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罗治中,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梅品祥,毕节市七星关区普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叶祥明,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七星关区普宜镇宜兴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宜兴居委会)诉被告叶祥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普宜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兴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罗治中及委托代理人梅品祥、被告叶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兴居委会诉称:2013年3月5日,时任宜兴居委会主任朱才勋与被告叶祥明签订协议,将农贸市场4、5、7号摊位出租给被告经营。出租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3个摊位租金为4,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便在4、5、7号摊位上经营。2014年初换届选举后,新一届宜兴居委会要求终止原协议,但被告拒绝接受原告管理,拒绝补签2014年协议和补交2014年摊位租金,并继续强占摊位经营。2015年1月16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缴纳摊位费,被告仍然拒交。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摊位租金人民币3,400.00元,终止摊位租赁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身份证1页、当选证书1页、七星关区普宜镇宜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页,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协议2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签订协议约定了终止时间,但被告至今仍在使用,合同应终止;
《关于农贸市场管理制度、市场规划及摊位租赁费的公告》3页,用以证明2014年原告对摊位价格的议定,被告未执行,以致市场管理混乱;
宜兴社区关于收缴摊位费的通知(存根)2页,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通知被告补交摊位费,但被告至今未交。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属实但与我无关;对证据2,属实,协议是我签的;对证据3,没看见公告;对证据4,是事实,我去交费了,但最后没有交成。
被告叶祥明辩称:我与原告2013年租赁协议已到期,2014年原、被告未签协议,故无合同纠纷,更不用说终止合同;2014年2月23日,按照原告规定,先交订金1,500.00元,签协议后补交摊位费3,400.00元。当时原告承诺要规范管理,保证租赁摊主正常利益。但后来原告未履行承诺,也未与我签订任何协议,导致市场管理混乱,给我造成经济损失。2014年5月,我与其他摊主曾向原告反映市场管理混乱的情况,但原告说无法管。2015年1月20日,我与其他摊主接到收费通知后,去原告处补交摊位租金。我们问原告市场这么混乱,租金怎么交?原告请示领导后,没有给我们答复,也没让我们交租金,而是叫我们回家了。后来普宜镇罗镇长与我们摊主协商2014年摊位租金一事,我们提出因市场管理混乱造成经济损失,要求酌情处理摊位租金,但也没有结果。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叶祥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光盘1张,用以证明市场管理混乱;
证人王某某出庭证言:被告答辩状内容属实,光盘内容也属实。我们曾去找过原告,原告曾说要是他看来就按交的那500元订金算了,但领导不同意。现在市场很混乱,造成我们摊主损失大。用以证明被告答辩状内容属实。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人是同类案件被告,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2、4及被告证据1,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未执行导致市场混乱;对被告证据2证人证实农贸市场管理混乱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时任居委会主任朱才勋)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农贸市场4、5、7号摊位,出租时间为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4、5号摊位年租金为人民币3,000.00元,7号摊位年租金为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初换届选举后,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作出《关于农贸市场管理制度、市场规划及摊位租赁费的公告》,对农贸市场管理制度、市场规划、摊位租赁价格、报名方式、时间及地点作出规定,其中本案的4、5号摊位租赁价格均为年租金人民币1,800.00元,7号摊位租赁价格为年租金人民币1,300.00元,三个摊位年租金共计人民币4,900.00元。2014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人民币1,500.00元。后原、被告未签订摊位租赁合同。原告未退还被告所交的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一直在4、5、7号摊位上经营至今。2015年1月16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补交摊位租金人民币3,400.00元,被告至今未补交租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原、被告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协议已于2014年2月28日到期,被告未返还农贸市场的4、5、7号摊位而继续使用。之后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作出的公告约定了新的摊位租金(4、5号摊位年租金人民币1,800.00元,7号摊位年租金人民币1,300.00元),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到原告处交纳人民币1,500.00元并继续使用4、5、7号摊位至今,可视为被告认可原告对摊位租金的变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摊位租金人民币3,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原、被告自2014年3月1日起至今未签订书面合同,可视为不定期租赁,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因原告管理不善致市场混乱,造成自己经济损失,原告应承担责任,但其未对自己的具体损失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有力证据,且双方对此并未有所约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祥明支付原告七星关区普宜镇宜兴社区居民委员会4、5、7号摊位租金人民币3,4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
原告七星关区普宜镇宜兴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叶祥明之间的租赁合同终止履行,被告叶祥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七星关区普宜镇宜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农贸市场4、5、7号摊位。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叶祥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田应军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颜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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