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立,贵州省黔西县人。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邓维义、罗正正,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蓝雁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桂花路原毕节地区农业银行营业部大楼,组织机构代码69273XXXX。
法定代表人姚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良骥。
委托代理人舒波,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方县普底乡华诚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普底乡跑马村,组织机构代码68840XXXX。
合伙事务执行人方天寿,系该煤矿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谭平,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永林,贵州省黔西县人。
委托代理人潘军、邹侠,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成、李立诉被告贵州蓝雁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大方县普底乡华诚煤矿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曾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2)黔七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贵州蓝雁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6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黄永林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李立委托代理人邓维义、罗正正、被告蓝雁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舒波、龚良骥、第三人华诚煤矿合伙事务执行人方天寿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平、第三人黄永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成、李立诉称,诉争观赏盆景系原告之父李正华个人所购买。因李正华一直居住在其所经营的华诚煤矿上,且占有华诚煤矿52%的合伙份额,故将诉争观赏盆景存放在华诚煤矿上。2010年5月20日李正华去世,原告李成、李立继承了李正华的全部财产,并成为华诚煤矿的合伙人,同时成为诉争观赏盆景的所有人。李正华意外死亡后,为避免煤矿上有关人员借机占有该批盆景,华诚煤矿以其属于煤矿资产发布公告,要求有关人等不得擅自动用和占有。经现场清点,原告存放的观赏盆景如下:白果上盆2盆、土里杜鹃398棵、金弹子上盆4盆、上盆杜鹃110株、篮天竹上盆1株、土里铁树8棵、土里紫金42株、上盆木瓜1株、上盆石榴3株、上盆迎松1棵、红梓剌上盆4株、西湖景13盆、土里桂花10棵、土里金弹子10棵、大盆白果8株、土里茶树12棵、土里石榴4棵、大楼前大树1棵。2011年5月24日,经华诚煤矿的合伙人同意,华诚煤矿将9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蓝雁投资公司,双方签订了煤矿转让合同。在蓝雁投资公司支付第一期转让款后,华诚煤矿将全部经营性资产及有关的一切印章、证照、帐册、财务记录、单据、凭证、合同、权属证书及相关法律文书移交给了蓝雁投资公司,蓝雁投资公司对华诚煤矿实际进行经管。2012年3月,原告拟将存放在华诚煤矿上的观赏盆景用在贵州省旅游发展大会上展览,被蓝雁投资公司以该观赏盆景系华诚煤矿的财产为由,阻止原告对自有观赏盆景行使处分权和收益权,侵害原告的物权。原告认为:依照物权法律制度,财产所有权可因投资、投劳等原始取得。原告之父李正华购买涉案盆景、树等存放于华诚煤矿上,该盆景、树等不是华诚煤矿出资购买,故应是李正华个人所有的财产,而非煤矿企业资产,原合伙人及矿上的工作人员均可证实。原告继承李正华的个人财产合法,对存放在华诚煤矿的观赏盆景合法拥有。华诚煤矿在与蓝雁投资公司签订煤矿转让合同时,相关合伙人也曾口头明示该观赏盆景不是企业财产,不在转让之列,华诚煤矿的帐册上也没有记载,蓝雁投资公司对该事实明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蓝雁投资公司阻止原告将自有观赏盆景用于贵州省旅游发展大会上展览,构成对原告物权的侵害,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确认存放于华诚煤矿上的观赏盆景(白果上盆2盆、土里杜鹃398棵、金弹子上盆4盆、上盆杜鹃110棵、篮天竹上盆1株、土里铁树8株、土里紫金42株、上盆木瓜1株、上盆石榴3棵、上盆迎松1棵、红梓剌上盆4棵、西湖景13盆、土里桂花10株、土里金弹子10株、大盆白果8株、土里茶树12株、土里石榴4株、大楼前大树1棵)属李成、李立所有;二、被告返还原告前述原物,排除对原告行使所有权的妨碍。原告李成、李立提供了如下证据:
