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侯克勤、袁光福,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恒学,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徐仕江,贵州省毕节市人。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雪红、吴宗节,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安才诉被告徐世江、何恒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曾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黔七民初字第720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才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克勤、袁光福、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宗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因被告二人及其父徐永康经营粗锌冶炼,资金欠缺,请原告以原告之名帮助到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2007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何恒学去撒拉溪信用社,原告在贷款登记单据贷款人栏签了名后,被告何恒学便将30,000.00元贷款取走。之后,被告2011年去撒拉信用社归还本金10,000.00元,尚欠本金20,000.00元,贷款利息是由被告逐年归还信用社,一直支付到2012年12月。后被告委托其嫂郑六六同去撒拉信用社将贷款转为2012年5月27日起的贷款,该贷款虽是原告签名所贷,但为被告使用,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信用社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从2013年1月起至今未还的全部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8年6月29日撒拉溪信用社借款单,用以证明原告帮助二被告向撒拉溪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被告签字,只能证明原告向撒拉溪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的事实,与被告无关。
2.贷款收回凭证,用以证明被告自己归还信用社贷款本金10,0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为原告向信用社复印所得。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己签字所还,被告从未去银行还过10,000.00元钱。
3.储蓄卡业务凭证,用以证明贷款利息一直是二被告所还,凭证上面的“李安才”三个字系被告徐世江所签。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被告签字,与被告无关。
4.录音资料及整理材料,内容为2012年10月29日被告徐世江之父徐永康到原告家讲贷款一事,用以证明原告帮助二被告贷款之事属实。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是被告父亲与原告2012之间的对话,不能直接证明双方有借贷关系。
5.证人金某某、徐某甲、韩某某、路某某、徐某乙出庭作证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向信用社贷款系帮助二被告所贷,被告用高速路征地款归还了10,000.00元,尚欠20,000.00元未还,被告还称如果上法庭,原告无证据的事实。被告不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且都是听说原告帮被告贷款,不客观真实。
6.贵州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2012储蓄(卡)业务凭证上“李安才”签名字迹为被告徐世江所书写的事实。被告认为鉴定意见只是倾向于认定是徐世江所书写,而没有直接认定为徐世江所书写,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辩称,二被告从未请求原告帮助向撒拉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二被告也从未到信用社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2008年6月29日撒拉溪信用社借款单、贷款收回凭证及证人证言虽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帮助二被告向撒拉溪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及被告归还信用社贷款本金10,000.00元的事实,但结合2012年10月29日原告及其妻徐永秀与被告之父徐永康谈话录音中徐永康所说“拿你家名字贷的2万块钱是真的,利息给到12月份的”、“要么就拆房子,不拆的话过了12月份我就不认账”等谈话内容,及贵州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2储蓄(卡)业务凭证上“李安才”签名字迹倾向于被告徐世江所书写的结论,能够证明原告向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系帮助被告贷款,该款实为被告夫妻所使用,并由二被告归还了本金10,000.00元及部分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系二被告之姑父。2007年,被告因缺乏资金,便请原告帮助以原告之名到撒拉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2007年5月20日,原告到撒拉溪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原告在贷款登记单据贷款人栏签了名后,由被告何恒学将30,000.00元贷款取走,其后,由二被告按期向信用社归还贷款利息。2011年,被告归还本金10,000.00元,尚欠本金20,000.00元。后原告又向撒拉信用社将贷款转为2012年5月27日起的贷款,并由被告一直支付利息到2012年12月。此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信用社贷款本息未果,诉来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信用社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从2013年1月起至今未还的全部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后,直接将该贷款转借给二被告的事实,因二被告仅归还了贷款10,000.00元及截止2012年12月止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从2013年1月起至今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参照原告在信用社的贷款利息进行计算。但原告与信用社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后,由原告自行归还信用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徐世江、何恒学在本判决生效10内归还原告李安才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参照当地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13年1月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徐世江、何恒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友志
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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