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开菊与毕节市德溪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38
原告聂开菊,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聂开云。

委托代理人商瑞崇,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市德溪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郭家湾,组织机构代码56090XXXX。

法定代表人吴传荣,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义、龙滔,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观邸(御景华庭)正三层3-2、3-3号,组织机构代码79881XXXX。

负责人陈波,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笑,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开菊诉被告毕节市德溪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节德溪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开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开云、商瑞崇、被告毕节德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义、龙滔、被告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5日23时许,陈奎驾驶被告毕节德溪公司贵FB4985号小型越野客车从六洞桥加油站经天河路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事局行驶,行经天河路隆鑫摩托车专卖店门口时,陈奎超越出租车,撞倒路边行走的原告聂开菊。原告聂开菊被撞伤后,陈奎并未立即停车抢救,亦未报案处理,而是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造成聂开菊受重伤住院。事故发生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B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聂开菊无责任。贵FB4985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聂开菊上有60岁的母亲杨顺林,下有3岁的孩子王逸轩需要抚养。原告受伤后,送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一、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1、右侧颅骨骨折,2、右侧颞顶硬膜下出血,3、右侧颞骨骨折;二、面神经损伤;三、视神经损伤;四、右耳鼓膜内陷;五、肺部感染;六、气管切开术后;七、消化道出血。住院136天后,根据该院建议,又转至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进一步治疗,住院67天。原告回家静养二个多月后,出现头痛头昏,难于忍受,2013年9月23日,又返回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5天,该院建议到外院继续治疗。上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约34万元,被告毕节德溪公司已支付,被告毕节德溪公司另支付了住院期间护理费7万左右。因病情没有好转,聂开菊在丈夫王伟的陪同下,在全国多地寻医问药,受尽折磨。原告认为,驾驶员陈奎及被告毕节德溪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支配者及运行收益者,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因无法向陈奎送达法律文书,故不再起诉驾驶员陈奎,要求被告毕节德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毕节德溪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91,397.66元,判决被告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将保险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籍本,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的情况。二被告认为从户籍本不能看出原告与王逸轩的关系,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被告毕节德溪公司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发生的时间为本案发生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23时许,此时并非公司正常的工作时间,驾驶员陈奎系个人行为,与被告毕节德溪公司无关,应由陈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保险车辆有逃逸行为,保险公司商业第三险免责。

3、原告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及并发症的情况,原告共住院333天。二被告认为如果没有原住院医院的转院建议及转院必要性,对于后期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4、医疗票据51张,用以证明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用37,469.26元。二被告对原告在全国多家医院进行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提出质疑,认为没有相应住院病历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超过必要限度产生的医疗费用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5、购药票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头昏购买天麻服用,支付了1,938.00元。被告毕节德溪公司认为原告补充营养应当有依据、医嘱,且该票据并非正规发票;被告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亦认为该票据并非正规发票,该天麻的使用人是否原告不清楚,且该费用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冲突,请法庭审查。

6、交通费票据27张、住宿费票据5张,用以证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到各处治疗产生交通费8,620.40元、住宿费4,640.00元。二被告认为机票、汽车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不能证明系原告本人及陪护人员使用支付,且怡园宾馆的票据并非正规发票。

7、鉴定费及检查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的费用为3,165.50元。二被告无异议。

8、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意见。二被告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经鉴定不存在后续治疗费,也不存在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护理依赖,相关费用应按照鉴定意见依法计算。

原告在开庭后又提交了其工作单位毕节四中的证明及原告的独生子女光荣证,用以证明其截止2014年12月产生误工损失61,120.00元,王逸轩系原告之子,需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毕节四中的证明,被告毕节德溪公司认为系孤证,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学校每个学期只有四个月,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对原告的独生子女光荣证,被告毕节德溪公司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毕节德溪公司辩称,2012年12月25日23时许,陈奎在没有接到任何公务安排的情况下驾驶所有权为答辩人的贵FB4985号小型越野客车搭乘案外人王建军从六洞桥加油站经天河路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事局行驶,撞倒原告聂开菊致重伤。陈奎深夜驾驶车辆外出并非从事答辩人授权或者指示的雇佣活动,答辩人作为雇主及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保证车辆的行驶安全,同时为车辆投保相应保险,尽到法律规定义务,对于陈奎发生交通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更不应当与陈奎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其家属从答辩人处领取护理费用79,925.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聂开菊的护理费用为24,898.98元,因此原告应返还护理费55,026.02元,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从原告获赔款中扣除后直接偿付答辩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实际存在,不能请求赔偿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聂开菊无后续治疗费用,其诉请赔偿后续治疗费用应予驳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项目应据实计算,并应由肇事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毕节德溪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毕节德溪公司的法人身份。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无异议。

