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吴开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鹰,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享成。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永顺锐源建材中心,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中路51号瑞金商务大厦5层5-17号,主要营业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威龙石材市场。
代表人何锦标,职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何平、胡世文,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诉被告贵州永顺锐源建材中心(以下简称“永顺建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永顺建材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七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鹰、被告永顺建材委托代理人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建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4日签订了《睿力•上城地下车库环氧树脂漆地坪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包“睿力•上城”地下停车库的环氧地坪、划线以及交通设施标识牌施工工程。由于被告不具备施工资质,施工管理非常混乱,人员组织严重不到位,导致承包工程施工质量达不到合同标准,需进行多次整改,且造成工期严重延期。虽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仍拒绝整改 ,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据《建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睿力•上城地下车库环氧树脂漆地坪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被告永顺建材辩称,施工的范围是地下停车场,施工时原告就已经知道我们没有资质。《睿力·上城地下车库环氧树脂漆地坪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在公平、自愿、平等且明确知道双方身份的前提下签订的,约定了我方为原告“睿力•上城”地下停车库进行环氧地坪、划线以及交通设施标识、标牌工程施工,我方依约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工作,并将工作成果如约交付原告,但原告未按期付清工程款项,现尚欠我方大额款项。双方所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律所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提请反诉,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工程款817435.99元;2、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所签《睿力•上城地下车库环氧树脂漆地坪工程施工合同》有效;3、被反诉人支付自2013年5月起至2015年4月的违约金共计281949元;4、所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七建公司辩称,工程款未支付是工程质量的问题,我方验收使用后,地表不平,地坪漆脱落,多次请反诉原告来修补,至今未修补。我们坚持主张合同无效,根据相关法律,不管是否知道资质,他们施工都是不合法的,合同是无效的。违约金我方是的不认可的,因为永顺建材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我们才没有付款。对于工程款我方的意见是,要么从工程款中扣除损失,或者修补后我方才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原告七建公司(甲方)与被告永顺建材(乙方)签订了《睿力•上城地下车库环氧树脂漆地坪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承揽“睿力•上城”地下停车库的环氧地坪、划线及交通设施标识标牌施工工程,并约定了环氧地坪施工以及交通标识标牌等的单价,包括基层地面的打磨处理、地面平整度修补、修补孔洞、地面满锟涂环氧封闭底漆、批涂环氧腻子层两遍、滚涂环氧树脂漆层二遍以及交通设施的购买安装等施工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成品半成品保护费、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利润、税金等所有费用的包干使用;2、结算和支付方式,按照清单单价价格乘以实际完成量(甲乙双方认定的)为最终合同总价。付款方式,车库设施设备按月进度支付已完成量的80%,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支付该项款总额的98%,车库地坪漆完成基层打磨补平后支付地坪漆总额的30%,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支付总额的98%。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的结算清单,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乙方提供结算清单审核工作,经甲乙双方共同签字认可作为最终合同结算依据(如由于甲方单方面原因造成在约定的时间内未完成审核工作的视同认可乙方提供的结算清单,并作为最终合同结算依据),结算完成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按照最终合同金额的98%支付给乙方。余下合同金额的2%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满后,甲方7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乙方余款(质量保证金);3、质量及工期,材料及施工工艺,满足国家及地方行业相关规范标准,质量合格,每完成一道工序乙方应向甲方发出验收通知单,验收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必需的技术资料。甲方接到验收通知后应在24小时内进行验收,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才能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甲方验收合格后,如出现质量问题的由责任方负责。甲方对承揽项目质量在验收中发生争议时,可向法定质量监督验收机构申请检验,并向对方提供检验证明,检验合格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反之由乙方承担。保修期24个月,保修期内因乙方施工原因出现表面耐磨层分层剥离现象由乙方负责返修,使用过程中人为机械损伤及其他原因(如水泥脱落)造成质量事故由甲方负责维修。工程开工期为2012年9月,完工期为2012年10月底,具体进场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4、违约责任,乙方交付的地坪如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甲方同意利用的,应当按质论价,酌情减价,不同意利用的,应由乙方负责修整。甲方超过合同规定日期支付款项,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0.5‰偿付承揽方违约金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永顺建材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将工程交付七建公司验收。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总的工程款为4507345.99元,七建公司已经支付了3690000元,还有817345.99元至今未支付。现七建公司以被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为由提出诉请如前。
另查明,七建公司在2013年将原告施工完成的地下车库投入使用至今。永顺建材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销售建材、石材、陶瓷、水暖配件、水泥、钢材、五金配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支付会签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系《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七建公司认为该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以永顺建材不具备相应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永顺建材则认为该合同系一般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筑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的规定来看,只有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须具备相应的合法资质。本案双方签订的《睿力•上城地下车库环氧树脂漆地坪工程施工合同》,名为工程施工合同,但从其内容来看,是由永顺建材对 “睿力•上城”地下停车库的环氧地坪、划线及交通设施标识标牌进行施工,具体包含基层地面的打磨处理、地面平整度修补、修补孔洞、地面满锟涂环氧封闭底漆、批涂环氧腻子层两遍、滚涂环氧树脂漆层二遍以及交通设施的购买、安装等内容,并非建筑法规定的建筑活动。该合同实际上约定的是永顺建材对地下停车场进行装饰装修,使之符合停车场的使用要求,向七建公司交付工作成果,七建公司支付相应价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规定的承揽合同,并没有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对该类合同的主体资质进行严格的规定和限制。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是依法成立且有效的。虽然合同内容超出了永顺建材的经营范围,但超范围经营并非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七建公司以永顺建材无相应资质,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永顺建材要求七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自2013年5月起至2015年4月的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双方于2013年7月31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款总计4507345.99元,七建公司支付了3690000元,还有817345.99元至今未支付。七建公司对于拖欠工程款817345.99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以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为由进行抗辩,要求扣减相应损失或永顺建材进行修补后才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永顺建材每完成一道工序都必须经过七建公司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在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双方才进行结算。七建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与永顺建材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应当是在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的基础上进行的结算,且所涉地下车库已交付使用至今将近两年时间,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现七建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此期间内以工程质量不合格向永顺建材主张过权利,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永顺建材要求七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17345.99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七建公司在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最终合同金额的98%支付给原告,余下合同金额的2%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满后, 7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余款(质量保证金),七建公司超过合同规定日期支付款项,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0.5‰偿付永顺建材违约金。对违约金的约定,七建公司仅以永顺建材交付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进行抗辩,其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就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提出适当减少违约金的请求,故对于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予以确认。因总的工程款共计4507345.99元,其中98%应当在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余下的2%即质量保证金90146.92元应当在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现七建公司拖欠的款项共计817345.99元,除了其中包含的质量保证金90146.92元应当在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8月11日前支付外,余下717199.07元应当在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即2013年8月21日前支付,因七建公司未支付,按照约定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永顺建材主张计算至2015年4月,本院从其自愿,经计算:拖欠工程款717199.07元的违约金为221255.91元(717199.07元×0.0005×617天),拖欠的质量保证金90146.92元的违约金为11809.25(90146.92元×0.0005×262天),合计23306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永顺锐源建材中心于2012年9月4日签订的《睿力•上城地下车库环氧树脂漆地坪工程施工合同》有效;
二、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永顺锐源建材中心支付工程款817345.99元及违约金233065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永顺锐源建材中心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5987元(被告贵州永顺锐源建材中心预交),合计6087元,由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87元,被告贵州永顺锐源建材中心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宁 素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胜楠(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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