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宋晓霞,系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培兴。
被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小华。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晓霞、文培兴、被告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201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为再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因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严重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没有一天安宁的日子。加之被告没有家庭观念,生活的负担全部压在原告身上,原告身心疲惫,进一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某某辩称,原告所称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依法不能成立;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必须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内的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于2010年相识,2010年12月27日在贵阳市乌当区野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陈某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并以此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贵阳市观山湖区龙泉村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相识后结婚,双方共同生活了五年之久,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有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多为家庭着想,其夫妻感情或能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审理中,原告陈某某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沈某某亦不同意离婚,故原告陈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丁 杰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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