1、实物照片,用以证明涉案盆景的具体品种及外貌,其中上盆的是172盆,部分还没有上盆,栽在土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2、证人陈某甲、高某某、唐某某、惠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证言,用以证明:(1)现位于华诚煤矿办公楼前的盆景及其他盆景系李正华经营煤矿(永江煤矿)后,从黔西县老家搬到矿上栽种的(数量超过总数的一半),属于李正华生前的个人财产;(2)本案所争议的其他盆景系李正华经营永江煤矿、湘普煤矿、华诚煤矿后,陆续个人出钱采购的,对盆景的栽种及日常的养护亦是李正华个人出钱雇人管理,被告并未出资购买或管理涉案盆景,李正华对本案所争议的盆景享有所有权;(3)本案所争议的盆景属于李正华生前的个人财产,二原告依据继承法律关系继受取得涉案盆景的所有权,被告不得妨碍二原告行使所有权;(4)涉案盆景中的大盆景系李正华管理永江煤矿后从黔西县老家搬运到矿上来的,属于李正华生前的个人财产;(5)2010年5月20日李正华逝世后,5月22日或23日在华诚煤矿上发布的公告系华诚煤矿财务总监为防止有人“趁火打劫”,在未予煤矿股东知情的特殊情况下,按自己的意思,以华诚煤矿的名义作出的公告,该公告并非华诚煤矿及各股东对涉案盆景权属的主张,发布公告仅系惠某某在特殊情况下所作的个人行为。被告认为证人陈某甲、高某某不知道支付的费用是否在财务上报销之事,证人证言是原告引导证人陈述产生的结果,前述二位证人的证言不真实,唐某某的证言也是属于推定,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惠某某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调查笔录不予质证,且调查笔录不能证明涉案盆景属于李正华的个人财产,不应采信。第三人华诚煤矿认为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甲、高某某、唐某某的证言不真实,且证人与李正华有利害关系,有许多证言是推导出来的,不应采信;未出庭的证言(调查笔录)不予质证。第三人黄永林亦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3、土地租赁协议及收据,用以证明李正华去世后,涉案盆景养护、管理方面的经费负担仍是李正华之亲属秦怀芬负责给付。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华诚煤矿称该组证据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黄永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4、财务清理说明及附件企业法人营业、执业证书,用以证明涉案花卉、盆景等不是合伙组织的财产,系李正华生前的个人财产。被告认为华诚煤矿的财务不规范,按合同约定,对方应把财务资料移交被告,但对方未按规定移交;“财务清理说明”是原告单方对财务进行清理,据方天寿给我们讲“华诚煤矿的办公门前最大的二棵银杏树是他亲自签字在煤矿报账的”,但此次财务清理未发现该款项支出。因此,被告公司对此财务清理不予认可。第三人华诚煤矿认为贵州中联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财务清理说明”是会计师事务所建立在原告李立单方委托授意,华诚煤矿财务资料已不完整的基础上的结果,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华诚煤矿原合伙期间实际资产及财务状况。不是本案当事人三方委托或人民法院决定对华诚煤矿财务进行会计清理的诉讼行为,不具备证据有效的“三性”。同时,原告究竟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交了哪些财务资料,包括法庭、被告、第三人根本就不清楚。因此,该“说明”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用。第三人黄永林无异议。
