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德芝、刘天志、刘某某、刘丽荣、李某与黄光平、刘庆武、刘天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38
原告钟德芝。

原告刘天志。

原告刘某某。

原告刘丽荣(即刘丽蓉)。

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身份信息同上,系李某之母。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关全,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光平。

委托代理人潘黔刚、傅红梅,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庆武。

委托代理人刘天凤,身份信息如下,系刘庆武之女。

被告刘天凤。

原告钟德芝、刘天志、刘某某、刘丽荣、李某诉被告黄光平、刘庆武、刘天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关全,被告黄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黔刚,被告刘庆武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刘天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德芝、刘天志、刘某某、刘丽荣诉称:原被告均系贵阳市观山湖区百花湖乡百花湖村某某组村民。2004年3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刘庆武将原告一户人家位于饶家弯的土地卖给被告黄光平,虽然被告刘庆武写的是借款抵押,但被告刘庆武与被告黄光平并没有真实借款关系,被告刘庆武与被告黄光平是以借款为名私下买卖土地,该行为显然违法同时因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该行为依法为无效行为。2015年,被告黄光平擅自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黄光平将原告家的耕地用于建房是违法的且损害原告的利益,要求被告黄光平立即归还,被告黄光平不仅未归还土地,还在2015年3月16日与被告刘庆武、刘天凤签订《协议》,对土地的相关权利义务作出处分,但该行为并没有通知原告,也没有得到原告的同意,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坏了原告对土地享有的合法权利。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刘庆武是原告家的户主,但根据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土地虽然登记在户主名下,但土地的权利是由该户人家共同享有。同时,被告黄光平用耕地建房是违法的,也不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处分了涉及原告的土地权利,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之间的行为应属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刘庆武于2004年3月26日出具给被告黄光平的《立据》和被告黄光平与被告刘庆武、刘天凤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无效;2、被告黄光平立即将位于观山湖区百花湖乡百花湖村某某组饶家弯(又名大朝子)的土地(四届为上至杨少华土、下至李明明土、左抵荒山卫、右至黄平平土)返还给原告一户人家;3、诉讼费由被告黄光平承担。

被告黄光平辩称:本案有部分原告不适格。2004年黄光平与被告刘庆武以收条的形式转让土地是合法有效的,不符合无效的情形,刘庆武是户主,能够代表整个家庭,刘庆武在1998年已迁移至外地,其将土地转让给黄光平及本村其他村民,其不可能隐瞒家庭的全体成员将土地转让给他人,从2004年到现在已经有十余年,刘庆武及其家人都没有提出异议,也认定转让行为有效。村委会不仅没有对转让协议提出异议,在征地时村委会主任还与被告黄光平商量征地事宜,显然村委会是认可该转让协议的,本案不适用因发包方原因导致转让无效的情形。被告黄光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违法使用土地,与本案无关。同意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无效。

被告刘庆武、刘天凤辩称:签字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协议应当是无效的。同意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无效。

经审理查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被告刘庆武为户主的家庭承包了贵阳市观山湖区百花湖乡百花湖村的部分土地,其中承包的地名为“大朝子”的土地即本案原告诉争土地,承包面积为0.7亩,四至界限为上抵王池江土、下至大路、左抵金国际土、右至黄平平土。在1998年8月4日土地发包方与刘庆武户签署的《贵阳市农村承包土地调查登记表》中,有“原承包人口7人,现承包人口3人”的内容。

2004年3月26日,被告刘庆武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本人将自己的责任地(约3.5亩)大地一幅,在黄平的住宅下层,由于我居住遥远,无力管理,今后有关土地的一切事宜,特委托给黄平全权办理为好。同日,被告刘庆武出具《立据》,内容为:本人在1997年6月8日,借有黄平的私人款12000元,因本人无力偿还此款,经双方多次协商,本人愿将自己的责任地(约3.5亩)作抵押,给黄平耕种,今后的一切事宜由黄平全权代理,本人不再过问此事。同日,被告刘庆武还出具《收条》,内容为:刘庆武收其责任地(约3.5亩)转让给黄平转让费12000元。

2004年3月28日、3月29日,2006年4月15日,被告刘庆武还曾有将其户承包的其他土地转让给赵广、胡大林、梁银祥等人的行为。

2008年12月24日,原清镇市百花湖乡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乙方)与被告黄光平(甲方)签订《征地协议》,内容为因乙方修建百花湖小学(清镇市十一中)综合运动场,乙方征用甲方共计102平方米的土地,征地金额5100元,上述土地包含在原告诉争土地范围之内,“征用”行为已经实际发生;在此次“征地”行为之外,被告黄光平陈述在“一事一议”工程中,其向百花湖乡村建所出示了被告刘庆武出具给他的《委托书》,百花湖乡村建所另征用了部分被告刘庆武转让给他的土地。

2015年3月16日,以被告刘庆武为甲方,被告黄光平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主要为甲方就饶家弯土地(约3.5亩,以实际为准)土地转让黄光平一事的补充说明,载明土地涉及占用、征收、征用等赔偿双方3:7分成,甲方占3成,乙方占7成,按政府测量为准;土地没有涉及占用、征收、征用的情况下,黄光平拥有耕种、管理权,如政府收购土地,土地性质发生变化,造成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此期间,土地上建房(仅限于乙方),享有居住权,土地产权30%归刘庆武;如土地在没有占用、征收、征用期间,刘庆武如有子女需要在土地上建房总面积仅限于120平方米,黄光平按照新占土地30%收取费用(不包括产权所有),同时享有地势选择权;此土地如涉及私人买卖,需经刘庆武、黄光平双方同意、签字方能认可,甲方可委托刘天凤来办理(需持委托书),未经双方同意、签字,任何人无权处理土地买卖事宜。上述协议尾部甲方处另有被告刘庆武子女刘天凤等人签字,庭审中被告刘天凤确认,其他子女的签字均是由其代签。