2、刑事案件材料,用以证明陈奎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其具有驾驶资格。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无异议。

3、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陈奎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工作时间,系个人行为,应由陈奎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毕节德溪公司作为车辆的运行者及收益者,其应当对该车辆对外产生的行为负责,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4、保险单,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付权利人。原告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认可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但认为驾驶员肇事逃逸商业险免赔。

5、护理费领款单、收款单,用以证明原告家属从被告毕节德溪公司处领取护理费用79,925.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其他依据计算原告应获得赔偿的护理费后,应当返还其超额领取的护理费。原告对从被告毕节德溪公司处领取护理费用79,925.00元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系双方协商支付2013年7月31日之前的费用及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所诉为其他时间所需护理费;被告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

6、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有三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2%,不构成护理依赖,无后续治疗费用,营养期为24周,营养费为5,040.00元,护理期为40周(其中前6周为2人护理),护理费为24,898.98元,被告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应当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其超额领取的护理费55,026.02元直接向被告毕节德溪公司偿还。原告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其损伤未治疗终结,原告现在所起诉的是已经产生的治疗损失,对于营养费及护理费,请求法院依据病历及原告现在的恢复情况予以确定,被告毕节德溪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护理费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特定期间的护理费,不存在超额支付的情况;被告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辩称,因原告未起诉商业险,对商业险部分不作答辩。对原告的起诉,请求法庭核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计算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向保险公司索赔,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聂开菊提供的第2、7、8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与其开庭后提供的独生子女光荣证佐证,能够证明其被扶养人王逸轩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4、6组证据,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提出质疑,因原告受伤严重,其先后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36天、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65天,之后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该院建议到外院继续治疗,原告又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北京天坛医院等地进行检查及门诊治疗,后又于2014年5月16日以“脑外伤综合症、焦虑状态”入住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4天,于2014年5月30日出院。以上确系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的伤病,相关治疗费用及交通费等应予以支持。但怡园宾馆出具的票据系结算单,并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落款时间2014年5月8日的两张出租车票记载内容及金额完全一致,不能重复计算,只能计算其中之一。原告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3日在毕节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系治疗“颈椎病”、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3日住院系治疗“肛裂、混合痔”,与本次交通事故损害无关,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虽未提供其工作单位停发工资的依据,但其受伤严重,根本无法上班,单位虽然发放基本工资,但不可能发放绩效工资及值班、补课费等,故应由被告承担其减少的收入。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无疾病证明书及医生处方笺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毕节德溪公司提供的第1至4组证据,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毕节德溪公司所称陈奎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工作时间,系个人行为,应由陈奎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明目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毕节德溪公司提供的第5、6组证据,能够证明其支付了原告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7月31日、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2月27日的护理费79,925.00元及原告经鉴定已构成伤残的事实,但从护理费收据所载明内容来看,该费用系双方协商直接支付或通过原告家属支付给护理人员,故对被告毕节德溪公司所称应按照鉴定意见计算护理费,多余支付的部分应当返还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23时许,被告毕节德溪公司驾驶员陈奎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贵FB4985号小型越野客车搭乘王建军从六洞桥加油站经天河路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事局行驶,行经天河路隆鑫摩托车专卖店门口时,陈奎在超越出租车时,撞倒路边行走的行人聂开菊。在撞伤原告聂开菊以后,陈奎并未立即停车抢救伤员及报案,而是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现场,造成聂开菊受重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第2013B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聂开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一、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1、右侧颅骨骨折,2、右侧颞顶硬膜下出血,3、右侧颞骨骨折;二、面神经损伤;三、视神经损伤;四、右耳鼓膜内陷;五、肺部感染;六、气管切开术后;七、消化道出血。因伤情严重,入院后予1级护理,重症监护,在“气管插管全身静脉复合麻醉下”术下行“右侧颞顶部去瓣减压、颅内血肿清除、硬脑膜扩张缝合术”。住院136天后,因症状缓解不明显,根据该院建议,转至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进一步治疗,住院65天,病情好转后,于2013年7月19日出院,医生建议继续康复治疗。二个多月后,又出现头痛头昏现象,2013年9月23日,原告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5天,于2013年10月27日出院,该院建议到外院继续治疗。