被告蓝雁投资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华诚煤矿是由原合伙人李正华、蒋蓉、唐某某、方天寿、陈某甲乙等出资组建的合伙性非法人企业,合伙人以货币、实物出资和共同经营所得构成华诚煤矿企业资产。本案讼争的花卉、盆景、树木等财产是合伙人在煤矿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所得形成。当时华诚煤矿是由合伙人李正华一人控制并负责经营管理及一切费用开支。虽然本案讼争的花卉、盆景、树木部分是由李正华操办,但近十年来,包括购买花卉、盆景、树木费用及聘用花匠、小工的工资都是由华诚煤矿支付,并且这些花卉、盆景、树木早已附着在煤矿土地及其他设施上,占用煤矿的土地栽培、使用煤矿的水浇灌,原告来矿上花几十、百元钱购买的花卉、盆景、树木,由煤矿出钱、出力精心培育近十年后成为价值上千元的观赏盆景,这无疑是由煤矿统一管理维护形成的企业资产。华诚煤矿打造花园式矿区是根据《百里杜鹃管理委员会关于对百里杜鹃花园式矿井建设和煤矿采区生态修复治理工程建设工作方案的批复》(百管委[2010]11号)文件精神,按照“一矿一景,一矿一特”和“四季有花、四季有果、四季常青”的要求,对华诚煤矿办公楼、工业广场、矸石场、排水系统周边、进出矿区公路旁等地段实施绿化、硬化、美化、亮化等“花园式”矿井工程建设,由此而形成煤矿矿区花卉、盆景、树木等绿化及所属设施,实施的是企业行为,当然为煤矿企业所有,只不过是华诚煤矿未雨绸缪,先行一步。如果说原告认为煤矿上的花卉、盆景、树木是李正华私人财产要搬走,煤矿是不是还要重新建设“花园式”矿井。华诚煤矿现有包括本案讼争的花卉、盆景、树木等绿化设施,早在2010年经毕节地区统计局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调查队调查核实并载入《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统计年鉴2010》。图片展示了本案中讼争的花卉、盆景、树木同矿区环境融为一体,是矿区环境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文字部分载明“加强矿区规划建设进度,绿化职工生活区,努力打造花园式矿区”。华诚煤矿以这些花卉、盆景、树木等绿化设施与煤矿整体资产构成一体已用作企业形象宣传。这些事实充分证明本案讼争的花卉、盆景、树木等财产早已是华诚煤矿企业整体资产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而非李正华的个人财产。2011年5月23日,答辩人与华诚煤矿及其全体合伙人达成并签订《煤矿转让合同》,该合同虽约定股权转让,但煤矿转让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确定的是煤矿整体转让价款为1.56亿元,实为煤矿整体转让。之所以答辩人在当时出此高价格收购一个面临政策调控停建风险的15万吨/年建设矿井,就是答辩人在进行华诚煤矿收购前的资产现状调查时对其地面建筑和矿区绿化作了较高的评价,是原告对观赏盆景估价的十倍以上,收购华诚煤矿有助于提升答辩人的企业形象。在《煤矿转让合同》生效后答辩人自然取得对煤矿全部资产的经营管理权,有权也有责任维护企业资产的完好和安全,答辩人的合法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任何侵权。2011年5月30日,答辩人与华诚煤矿代表召开联席会,在形成《接管华诚煤矿会议纪要》中明确规定,是以煤矿资产现状向答辩人进行转让和移交包括本案讼争的花卉、盆景、树木等绿化设施。答辩人接管华诚煤矿资产及生产经营事务后,华诚煤矿及合伙人(主要是原告)控制的原煤矿财务负责人至今未按合同规定要求向答辩人移交煤矿原帐册、财务记录、单据等财务资料,移交财务资料逾期时间已超过1年之久,其目的之一就是转移举证责任,隐匿、销毁煤矿购买花卉、盆景、树木等对原告不利的证据。
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本案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物权保护的前提必须是物权归属确认。原告提起物权确认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充分确实证据证明本案讼争的花卉、盆景、树木等财产属李正华独立于华诚煤矿整体资产的个人财产。据了解,李正华确实有把家中的盆景搬到矿上来的事实,但他从家中搬来的盆景大多数用于做人情送了人,现在矿上剩下来的盆景可能只有十几盆,而大多数盆景、树桩都是后来矿上花钱购买栽植的。退一步讲,即使有部分花卉、盆景、树木是李正华在开办煤矿时的个人财产,但这些财产早已附着在煤矿整体资产上,并且由煤矿长期花费人力、物力管理,客观上应视为李正华以实物出资而成为煤矿企业的财产。李正华系煤矿的大股东,煤矿大部分资产都是李正华的个人财产,何况花卉、盆景、树木是李正华个人的财产,而华诚煤矿转让的整体资产,就是合伙人的个人财产,花卉、盆景、树木固然也包含在其中。答辩人与华诚煤矿及全体合伙人签订的《煤矿转让合同》实质为煤矿整体转让,本案讼争的花卉、盆景、树木等财产也包含在答辩人支付煤矿转让的价款中。华诚煤矿的绿化设施包括本案讼争的花卉、盆景、树木等财产不是独立于煤矿其他主要财产的从物,而是构成煤矿财产的整体。