2015年3月19日,观山湖区百花湖乡百花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观山湖区百花湖乡百花湖村某某组村民刘庆武将其家承包的饶家弯约3.5亩土地,在2004年转让给同村村民黄光平一事,在此之前,村委对他们的转让之事从不知情,村委也从来没有收到过两家要求同意转让的相关材料,村委作为土地发包人也从来没有同意过他们两家之间的转让行为。上述证明除加盖观山湖区百花湖乡百花湖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外,在2015年3月25日,另由赵本俊签字备注“经调查询问当届村委会主任,以上情况属实”。

2015年6月21日,观山湖区百花湖乡百花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1991年后,刘庆武的孩子们先后全部到云南做工,1998年前,刘庆武、钟德芝夫妇全部搬到云南省,刘庆武每几年回家一次。该《证明》2015年3月15日、2015年6月19日分别由梁家辉、李家俊、旋金余、李万青等人签字,2015年6月21日加盖观山湖区百花湖乡百花湖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并由赵本俊签字备注“以上情况经上几届村委会主任签字证明为主”。

因原告认为被告刘庆武在2004年将土地转让给被告黄光平及2015年3月16日就上述土地转让签订补充协议时未经家庭其他成员同意且转让行为违法,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贵阳市农村承包土地调查登记表》,《委托书》,《立据》,《收条》,《征地协议》,《协议》,观山湖区百花湖乡百花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地不得买卖。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刘庆武以个人名义将家庭承包土地转让给被告黄光平的行为是否有效。

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刘庆武在2004年3月26日出具的《委托书》、《立据》、《收条》等材料,实质上即被告刘庆武将其家庭承包的土地转让给被告黄光平,此种转让行为能否代表其全部家庭成员双方当事人各持一词,而据庭审查实,原告等人及被告刘庆武离开其户籍所在地已有多年,自2004年3月被告刘庆武出具转让土地给被告黄光平的材料至今已有十余年,在2004年3月及2006年4月期间,被告刘庆武还曾有将家庭承包的其他土地转让他人的行为,证明其转让土地的行为并非孤立的个例,原告等人系被告刘庆武的妻子及儿女,被告刘庆武将家庭承包的土地大量甚或全部转让他人,其家庭成员均不知晓显然不符常理,原告以此为由认为转让行为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而据2003年3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的规定,被告刘庆武将其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黄光平,未经发包方观山湖区百花湖乡百花湖村村民委员会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此种转让行为无效,作为转让行为载体的《立据》、《收条》等合同性文件,也应无效,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刘庆武于2004年3月26日出具给被告黄光平的《立据》无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光平认为从2004年3月26日被告刘庆武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黄光平至今已有十余年,发包方观山湖区百花湖乡百花湖村村民委员会一直未表示异议,在征用诉争的部分土地时,发包方系直接与被告黄光平协商,已在事实上默认了转让行为,但据被告黄光平自述,其在“一事一议工程”中百花湖乡村建所与其协商涉及本案诉争部分土地的征用过程中,其出示了被告刘庆武委托其处理土地事宜的委托书,则可确认,其是以被告刘庆武代理人的身份处理土地征用事宜,并不能证明观山湖区百花湖乡百花湖村村民委员会认可了被告刘庆武与被告黄光平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行为,在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黄光平与被告刘庆武、刘天凤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无效,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光平返还位于观山湖区百花湖乡百花湖村某某组饶家弯(又名大朝子)土地(四届为上至杨少华土、下至李明明土、左抵荒山卫、右至黄平平土)的诉请,据庭审查实,被告刘庆武户承包的地名为大朝子的土地四至界限为上抵王池江土、下至大路、左抵金国际土、右至黄平平土,与原告主张不符,且刘庆武户家庭承包的大朝子土地面积为0.7亩,原告主张的土地为约3.5亩,已远远超过其承包面积。另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诉争土地中有部分土地已被相关部门两次征用,其中2008年12月24日,原清镇市百花湖乡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征用”102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因其并非征用土地的合法主体显然违法,但土地被占用是事实;而另一次征地行为是否合法、征用土地的面积为多少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显示,但显然也有部分土地不由被告黄光平控制,已属履行不能。依据上述事实,原告要求被告黄光平返还原告家庭饶家弯(又名大朝子)土地的诉请,并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黄光平认为本案有部分原告不适格,理由为原告提供的1998年的《贵阳市农村承包土地调查登记表》中刘庆武户家庭承包人口仅有3人,但据庭审查实,刘庆武户家庭成员与《贵阳市农村承包土地调查登记表》中载明内容不符,本院以庭审查明事实为准,被告黄光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六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刘庆武与被告黄光平于2004年3月26日签订的《立据》及被告刘庆武、刘天凤与被告黄光平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钟德芝、刘天志、刘某某、刘丽荣、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光平负担50元,被告刘庆武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铮  

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谭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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