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文海与何广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38
原告杨文海。

委托代理人莫书勇,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广海。

委托代理人王军、程平,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文海诉被告何广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莫书勇、被告何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海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生意往来,原告从厂家进货后向被告承包的工地供货。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承包的黄果树道路改造工程提供了300套轻型复合井盖和5套重型井盖,货款共计69125元。2014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承包的青岩污水处理厂检查井工程提供8只井座,货款共计3028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拖欠货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进行推脱,拒不支付。被告拒不支付拖欠货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99407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693.83元(其中69125元自2013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其中30282元货款自2014年3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三至五年(含五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4%计付至欠款付清为止,本次起诉暂计算至起诉之日。69125元×6.4%÷360天×586天+30282元×6.4%÷360天×463天=9693.8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广海辩称,原告并不是合格的诉讼主体,被告是与浙江天井塑业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原告是作为公司在贵州的业务代表全权代理公司,即使被告欠货款,也是欠公司的;其次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利息不应得到支持。而且黄果树改扩建工程项目的井盖杨文海已拉走230套,青岩污水处理厂项目的已退货。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文海系浙江天井塑业有限公司在贵州地区的销售代表,杨文海除代表公司与被告何广海发生买卖关系外,其个人也向原告杨文海销售井盖;2013年11月20日杨文海向被告何广海供货的贵黄路改扩建项目提供了价值69125元的复合井盖(300套轻型,5套重型),2014年3月23日又向被告何广海供货的青岩污水处理厂项目部提供了价值30282元的复合井盖。原告杨文海与被告何广海在2015年3月23日对双方的货款及借款等进行结算时,对青岩污水处理厂项目部的30282元井盖作退货处理;杨文海于2015年5月7日从贵黄路改扩建项目拉走230套(价值51750元)井盖。原告以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后,双方对于青岩污水处理厂项目部的30282元井盖未实际退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收货单、借条、结算清单、情况说明、证明、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文海与被告何广海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出具的收货单及双方在2015年3月23日结算时的清单均能证实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提出其是与浙江天井塑业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但这并不能排除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所欠货款的金额为99407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货单为凭,但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又于2015年5月7日到贵黄路改扩建项目部拉走价值51750元的井盖;对于青岩污水处理厂项目部的30282元井盖,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3月23日结算时已明确按退货处理,货物虽现还在被告处,但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原因造成未退货,故双方应按结算时的意见及时作退货处理,如被告不能退货时原告可再另案起诉;减除原告自行拉走的井盖和退货部分,被告现应支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7,375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支付也应有一定合理期限,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从原告拉走货物时即2015年5月7日予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广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文海货款17,37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文海的其他诉讼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1元,由被告何广海承担186元,原告杨文海承担1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舒瑛

二○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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