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红红,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志强。
被告贵州黔盛邦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盛邦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148室。
法定代表人伍波,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明通公司诉被告黔盛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与(2015)筑观法民商初字第83、84号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明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红红、周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黔盛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通公司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黔西电厂#4炉项目供应低氮燃烧改造保温材料并施工安装,合同总价暂定为656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按双方现场确认的实际施工工程量,据实结算;第九条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应在2014年10月25日支付全部款项。《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保温材料并进行了施工安装,并且就被告要求,增加了材料供应和增加了工程的施工量,经被告确认,4#炉结算价为888436.78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已分期分批开具了全部发票给被告,但被告只按合同上的暂定金额支付了原告656000元,至今尚欠原告232436.78元未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232436.78元及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黔盛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明通公司(供方)与被告黔盛邦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黔西电厂#4炉低氮燃烧改造保温材料(详见附件清单),交货时间2014年7月25日前,合计金额为656000元(含税包运到厂价),按双方现场确认的实际施工工程量,据实结算;结算方式为一票结算,供方开具17%增值税办理结算;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到支付30%,工程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支付全部货款;该合同供方处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需方处加盖被告公章并由委托代理人陆敏签字。2014年7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黔西电厂#4炉低氮燃烧改造工程保温材料清单》,载明了微膨胀SiC耐火可塑料、燃烧器耐火浇注料、不定形隔热耐火材料等材料的单价及数量,合计金额为656000元(含税包运到厂施工安装价),同时载明以上工程量为甲方预算工程量,结算时按施工现场双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和清单单价据实结算;该《黔西电厂#4炉低氮燃烧改造工程保温材料清单》甲方处加盖被告公章及由代表陆敏签字,乙方处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指定的施工现场发送了相关材料并进行了安装,2014年10月20日,原告出具载明工程名称为“贵州金元黔西电厂4#锅炉检修筑炉工程”《筑炉保温工程量签证单》及《贵阳明通炉料有限公司筑炉保温工程结算单》,分别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此两份单证被告员工于2014年10月24日进行了签字确认,其中《贵阳明通炉料有限公司筑炉保温工程结算单》载明合计金额为888436.78元。后原告认为被告仅支付了合同预计的656000元,尚有232436.78元未付,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从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被告分12次共计向原告付款2624000元,原告主张此款系本院合并审理的(2015)筑观法民商初字第82、83、84号三个案件分别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中约定的预计货款。
又查明,从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1月15日,原告共计开具29张载明购货单位为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3090067.27元,即原告在(2015)筑观法民商初字第82、83、84号三个案件中主张的经结算确认的总金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工矿产品订货合同》,《黔西电厂#4炉低氮燃烧改造工程保温材料清单》,《筑炉保温工程量签证单》,《贵阳明通炉料有限公司筑炉保温工程结算单》,汇款凭据,承兑汇票,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始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地全面履行自身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及《黔西电厂#4炉低氮燃烧改造工程保温材料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现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产品并进行了现场安装,并由被告对工程量及货款进行了结算,依照双方“结算时按施工现场双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和清单单价据实结算”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应以双方结算的金额即888436.78元为准,原告主张被告仅向其支付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中预计的货款656000元,尚有232436.78元未付,因被告三个案件实际付款金额与双方结算总金额之间的差额确实与原告主张一致且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抗辩权利,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32436.7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该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从双方合同约定来看,被告除支付预付款30%及在到货后支付30%外,剩余货款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支付,而双方的结算需由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办理,据庭审查实,原告在2015年1月15日方向被告提供全部增值税发票,故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日期应系2015年1月16日,逾期利息损失2015年1月17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黔盛邦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明通炉料有限公司欠款232436.7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黔盛邦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张 铮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谭艳(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