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4楼。
负责人彭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兴艳,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应平诉被告王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应平、被告王娟、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兴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应平诉称,2014年12月30日 8时许,原告驾驶贵AU1202载着客人从贵阳老城前往金阳方向,当行驶在观山东路的途中,由于被告驾驶的贵AYE267没有保持相应的行车距离,才导致两车发生碰撞。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载的乘客受到轻微伤,经责任认定为被告负全责,原告受损的车辆直至2015年1月2日才得到修复、营运,前后造成原告6个班的班费无着落(注:修车时间以修理厂开据的发票为依据),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也提示被告“付班费是有法文规定的”但被告的再三答复是:“没有这一说法”,原告非常失落,在无助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出租车班费金额1050元;2、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误工费1600元;3、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交通费及诉讼费500元。
被告王娟辩称:不存在台班费这个赔偿,直接损失我已经赔偿;原告没有受伤,所以没有误工费的损失;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出租车台班费金额1050元,我已经付给他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的车辆都进行了定损维修,我公司对车辆损失已足额支付给王娟,王娟也通过转账支付给了原告,我们已尽到保险理赔的责任;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未受伤,所以不应产生误工费,对于台班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交通费也不存在,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7时50分,被告王娟驾驶车牌号为贵AUE267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观山湖区观山东路段时,与张应平驾驶的车牌号为AU120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以上车辆受损,车牌号为贵AU1202的乘车人丁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应平无责任,丁梅无责任,并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王娟对车辆损失及伤者医疗费用全部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应平于2015年12月31日将受损车辆送至贵阳市南明区宏宇汽车修理配件个体经营部进行修理,张应平于2015年1月2日下午取车,共花费修理及材料费1830元。被告王娟于2015年1月7日将受损车辆的修理及材料费1830元支付给原告张应平。被告王娟的贵AUE267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将车损和伤者的费用共计7329.60元赔付给被告王娟。
另查明,贵阳明盛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盛公司)系从事出租车劳动的公司,原告张应平系公司驾驶员,2014年10月11日张应平(乙方)与该公司(甲方)签订了《出租车单班租赁协议》,约定公司向张应平提供贵阳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一辆,租赁期限为两年,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租赁押金16000元,租赁费交纳按班次计算,每周交纳一次,白班180元,夜班170元,如乙方拖欠甲方各种费用累计达2000元,甲方将收回租赁车辆。因原告与被告对赔偿台班费及误工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从业资格证、出租车单班租赁协议、收条、保单抄件,赔付支付信息浏览、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张应平因与被告王娟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进行了划分,被告王娟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应平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王娟驾驶的贵AUE267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张应平诉请的赔偿金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由被告王娟予以赔偿。原告张应平车辆受损后修理费及材料费被告已赔付,原告现要求赔偿出租车台班费、误工费、交通费,台班费系原告张应平按照《出租车单班租赁协议》每天固定支付给明盛公司的经营费用,受损车辆为出租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车辆修理期间原告仍需向明盛公司交纳台班费,此费用应为原告的直接损失,根据原告修车时间,本院支持其两个整天及一个白天的台班费共计880元,原告诉请105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其仅提供的明盛公司收入证明,证明本身内容与租赁协议内容相矛盾,且无领取工资的清单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本院参照2014年贵州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7049元予以计算三天为386.7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交产生交通费的合理依据及发票,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总计1266.70元,应由被告王娟负担,其负担的金额未超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张应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应平1266.70元;
二、驳回原告张应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舒瑛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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