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会与李加林、李加坤、蚌埠市大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38
原告张小会,穿青人。

委托代理人尚燕,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加林,族别不详。

被告李加坤,族别不详。

被告蚌埠市大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友谊路889号。

法定代表人朱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南光彩大市场一期北6号综合楼317号。

负责人尹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兴梅。

原告张小会诉被告李加林、李加坤、蚌埠市大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与本院(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061-1064号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张小会委托代理人尚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加林、李加坤、大德公司、渤海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会诉称:2013年11月2日6时55分,被告驾驶皖C15829号重型自卸货汽车,从绿地环保经岭南路往白云区方向行驶,行驶至观山湖区观山东路与长岭南路交叉口时与张涛驾驶的贵ARS09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上乘客张小会受伤,以及车上其他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经过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大德公司聘用的驾驶员李加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车驾驶员张涛及其他乘客无责任。经依法鉴定,原告所受伤残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所支付的鉴定费用为1300元。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被告大德公司聘用的驾驶员李加林在肇事后,弃车逃逸,对伤员的情况不闻不问,被告大德公司系李加林驾驶的货车所有人,李加坤系本案肇事车的租赁者,对此不闻不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2、四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后续医疗费10000元;4、四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5、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李加林、李加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大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本交通事故原告在2014年10月份已诉讼过一次,依据已生效的(2014)筑观法民初第1633、1634、1635、1636、1637、1638、1639、1742号判决书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现上述判决书已生效,各原告并未上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次诉讼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渤海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本交通事故原告在2014年10月份已诉讼过一次,依据已生效的(2014)筑观法民初第1633、1634、1635、1636、1637、1638、1639、1742号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不分项赔偿宋俊生、韦春芬、张小会、熊元宽、熊忠敏、杨国发、杨国祥各项损失在限额内赔偿合计122000元,且对被告李加林、李加坤有追偿权。我公司已在法院规定时间内履行了赔偿责任。依据已生效的上述判决书,我公司在本案中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各原告并未对上述判决书进行上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次诉讼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6时55分,被告李加林(李加林持有的驾驶证与其驾驶的车辆准驾车型不符)驾驶皖C15829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绿地环保经长岭南路往白云区方向行驶,行驶至观山湖区观山东路与长岭路交叉口时违反交通通行信号与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张涛驾驶的由大营坡经观山东路往朱昌方向行驶的搭乘原告张小会等人的贵ARS09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贵ARS099号客车驾驶员张涛及原告张小会等7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加林弃车逃逸,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加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小会的伤情,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并需实施“左肋骨内固定器取出术”,需发生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因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已经本院审理,现原告就伤残等级经鉴定后确定的损失提出主张,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皖C15829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大德公司,其与案外人陈也平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有《挂靠车辆合同书》,载明实际车主系陈也平,挂靠被告大德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处购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在购买上述保险时,被告渤海保险曾就保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被告大德公司进行明示,被告大德公司盖章确认《明示告知》。2013年7月25日,陈也平与被告李加坤签订《协议书》,约定陈也平将皖C15829号车辆出租给持有A2驾照的被告李加坤,租赁期限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租赁期间所产生的修理费用及安全事故由被告李加坤自行承担,该车的使用权由被告李加坤自行安排。

又查明,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原告张小会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4)筑观法民初第1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加林、李加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渤海保险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在赔付后有权向被告李加林、李加坤追偿,被告渤海保险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责任,被告大德公司不承担责任。该判决书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已生效,被告渤海保险已履行完毕其赔付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2014)筑观法民初第1634号民事判决书,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05、40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方式,本院在(2014)筑观法民初第1634号《民事判决书》已进行明确,即被告李加林、李加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渤海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在赔付后有权向被告李加林、李加坤追偿,被告大德公司不承担责任。上述判决书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已生效,本院以(2014)筑观法民初第16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渤海保险已按照上述判决履行完自身义务,本案其不再承担责任。

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损失有:

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依据2014年贵州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应计算为22548.21元×20年×11%=49606.06元,原告诉请45096.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两处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李加林、李加坤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后续治疗费10000元,此费用系实施后续治疗所必需,且经鉴定机构确定,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费1300元,此费用系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所发生,应属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本院合计支持61396.42元,由被告李加林、李加坤连带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加林、李加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小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1396.42元;

驳回原告张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小会预交),由被告李加林、李加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张 铮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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