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中山东路123号。
负责人孙为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勐睿。
原告张保如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勐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保如诉称,2012年4月13日9时,在金阳林城东路与长岭北路交叉口处,原告张保如驾驶的贵AN3370轿车左转弯时,一辆从左方驶来的二轮摩托车贵A97831撞在轿车左侧中间,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冉超受伤的交通事故,送至金阳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后转到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做了“骨髓内针”固定接骨手术,住院时间为31天。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于2013年4月13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保如承担主要责任,冉超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11月14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冉超作出了十级伤残鉴定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共支付49,893.34元给本案原告(其中含原告车辆维修费6,765元及冉超医疗费等赔偿),但冉超对赔偿有意见,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本案原告及保险公司连带赔偿135,261.67元。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以(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冉超赔偿款101,755.89元(其中认定保险公司支付给本案原告的赔偿款为49,724.20元),法院将此款视为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交强险费用全部判给冉超,保险公司支付给本案原告的车辆维修费6,765元也判决赔偿给冉超,实际上保险公司并未赔偿本案原告车辆维修费6,765元及施救费400元。因冉超对保险公司赔偿不同意,才导致冉超起诉,(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128元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6,765元、施救费400元,共计7,165元; 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审案件受理费1,12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辩称,原告的维修费被告是已经赔偿给原告了的,是因为法院在一、二审的判决书中将已经赔偿给原告的车辆维修费6,765元判决给冉超,所以被告不应再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765元。施救费400元被告可以赔偿给原告。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9时,原告张保如驾驶贵AN337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金阳林城东路与长岭北路交叉路口时,与冉超驾驶的贵A97831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驾驶员冉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八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保如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冉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贵AN3370号小型轿车进行了维修,产生车辆维修费10,810元,施救费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共支付原告赔偿费49,893.34元(其中包含被告赔偿原告AN3370号小型轿车车辆维修费6,765元及冉超医疗等费用赔偿)。冉超对该赔偿有意见,起诉到法院,2014年11月13日,本院以(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57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冉超赔偿款101,755.89元(其中包含被告支付给张保如的赔偿款49,724.20元),并判决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128元。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筑民一终字第29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已将该款支付给冉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6,765元、施救费400元及案件受理费1,128元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贵AN337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等,保险期限从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费用计算单、保险单、(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579号判决书、(2015)筑民一终字第290号判决书、工商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发生事故是在车辆保险期内,被告应承担赔付原告受损车辆的维修费。发生事故后,原告将车辆进行维修,有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也认可,经被告认定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765元,被告并对原告车辆维修费6,765元及冉超医疗等费用共计49,893.34元赔偿给了原告,本院作出(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57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冉超赔偿款101,755.89元(其中包含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49,724.20元),并判决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128元。原告已将赔偿款支付给了冉超,现原告实际得到的赔偿款仅为49,893.34元-49,724.20元=169.1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6,765元,应减除169.14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维修费6,595.86元,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400元,因受损车辆修复而必须发生的费用,被告也认可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579号判决书案件受理费1,128元,因(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579号判决书是生效判决书,本案不宜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费1,128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保如车辆维修费6,595.86元,施救费400元,共计6,995.86元。
二、驳回原告张保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丽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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