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盖明刚,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陈尚勤,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盖汉,贵州省毕节市人。
法定代理人常燕,系原告盖汉之母(本案原告)。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岩珈,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二中,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镇戈座村,组织机构代码05333XXXX。
法定代表人郑毅,该校校长。
原告常燕、盖明刚、陈尚勤、盖汉诉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二中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燕、盖明刚、陈尚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岩珈、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亲属盖家龙系被告职工,于2012年5月17日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过程中死亡,2012年6月26日经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死亡。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遂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盖家龙因工死亡的各项赔偿共计699,527.00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籍本、户口注销证明、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无异议。
2、贵州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被告单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亲属盖家龙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盖家龙因工死亡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3、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被告无异议。
4、鸭池镇上坝村委会及鸭池镇人民政府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等人需要盖家龙扶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二中辩称,原告亲属盖家龙因工死亡属实,原告的请求是合理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盖家龙系原告常燕丈夫,二人婚后于2009年9月20日生育儿子盖汉,盖明刚、陈尚勤系盖家龙之父母,分别出生于1955年10月12日、1959年4月10日。盖家龙系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二中教师,月工资报酬2,905.00元。2012年5月17日,被告安排盖家龙等同志于2012年5月18日上午8:30分在毕节二中学术报告厅参加培训。盖家龙等同志于2012年5月17日下午从戈座乘坐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巴车离校,后发生交通事故,盖家龙当场死亡。2012年6月26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七星工认字[2012]1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盖家龙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因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工伤待遇事宜无果,遂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盖家龙因工死亡的各项赔偿共计699,527.00元。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盖家龙系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二中教师,盖家龙在工作过程中死亡,并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盖家龙依法享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工伤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及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因被告在工伤事故发生时未参加工伤保险,盖家龙的近亲属有权要求由被告支付盖家龙工伤待遇。因2012年5月17日盖家龙因工死亡时,其配偶常燕仅28周岁,父亲盖明刚未年满60周岁,母亲陈尚勤未年满55周岁,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常燕、盖明刚、陈尚勤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依法不能赔偿常燕、盖明刚、陈尚勤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如下: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436,200.00元(21,810.00元×20);2、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14,014.00元(28,028.00元/年÷12月×6月);3、抚恤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2012年5月17日盖家龙因工死亡时,其子盖汉尚年幼,每月应支付抚恤金871.50元(2,905.00元/月×30%),截止2015年4月的抚恤金为31,374.00元(871.50元/月×36月)。故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因盖家龙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共计450,214.00元(436,200.00元+14,014.00元),并从2012年5月死亡时起按月支付原告盖汉抚恤金871.50元。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二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常燕、盖明刚、陈尚勤、盖汉因盖家龙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共计人民币450,214.00元。
二、由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二中从2012年5月起按月支付原告盖汉抚恤金人民币871.50元。截止2015年4月尚欠原告盖汉抚恤金人民币31,374.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常燕、盖明刚、陈尚勤、盖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二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友志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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