如果说本案讼争的财产是独立于煤矿主要经营性资产的从物,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即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讼争的财产也应认定为随煤矿其他经营性资产转让。因为答辩人与华诚煤矿及其全体合伙人包括原告李立签订的《煤矿转让合同》并未对本案讼争的花卉、盆景、树木等财产作出其它归属约定,因此,这些财产应认定归属华诚煤矿所有,与煤矿其他财产构成整体已由答辩人依法受让享有。被告是去年6月1日接收华诚煤矿,6月2日,原告就把她们家里的东西全部搬走,当时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代理人当时参加对煤矿的收购论证,收购时的范围包括矿上的所有资产(动产及不动产)。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花卉、盆景、树木等财产是华诚煤矿企业整体资产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归煤矿企业所有。即便是有证据证明本案讼争的花卉、盆景、树木等财产属于李正华生前个人所为,但华诚煤矿是李正华唯一的收入来源,煤矿生产经营多年,盈利数千万元,股东从未分配利润,李正华所购的一切资产、物资毫无疑问都应该是煤矿上出的钱。而且,李正华在经管煤矿期间,煤炭款大多都打入他妻子的私人账户,购买花卉、盆景、树木是李正华个人出的钱还是煤矿出的钱根本就无法分清。因此原告无充分确实证据证明本案讼争的花卉、盆景、树木等财产属李正华生前个人所有的财产,无权请求物权保护。如果原告执意要从华诚煤矿整体转让的资产中剥离花卉、盆景、树木等矿区绿化财产,答辩人可视为华诚煤矿及其合伙人违约,答辩人只能考虑从还未支付的价款中扣除其市场实际价值。因此,答辩人恳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切实保护答辩人作为毕节市外来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被告蓝雁投资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蓝雁投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2、第三人华诚煤矿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华诚煤矿原系依法注册的合伙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伙人投资形成的财产属合伙企业财产,归全体合伙人所有。本案讼争的花卉盆景等财产系企业存续期间经营形成,并附着于企业土地上,由企业支付工人工资进行管理。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李正华未用煤矿资金购买涉案盆景而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华诚煤矿无异议。第三人黄永林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举证目的。
3、《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统计年鉴2010》摘录《腾飞中的华诚煤矿》,用以证明本案讼争财产(花卉、盆景)已纳入华诚煤矿整体企业资产并通过相关管理机关调查载入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2010年统计年鉴。同时,本案讼争的花卉、盆景与企业其他设施构成一体作为企业形象宣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正华的家都是住在华诚煤矿上,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华诚煤矿无异议。第三人黄永林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4、煤矿转让合同及贵州蓝雁集团控股接管大方县华诚煤矿会议纪要,用以证明:(1)华诚煤矿向被告移交资产是按当时企业资产现状包括本案讼争花卉、盆景进行移交;(2)双方协议没有涉及本案讼争财产归属的特别约定;(3)原告李立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煤矿转让协议,没有对企业资产提出任何异议;(4)上述事实证明本案讼争的财产已构成华诚煤矿整体资产移交,并由被告经营管理。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盆景不属于经营性资产而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华诚煤矿无异议。第三人黄永林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
