乾警官了解情况并作了调查笔录1页。

对该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当时是说补偿,不是赔偿,没达成调解是事实。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证据1,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2,只能证明马某被打了五针防疫针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家猫将马某抓伤;

被告证据2,证人证实的内容系被告告知,不予采信。

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了因原告马某被猫抓伤,原告之母杨继凤和被告马昭福经派出所调解未果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凌晨4时许,原告马某在自家睡觉时被猫抓伤。原告马某及其母杨继凤认为该猫系被告马昭福家所养,二人便于当日早上与马昭福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之后经村干部马昭祥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2014年12月31日,阿市乡派出所赵祖宏、钟方乾警官对原、被告进行调解。调解中,马昭福一直未承认是自己的猫抓伤马某,但经调解,其同意赔偿医药费人民币350.00元,杨继凤与马昭福便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同时,马昭福提出与杨继凤还有其他纠纷,要求派出所一并处理,派出所协调未果后便将双方之前所签的调解协议撕毁作废。原告马某被猫抓伤后,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2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27日共打了五针防疫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马某认为被告马昭福的猫将其抓伤,被告马昭福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田应军

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颜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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