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贵州新概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中央商务区麒龙中央商务大厦一期办公楼5层5号。
法定代表人何顺利,职务总经理。
原告袁利红诉被告贵州新概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概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概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利红诉称,被告何顺利是新概念公司的法人代表,原告袁利红经人介绍与被告何顺利认识,原、被告达成供材料生产安装口头协议,由原告提供橱柜、衣柜、室内门的材料生产及安装,安装完后被告付清所有货款及安装费(地址是七彩湖花园9栋2单元、美的林城8栋2单元902号、美的林城9栋2单元3202号、金海苑4栋4单元104号、会展城A7组团4栋2603号)。原告从2014年11月开始施工,于2015年1月30号完工,完工后原告去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也关门放年假了,电话联系被告,被告说年后开工给原告货款及安装费,年后被告一直不出现,原告向被告电话催讨,被告总是借口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及安装费余款共计人民币6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概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出具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何顺利系被告新概念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4年,原告袁利红经人介绍,与何顺利认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新概念公司提供橱柜、衣柜、门的设计、制作和安装服务(包工包料),安装完后被告付清货款及安装费。被告新概念公司于2014年与美的林城时代9栋2单元2302号业主等客户签订《贵阳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为客户进行室内装饰装修,包括橱柜、门、衣柜的制作安装等内容。之后,被告新概念公司按照其与原告袁利红的口头约定,指定原告为被告的客户(分别位于观山湖区金海苑4栋4单元104号、七彩湖花园9栋2单元、美的林城时代9栋2单元3202号)进行了橱柜、衣柜、鞋柜、门等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安装完成后,原告袁利红于2015年1月30日将结算清单通过QQ发送给何顺利,根据清单显示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为113281.3元。在此期间,被告新概念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2015年4月7日,原告袁利红确认被告尚欠62154元未支付,其通过QQ向何顺利催收该款,并要求对方出具欠条,何顺利收到原告的催收信息后,手写欠条一张并拍照后,将照片通过QQ发送给原告,该图片显示欠条的内容为“今欠袁利红60000元(陆万元整),于2017年4月16日前还清。何顺利 2015年4月16日”。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商登记查询记录、衣柜等设计图纸、证明四份、贵阳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QQ聊天记录、照片、结算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所涉口头协议虽然是原告与何顺利个人协商达成的,合同的履行以及最终结算亦都是与何顺利接洽,但何顺利系被告新概念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且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相关款项亦是由新概念公司支付,何顺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之规定,何顺利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协议以及结算等行为对被告新概念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的相关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新概念公司承担。现原告履行供货安装等义务,被告新概念公司应当按约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对于欠付款项的具体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显示,其于2015年4月7日催款时确定的欠款金额为62154元,虽然何顺利在收到催款信息后出具了欠条认可了欠款的事实,但仅认可欠款60000元,原告对该金额未予认可,而是诉请要求被告支付63000元,因原告未能证实其主张的63000元的构成,加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及抗辩权,本院按原告2015年4月7日向被告催收款项的金额62154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新概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袁利红报酬62154元;
二、驳回原告袁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8元(原告袁利红预交),由被告贵州新概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 年内,向本院或于本院同级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宁 素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胜楠(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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