5、证人陈某甲乙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华诚煤矿的前身及盆景的归属属华诚煤矿。原告称无法核对是否系陈某甲乙书写,不予质证。第三人华诚煤矿无异议。第三人黄永林认为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
6、永江煤矿费用支付明细表,用以证明华诚煤矿的前身永江煤矿的盆景系煤矿出钱的事实。原告认为无任何人签字,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证明煤矿出钱的事实。第三人华诚煤矿无异议。第三人黄永林认为无公章、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且与黄永林无关。
7、证明1份,用以证明华诚煤矿帐务没有移交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即为华诚煤矿的投资人,故证明应由煤矿的全部合伙人出具才行。第三人华诚煤矿无异议。第三人黄永林认为与自己无关。
8、车辆行驶证,用以证明登记在李正华名下的车辆也已经作为煤矿财产而移交的事实。原告认为这辆车作为煤矿财产移交没有异议,但不能说明盆景也应作为财产移交。第三人华诚煤矿无异议。第三人黄永林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移交的只能是煤矿的财产而不可能是第三人的财产。
第三人华诚煤矿述称,讼争的财产现还在第三人处占有和使用,这些讼争的财产是由合伙人共同出资、管理而形成的第三人财产,属全体合伙人所有,并非李正华的个人财产。现华诚煤矿的合伙事务包括一切账务和财产没有清算。当时是李正华主管华诚煤矿的全部事务,现在应清算煤矿的全部账务及财产。虽然煤矿现在转让给被告,但所有账务都还未移交。当时第三人的合伙事务执行人还签字对购买讼争财产及管理所支付的费用予以处理。第三人的账务有10多年了,到现在都还没有清算。整合之前李正华是永江煤矿的实际管理人,但负责人是陈某甲乙,方天寿一直都在矿上工作,是合伙人之一。华诚煤矿是由永江煤矿和湘普煤矿整合而成的,整合后就由李正华执行合伙事务,这些讼争的财产整合之前和整合之后都有。当时华诚煤矿形成时,就打造花园式煤矿。华诚煤矿转让时,涉案财产一起转让给被告,原告所诉的不是事实。第三人华诚煤矿未提供证据。
黄永林向本院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其述称,永江煤矿和湘普煤矿合并成华诚煤矿,后蓝雁集团收购了华诚煤矿,其承继了原永江煤矿和湘普煤矿的权利和义务。申请人在华诚煤矿工作期间,出资购买的桂花树、盆景种植在华诚煤矿门口及院内,系申请人合法财产。现因华诚煤矿法定代表人李正华的女儿李立向法院提起物权保护之诉,在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时,申请人已作为有独立所有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经调解,并由法院进行了调查核实,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成。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对于该诉争的标的物具有所有权,特申请参加诉讼,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申请人在黄贤会处购买的2棵白果树桩(268,000.00元)、在黄万军处购买的3棵银杏树(119,800.00元)、在杨选能处购买的2棵桂花树(19,800.00元)、在武德超处购买的1棵蒙子树(18,800.00元)、在杨登举处购买的1棵蒙子树的运费及工资(6,000.00元),申请人自己栽种的4棵紫薇、34棵小紫薇、1棵木瓜、40棵小杜鹃合计10万元,共计531,600.00元归申请人所有。第三人黄永林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及派出所证明,用以证明第三人黄永林的自然身份,黄永林与黄鹏系同一人。原告认为没有加盖户籍专用章;被告及第三人华诚煤矿无异议。
2、情况说明及照片,用以证明第三人黄永林与李正华有亲戚关系,黄永林在矿上开馆子,自己出资购买了树子、盆景在矿上种植,这些树子及盆景应当属于黄永林所有。原告对照片无异议,对证人出具的情况说明,除对王祥兵和黄俊出具的无异议外,认为其他都不真实,只能证实黄永林亲手去买了这些东西,但因为他本人就是做这个生意的,因此,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这些人曾经卖树子给黄永林,因为黄永林是做这个生意的,因此,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第三人华诚煤矿亦认为只能证明这些人曾经卖树子给黄永林,且也不能证明这些树子就是本案争议的财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3、收条,用以证明第三人黄永林的自然身份,黄永林与黄鹏系同一人。原告认为没有加盖户籍专用章;被告及第三人华诚煤矿无异议。
