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成林,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正东。
原告任晓春诉被告许正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林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晓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林,被告许正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晓春诉称,任晓春为北京现代牌贵FP8895号小型轿车合法所有权人,其委托贵阳乌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出租该车。2015年3月22日贵阳乌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将该车租赁给穆义使用,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每天租金为260元。穆义实际控制该车后将车交予其朋友吴味遥使用,吴味遥等因需要用钱将该车抵押给被告许正东。因租赁合同到期后穆义未归还车辆,原告通过车辆定位信息,得知该车在许正东实际控制之下,并通过当地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但被告仍拒绝归还车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北京现代牌贵FP8895号小型轿车(车辆型号:BH7182AW,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8B288108)壹辆;2、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北京现代牌贵FP8895号车行驶证壹本、钥匙壹把、保险卡手续一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正东辩称,车、行驶证、车钥匙、保险卡确实在我手里,是穆义把车租出来才导致李正明拿车押给我借钱,穆义当天就吸毒被抓了,要我还车可以,等穆义出来让他来找我要。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晓春系贵FP8895号车(北京现代牌、车辆型号BH7182AW、车架号×××、发动机号8B288108)所有权人,其平日将该车交由贵阳乌当远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出租。2015年3月22日,贵阳乌当远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与案外人穆义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将贵FP8895号车租予穆义使用,每天租金260元。穆义预交1300元租金后将车开到其朋友吴味遥出租房处。2015年3月23日,吴味遥与李正明将车开到许正东处,李正明用该车作抵押向许正东借款,并将车、行驶证、车钥匙、保险卡交予许正东,许正东支付李正明25000元后,李正明向许正东出具30000元金额的借条,并表示待其交来身份证复印件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后许正东再支付剩余5000元。2015年3月23日,穆义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3月25日,贵阳乌当远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通过定位在许正东处找到该车,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因许正东拒绝归还车辆及相关物品,原告诉至我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汽车租赁合同、欠条、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依法对其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其所有权权能遭受侵害时有权主张权利。本案中,李正明向许正东借款时已将该车行驶证一并提交,许正东应当知晓其并非车辆所有权人无权对该车设立抵押权,许正东如认为穆义、吴味遥、李正明系恶意诈骗应向公安机关报案主张权利、如认为其存在借款损失应向借款人李正明主张权利,而无权占有贵FP8895号车及相关物品拒不返还,其行为已侵害任晓春对该车的占有权能,故对任晓春请求返还车辆及行驶证、钥匙、保险卡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正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任晓春贵FP8895号车(北京现代牌、车辆型号BH7182AW、车架号×××、发动机号8B288108);
二、被告许正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任晓春贵FP8895号车车辆行驶证壹本、车钥匙壹把、车辆保险卡一套。
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被告许正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侯 林 凤
二○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千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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