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琴。
被告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水西田社区水西路(北站内)18号,组织机构代码73662XXXX。
法定代表人赵祖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吉。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高新办事处新添大道北段333号,组织机构代码67070XXXX。
负责人陈宏,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锡华,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兴辉诉被告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节顺鸿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乌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兴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琴、被告毕节顺鸿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吉、被告大地财保乌当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龙锡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向智勇驾驶所有权人为毕节顺鸿运输公司的贵F07970号大型普通客车从贵阳往毕节方向行驶,03时20分许行驶至广成线1502公里加680米处时,由于向智勇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该车右侧车门碰撞行进方向右侧公路护栏,随后车辆翻到护栏外,造成原告及其他乘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智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晚,原告被送往大方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1,116.00元,次日转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肋骨骨折、双侧胸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68天,花去医疗费68,382.08元。肇事贵F07970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被告大地财保乌当支公司。根据法律规定,驾驶人因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责任,大地财保乌当支公司作为车辆投保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相关损失。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95,668.8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方均无异议。
2、河南中通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为公司经营副总经理,居住在该公司位于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新街228号2楼公寓的事实。被告毕节顺鸿运输公司及大地财保乌当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公司无权出具居住证明,公安机关也没有权利证明工作的情况。
3、河南中通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为公司经营副总经理,年薪为600,000.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被扣发4个月工资的事实。被告毕节顺鸿运输公司及大地财保乌当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证明该公司的存在,并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及纳税证明等证明其收入情况。
4、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双侧肋骨骨折及双侧胸腰部软组织损伤的事实。被告毕节顺鸿运输公司及大地财保乌当支公司对住院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5月24日有异议,认为疾病证明书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
5、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票据、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产生医疗费用72,993.15元。被告毕节顺鸿运输公司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乌当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治疗上呼吸道感染、单纯疱疹等与交通事故无关,从4月21日开始就没有医院的治疗记录,原告3月24日、3月30日等几天没有在医院,4月25日至5月24日出院共29天均不在医院,原告存在挂床的情况。
6、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毕节顺鸿运输公司及大地财保乌当支公司均无异议。
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90天,护理期62天,支付鉴定费1,300.00元的事实。被告毕节顺鸿运输公司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乌当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因原告存在挂床的情况,因此对误工期及护理期的计算有异议,认为应予以扣除,按20天计算为宜。
8、户籍本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范叔注、李桂花系原告父母,需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被告毕节顺鸿运输公司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乌当支公司对真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仅为十级伤残,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当计算赡养费,如果要计算,也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毕节顺鸿运输公司辩称,驾驶员向智勇系本公司所聘用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是受公司派遣执行职务中的过失行为,原告的相关损失由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贵F07970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乌当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承运人责任任险600,000.00元/座,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本公司承担。被告毕节顺鸿运输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用以证明驾驶向智勇及贵F07970普通客车的合法资格。原告范兴辉及被告大地财保乌当支公司无异议。
2、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毕节顺鸿运输公司垫付医疗费72,993.15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毕节顺鸿运输公司。原告范兴辉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乌当支公司除对复印费不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仅系治疗肋骨骨折,不可能支出70,000.00多元的医疗费,请求人民法院进行核实,并表示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不能直接赔付给毕节顺鸿运输公司,车方可以向保险公司理赔。
3、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范兴辉及被告大地财保乌当支公司无异议。
4、保险单,用以证明毕节顺鸿运输公司贵F07970普通客车在大地财保乌当支公司投保的事实。原告范兴辉及被告大地财保乌当支公司无异议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保乌当支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赔偿计算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保险公司承保的是承运人责任保险,对于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只能依照保险合同和保险法承担责任。