针对第三人黄永林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称与本案无关,原告在诉讼中的部分树木亦是李正华出资向黄永林购买,归原告所有。被告贵州蓝雁集团称第三人黄永林仅为煤矿的一个员工,其用50多万元投资盆景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华诚煤矿称黄永林没有在煤矿工作过,其所述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被告虽提供煤矿转让合同及贵州蓝雁集团控股接管大方县华诚煤矿会议纪要、《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统计年鉴2010》摘录的《腾飞中的华诚煤矿》等证据证明涉案标的物系华诚煤矿所有且与华诚煤矿的经营性资产一并转让,但书证的内容均未记载被告主张的事实;第三人华诚煤矿原合伙事务执行人方天寿称讼争花卉、盆景、树木属全体合伙人所有,不是李正华的个人财产,但又表示李正华购买的花卉、盆景、树木是否报账要账面上才清楚,其陈述前后矛盾,且第三人华诚煤矿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盆景、树根的报账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庭作证证人陈某甲、高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结合李正华生前系黔西县盆景大户,曾将其黔西老家的盆景、花卉、树木搬到其经营的煤矿上的事实,能够印证双方讼争的标的物并非煤矿财产,而系个人财产,应归个人所有。第三人黄永林与李正华本属于亲戚关系,结合其亦喜爱盆景并长期在煤矿上居住的事实,其提供的证据证明经手购买了部分盆景及树根,原告不能提供黄永林系帮李正华购买并向黄永林支付了相应款项的证据,故应予以采信。综上,原、被告双方虽均提供证据支撑其主张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高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除煤矿转让合同具备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外,其他证据均不予采信。第三人黄永林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第三人的陈述、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花卉、盆景、树木的所有权归属及煤矿转让时是否一并转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成、李立系李正华的女儿。华诚煤矿系李正华生前与唐某某、方天寿、蒋蓉、陈某甲乙共同出资设立的合伙企业,其中李正华出资52%。2010年5月20日,李正华遇害。2011年5月24日,被告蓝雁投资公司经与华诚煤矿全体出资人及李正华的继承人协商后签订《煤矿转让合同》,将该煤矿9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蓝雁投资公司。现合同已生效,被告蓝雁投资公司已实际接管华诚煤矿。双方虽然签订煤矿转让协议,但就煤矿上的花卉、盆景、树木是否一并转让未约定,事后双方也未签订补充协议。因原告李成、李立就涉案花卉、盆景、树木行使物权时与被告蓝雁投资公司产生争议,为此,诉来本院请求处理。第三人黄永林以其在华诚煤矿工作期间,出资购买的盆景、桂花树等种植在华诚煤矿门口及院内,系自己合法财产,其对于该诉争的标的物具有所有权为由,申请参加诉讼,并请求确认在黄贤会处购买的2棵白果树桩(268,000.00元)、在黄万军处购买的3棵银杏树(119,800.00元)、在杨选能处购买的2棵桂花树(19,800.00元)、在武德超处购买的1棵蒙子树(18,800.00元)、在杨登举处购买的1棵蒙子树的运费及工资(6,000.00元),申请人自己栽种的4棵紫薇、34棵小紫薇、1棵木瓜、40棵小杜鹃合计10万元,共计531,600.00元归自己所有。
