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周秀林,籍贯、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顾圣国、高海云,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昌平,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星关区天河路,组织机构代码67541000—8。
负责人周鹏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旭东。
原告顾旋诉被告穆昌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周秀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圣国、被告穆昌平、被告阳光保险毕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旋诉称,2013年12月19日10时许,原告搭乘顾昆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毕节方向向长春方向行驶,行至七星关区关门山路段时,与被告穆昌平驾驶的贵FJ162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顾旋受伤。之后,原告被送到毕节燕氏骨科医院治疗,住院39天,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就不再管原告。经查,阳光保险毕节支公司是肇事车辆贵FJ162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89,206.52元。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户口簿、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自然身份。二被告均无异议。
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后的事实及原告就医产生医疗费的事实,被告穆昌平承担次要责任。二被告均无异议。
3、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9天并产生相关费用的事实。二被告均无异议。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费用为7,720.00元至9,900.00元之间,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
5、毕节市七星关区市西办事处翠西社区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一家居住在市西办事处翠西社区,本案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被告穆昌平认为该证据是假的,听说原告是在乡下读书;被告阳光保险毕节支公司认为没有公安派出所加盖印章证明,也没有租房合同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穆昌平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摩托车系主要责任,本人是次要责任。另外,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穆昌平未提供证据,但其表示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300.00元。原告仅认可被告穆昌平支付医疗费7,000.00元。
被告阳光保险毕节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涉案车辆确实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被告阳光保险毕节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毕节市七星关区市西办事处翠西社区的证明载明原告与其父母现租住徐文祥家房屋,该证明出具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只能证明原告现居住在城镇,而不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穆昌平称其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3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因原告仅认可其支付医疗费7,0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穆昌平支付医疗费7,00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顾旋搭乘顾昆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七星关区长春堡镇张官村往长春堡镇青丰村方向行驶,10时许,当车行驶至七星关区长春堡镇王丰村田弯子组关门山路段时,因顾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技术生疏,驾驶车辆过程中占线行驶,车辆的前部与对向行驶来由被告穆昌平驾驶的贵FJ1629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角相碰撞,后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冲下其行驶方向右侧路外坎下的河沟里,造成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顾昆及搭乘人顾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毕公交七星认字[2014]第BF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昆负事故主要责任,穆昌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顾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毕节燕氏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入院后于2013年12月23日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39天,于2013年12月9日出院。后又于2014年3月25日入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6天,于2014年3月31日出院,共计支付医疗费13,492.00元,其中被告穆昌平支付了7,000.00元。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穆昌平、顾昆及阳光保险毕节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2,843.8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续医疗费用及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该中心于2014年7月9日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848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顾旋的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为7,720.00元至9,900.00元之间,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00元。在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9,206.52元,并申请撤回对被告顾昆的起诉。
另查明,贵FJ1629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穆昌平所有,穆昌平向被告阳光保险毕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穆昌平及摩托车驾驶人顾昆共同过错造成,交警部门认定由顾昆负事故主要责任,穆昌平负次要责任。穆昌平及顾昆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顾昆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因被告穆昌平向被告阳光保险毕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穆昌平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原告受伤后在毕节燕氏骨科医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13,492.00元;2、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后续医疗费用为7,720.00元至9,900.00元之间,本院酌定计算9,0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39天,该项费用为1,170.00元(30.00元/天×39天);4、营养费,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营养期为120日,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3,600.00元(30.00元/天×120天);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营养期为120日,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224.00元/年计算为9,279.12元(28,224.00元/年÷365天/年×120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该费用为10,868.00元(5,434.00元/年×20年×10%);7、鉴定费1,900.00元;8、交通费,原告因伤就医及到贵阳进行伤残鉴定,确需支付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5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顾旋因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一定程度上的精神痛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根据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负担能力,酌情给付3,000.00元;上述赔偿金额总计52,809.12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毕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穆昌平所垫支7,000.00元,履行时由被告阳光保险毕节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穆昌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J1629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人民币52,809.12元(被告穆昌平所垫支7,000.00元,履行时由被告阳光保险毕节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穆昌平),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0.00元,由被告穆昌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友志
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二O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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