被告大地财保乌当支公司提供了投保单,用以证明该公司已经对于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告知,并加盖了被告毕节顺鸿运输公司印章,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告无异议,被告毕节顺鸿运输认为该免责条款未明确告知,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查,原告范兴辉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8天,支付医疗费用72,993.15元,经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2日,支付鉴定费1,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福鼎市硖门乡斗门头村南埕19号,但其因应聘到河南中通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任经营副总经理,从2011年6月居住在该公司位于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新街228号2楼公寓,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对被告所称公司无权出具居住证明,公安机关也没有权利证明工作的质证意见,因公司出具的证明已加盖作为户籍管理的公安机关的印章,该证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河南中通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的收入证明,无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及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大地财保乌当支公司无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原告父亲范叔注出生于1941年8月28日,母亲李李桂花出生于1950年4月8日,原告有兄弟三人,应计算原告应承担的1/3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应城镇标准计算,对被告大地财保乌当支公司认为原告仅为十级伤残,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当计算赡养费,如果要计算,也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质证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毕节顺鸿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大地财保乌当支公司称仅仅系治疗肋骨骨折,不可能支出70,000.00多元的医疗费的质证意见,因该医疗票据系医疗机构对原告进行治疗所出具的合法有效的票据,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不能直接赔付给毕节顺鸿运输公司,车方可以向保险公司理赔的质证意见,因原告所起诉要求赔偿的费用中已包括该医疗费用,但该费用系毕节顺鸿运输公司垫付,故保险公司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毕节顺鸿运输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向智勇驾驶所有权人为毕节顺鸿运输公司的贵F07970号大型普通客车从贵阳往毕节方向行驶,03时20分许行驶至广成线1502公里加680米处时,由于向智勇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该车右侧车门碰撞行进方向右侧公路护栏,随后车辆翻到护栏外,造成驾驶员向智勇及乘车人范兴辉等人受伤,贵F07970号大型普通客车不同程度受损和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大队作出毕直公交认字[2014]第03180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智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范兴辉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方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2,880.07元,次日转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救护车急救费、病人护送费600.00元。经诊断为双侧肋骨骨折、双侧胸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67天,支付医疗费69,498.08元。共计支付医疗费、急救费等72,978.15元,均为被告毕节顺鸿运输公司垫付。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驾驶人因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责任,大地财保乌当支公司作为车辆投保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相关损失。为此,诉来本院,请求判决驾驶员向智勇、毕节顺鸿运输公司、大地财保乌当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66,644.8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期、护理期限评定,鉴定意见为:范兴辉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2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00元。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95,668.81元。并申请撤回对向智勇的诉讼。
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福鼎市硖门乡斗门头村南埕19号,但其因应聘到河南中通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任经营副总经理,从2011年6月居住在该公司位于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新街228号2楼公寓。原告父亲范叔注出生于1941年8月28日,母亲李李桂花出生于1950年4月8日,原告有兄弟三人。肇事贵F07970号大型普通客车已由被告毕节顺鸿运输公司向被告大地财保乌当支公司投保,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7日零时到2015年1月16日24时,其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等,其中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600,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为20,00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毕节顺鸿运输公司驾驶员向智勇过错造成,交警部门认定由向智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向智勇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毕节顺鸿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辆已由被告毕节顺鸿运输公司向被告大地财保乌当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为原告在大方县人民医院、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所支付费用72,978.15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2日,按照1人护理,参照当地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224.00元计算为4,794.21元(28,224.00元/年÷365天/年×6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68天,该费用为2,040.00元(30.00元/天×68天);4、营养费,原告住院68天,其伤情严重,确需加强营养,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2,040.00元(30.00元/天×68天);5、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90日,参照其相近行业贵州省采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3,113.0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10,630.60元(43,113.00元/年÷365天/年×90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损伤为两10级伤残,该项费用为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另外,原告还需承担其父母范叔注、李桂花的赡养费,原告要求赔偿8,221.7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此残疾赔偿金共计为49,555.86元;7、鉴定费用1,300.00元;8、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到贵阳进行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酌定支持500.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给付能力,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应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45,838.82元,应由被告大地财保乌当支公司在毕节顺鸿运输公司所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根据保险合同免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外,赔偿原告143,838.82元。被告毕节顺鸿运输公司所垫支72,978.15元,履行时由被告大地财保乌当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毕节顺鸿运输公司,即被告大地财保乌当支公司应支付原告74,860.67元,支付毕节顺鸿运输公司70,978.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在被告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范兴辉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人民币145,838.82元(被告毕节顺鸿运输公司所垫支人民币72,978.15元,履行时由被告大地财保乌当支公司扣除其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后,直接支付给毕节顺鸿运输公司),限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35.00元,由被告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友志
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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