另查明,华诚煤矿系由原大方县普底乡永江煤矿与湘普煤矿整合而成,整合前永江煤矿及华诚煤矿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均是李正华。李正华生前系黔西县的盆景大户,因其经营前述煤矿及黔西老家房屋拆迁,李正华曾将其黔西老家的盆景、花卉、树木搬到其经营的煤矿上,并聘用高某某剪枝、施肥,陈某甲浇水、看护。煤矿的财务账上未体现涉案花卉、盆景、树木的购置、管护由煤矿支付费用。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华诚煤矿对涉案花卉、盆景、树木的分布地点、品种、数量进行清理并进行编号。经现场清理,双方争议的涉案盆景、花卉、树木分布地点、品种、数量详情如下:一、放置于华诚煤矿办公楼前的上盆盆景:小杜鹃92盆、柿花树1盆、紫荆树50盆、石榴树6盆、银杏树8盆、金弹子6盆、木瓜1盆、红梓剌5盆、西湖景9盆、地柴米1盆、木棉花1盆、粉堂花1盆、银松1盆、未命名盆景1盆。二、栽种于华诚煤矿的土栽树:(一)材料库房前:石榴树3棵、银杏树2棵、金弹子2棵、桂花树1棵;(二)调度室前花池内:金弹子3棵、银杏树5棵、紫荆树2棵;(三)办公大楼前:银杏树3棵、桂花树4棵、狗爪树1棵、红梓剌1棵;(四)食堂前后:桂花树4棵、紫荆树2棵、石榴树4棵。除上列盆景、花卉、树木外,被告蓝雁投资公司对煤矿公共浴池旁的土栽树、其他盆景及土栽花卉、树、未上盆盆景、副斜井前桂花树1棵无争议,同意原告可随时搬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在诉讼中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供的书证均未记载涉案花卉、盆景、树木属于华诚煤矿所有,也不能证明煤矿转让时随煤矿一并转让,且作为争议标的较大的涉案财产,双方在转让合同中并未提及,事后也未能签订补充合同进行约定;第三人华诚煤矿原合伙事务执行人方天寿称诉争花卉、盆景、树木属全体合伙人所有,不是李正华的个人财产,但又表示李正华购买的花卉、盆景、树木是否报账要账面上才清楚,而第三人华诚煤矿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盆景、树根的报账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庭作证证人陈某甲、高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结合李正华生前系黔西县盆景大户,曾将其黔西老家的盆景、花卉、树木搬到其经营的煤矿上的事实,能够印证双方讼争的标的物并非煤矿财产,而系个人财产,应归个人所有。综上,原、被告双方虽均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但原告及第三人黄永林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高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此,涉案花卉、盆景、树木应认定系原告之父李正华及第三人黄永林所有。李正华遇害身亡后,其所有的花卉、盆景、树木应由两原告继承,被告应将争议的盆景、花卉、树木返还原告及第三人黄永林。因除争议的盆景外,双方对其他盆景、花卉、树木无争议,被告表示原告可随时搬走,对无争议的部分盆景、花卉、树木,由原告自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方县普底乡华诚煤矿上的下列盆景、花卉、树木:(一)放置于华诚煤矿办公楼前的上盆盆景:小杜鹃52盆、柿花树1盆、紫荆树12盆、石榴树6盆、银杏树6盆、金弹子6盆、红梓剌5盆、西湖景9盆、地柴米1盆、木棉花1盆、粉堂花1盆、银松1盆、未命名盆景1盆;(二)栽种于华诚煤矿的土栽树:1、材料库房前:石榴树3棵、银杏树2棵、金弹子2棵、桂花树1棵;2、调度室前花池内:金弹子1棵、银杏树5棵、紫荆树2棵;3、办公大楼前:桂花树2棵、狗爪树1棵、红梓剌1棵;4、食堂前后:桂花树4棵、紫荆树2棵、石榴树4棵;(三)煤矿公共浴池旁的土栽树、其他盆景及土栽花卉、树、未上盆盆景、副斜井前桂花树1棵属于原告所有。前述盆景、花卉、树木由原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自行搬走。
二、大方县普底乡华诚煤矿上的下列盆景、花卉、树木:(一)放置于华诚煤矿办公楼前的上盆盆景:小杜鹃40盆、银杏树桩2盆、紫荆树38盆、木瓜1盆;(二)栽种于华诚煤矿的土栽树:1、材料库房前银杏树3棵;2、调度室前花池内金弹子2棵;3、办公大楼前银杏树3棵、桂花树2棵属第三人黄永林所有。前述盆景、花卉、树木由黄永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自行搬走。
三、驳回原告李成、李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16.00元(原告预交8,800.00元+第三人黄永林预交9,116.00元),由被告贵州蓝雁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友志
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兴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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