上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毕节德溪公司支付,被告毕节德溪公司另行支付了原告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7月31日、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2月27日的护理费79,925.00元。因原告聂开菊仍出现头痛头昏及焦虑现象,便在丈夫王伟的陪同下,先后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北京天坛医院等地进行检查及门诊治疗,支付检查治疗费14,823.27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1,624.40元。原告认为,驾驶员陈奎及被告毕节德溪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支配者及运行收益者,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为此,诉来本院,请求判决陈奎及毕节德溪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暂计300,000.00元,具体金额等鉴定后再行确定,判决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将保险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续治疗费用评估、营养期限评估、护理期限评估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7日作出贵司警法[2014]临鉴字第2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聂开菊颅骨缺失构成十级伤残、脑外伤综合症构成十级伤残、双下肢周围神经损害构成十级伤残;聂开菊目前不构成护理依赖;聂开菊无后续治疗费用;聂开菊营养期限为24周、护理期限为40周(其中前6周为2人护理);聂开菊目前存在的焦虑状态需到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600.00元、检查费565.50元及交通费780.00元、住宿费376.00元。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判决被告毕节德溪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91,397.66元,判决被告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将保险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并申请撤回对驾驶员陈奎的起诉,要求由被告毕节德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聂开菊向本院起诉后,因其仍出现头痛头昏及焦虑现象,又于2014年5月16日以“脑外伤综合症、焦虑状态”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于2014年5月3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17,423.56元。原告聂开菊系毕节四中教师,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到单位上班,被单位扣发2013年、2014年绩效工资4,320.00元,因没有上课,其每年减少晚自习值班及周末补课费28,400.00元。原告之子王逸轩出生于2009年6月28日。涉案贵FB4985号小型越野客车已由被告毕节德溪公司向被告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等,本次发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陈奎过错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毕节德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奎并非执行工作任务,故应由被告毕节德溪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涉案车辆已由被告毕节德溪公司向被告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责任。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将保险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为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北京天坛医院等地住院及门诊治疗,其自行支付的检查治疗费32,246.83元(14,823.27元+17,423.56元),以及原告到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所支付检查费565.50元,该费用共计32,812.33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40周,其中前6周为2人护理,故应按照1人护理计算322天(7天/周×46周)。因被告毕节德溪公司已自愿支付了原告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7月31日、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2月27日共计315天的护理费79,925.00元,故应再计算7天(322天-315天),参照当地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224.00元计算为541.28元(28,224.00元/年÷365天/年×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310天(136天+65天+95天+14天),该费用为9,300.00元(30.00元/天×310天);4、营养费,原告聂开菊受伤严重,确需加强营养,经鉴定,其营养期限为24周,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5,040.00元(30.00元/天×168天);5、误工费,原告伤情特别严重,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到单位上班,每年减少收入30,560.00元(4,320.00元÷2+28,400.00元),故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该项费用为49,398.36元(30,560.00元/年÷365天/年×590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损伤为三处十级伤残,该项费用为49,600.97元(20,667.07元/年×20年×12%);另外,原告还需承担未成年子女王逸轩的抚养费,该项费用为12,332.58元(13,702.87元/年×15年×1/2×12%),因此残疾赔偿金共计61,933.55元;7、鉴定费用2,600.00元;8、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因伤住院、门诊治疗及到贵阳进行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该费用凭票据计算为12,780.40元(11,624.40元+780.00元+376.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给付能力,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共计179,405.92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在被告毕节德溪公司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00元。余款57,405.92元,由被告毕节德溪公司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毕节市德溪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聂开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人民币122,000.00元,限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毕节市德溪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人民币57,405.92元,限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00元,由被告毕节市德溪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友志

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二O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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