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文与罗国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38
原告陈文。

委托代理人陈港。

被告罗国群。

被告唐明忠。

被告唐乐。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栾剑,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文诉被告罗国群、唐明忠、唐乐房屋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港,被告罗国群、唐明忠、唐乐之委托代理人栾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小区龙慧苑**栋*单元*-2号的房屋出租给原告。合同对租赁年限、租金支付方式、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了充分约定,原告并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4年10月,被告在没有法定依据的情况下突然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退还原告2015年全年房租7200元和房屋押金600元;2、被告退还原告2014年11月和12月的物管费280元和2015年全年的物管费1675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00元,房屋装修费18000元及家私电器费用6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国群、唐明忠、唐乐辩称,原告是因为把房屋转租给传销人员从事非法活动,被执法部门查处后,被告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解除了租赁合同,原告陈述的被告无故解除租赁合同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传销人员被查处后,房屋一直处于停水停电状态,房屋不能进行再次出租。房屋被查封后,被告要求原告处理房屋内物品,但是原告不予理睬,待原告归还房屋时,房屋内的物品应当由原告自行处理。因原告将房屋出租给传销人员被告收到的房租被作为非法所得都捐献给了公益部门。房屋的锁等都被换过,押金不能弥补被告损失的情况下,是否应当返还押金还不能下结论。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文与被告罗国群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罗国群将其与被告唐明忠、唐乐共同共有的坐落于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小区龙慧苑**栋*单元*-2号的房屋(未经装修,毛坯房)出租给原告陈文。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每月租金600元;押金600元,租期满后,如无违约责任发生并结清相关费用,由出租方一次性退还;租赁期间,承租方不得对房屋内、外部进行改造,如需要装修的,须事前征得出租方的书面同意,否则,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由承租方承担;承租方不得在该房屋内从事各种非法活动,如有从事出租方有权收回该房屋并终止该合同,法律责任由承租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被告罗国群收取了原告交纳的押金600元。但原告陈文并未自已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且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向他人转租;原告陈文于2014年11月16日通过陈港的帐户向被告罗国群支付了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全年7200元的房屋租金,于11月20日向贵阳世纪颐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2015年1月至12月的物业管理费1675元。

2014年11月27日观山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世纪城分局会同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社区服务中心、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世纪城派出所对世纪城片区传销活动进行打击,在本案的涉案房屋处当场查获韦某某、朱某某从事传销活动,并依法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

后被告罗国群通过发送手机短信告知原告陈文,要求陈文于2014年12月2日下午4点处理房屋的有关问题,如不按时到,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就自动终止。2014年12月3日,原告陈文回复被告罗国群,告知罗国群不把房租和物管费退给自己,其就不还房子。被告罗国群回复称用于交罚款、水、电、气等费用,原告陈文要求被告拿出凭证。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情况说明、供述书、照片、发票、交易明细、短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罗国群将房屋出租给原告陈文,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典型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然原告陈文未经被告许可,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他人,并且他人因在房屋中从事非法活动被相关部门查禁,造成房屋不能继续租赁的现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被告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1、被告退还原告2015年全年房租7200元和房屋押金600元。因原告未经同意便转租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经被告通知解除合同,但原告仍然将其物品滞留于房屋中,且其至今仍未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导致房屋现实际仍然不能由被告控制的局面,故原告应负担自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5月期间的费用,标准按照600元/月计算,扣除后为7200元-600元/月×6月=3600元。押金600元,因合同中已有约定,现原告违约,被告无返还责任。

2、退还原告2014年11月和12月的物管费280元和2015年全年的物管费1675元。因原告未经同意便转租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经被告通知解除合同,但原告仍然将其物品滞留于房屋中,且其至今仍未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导致房屋现实际仍然不能由被告控制的局面,故原告应负担自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5月期间的费用,标准按照140元/月计算,扣除后为280元+1675元-140元/月×6月=1115元。

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00元,房屋装修费18000元及家私电器费用6000元。因本租赁合同系原告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元与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关于装修费18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故其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家私电器费用6000元,因系动产,原告可自行搬离涉案房屋,被告予以配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文与被告罗国群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原告陈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房屋中属于自己的物品搬离并将房屋交被告罗国群、唐明忠、唐乐。

三、被告罗国群、唐明忠、唐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文房租3600元、物管费1115元。

四、驳回原告陈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原告陈文已预交),由原告陈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曾 永 生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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