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富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世宇,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臣。
被告水城县玉舍大坪煤矿,住所地水城县玉舍乡上寨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单明国。
委托代理人何开银,男,196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该煤矿职工。
原告贵州杰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泰公司)诉被告水城县玉舍大坪煤矿(以下简称大坪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世宇,被告大坪煤矿的委托代理人何开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泰公司诉称,2013年8月起,被告与原告多次签订《贵州杰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购售合同》。合同约定了品名、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交货时间;付款方式及期限,即货到验收,提供增值税发票之日起30天内付清全款;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交付产品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等义务,最后一次提供增值税发票时间为2014年5月9日。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月21日经原告、被告双方《对账函》核实,截止2015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300000元。对账后,被告偿还100000元,其余200000元欠款一拖再拖。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8450元,并按此标准计算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坪煤矿辩称,我公司欠原告20万元的货款,我公司是认账的,但是因为现在煤矿不景气,所以我公司不能立即支付货款,我公司只能在今年年底全部付清。利息及逾期罚息合同没有约定,我们是不认可的,双方多年有业务往来,我公司都是很守信的。诉讼费我们最多承担一半,我公司觉得原告的损失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格式合同,原告诉请的第二项合同没有约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杰泰公司与被告大坪煤矿分别于2013年8月5日与2014年4月15日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均约定了被告向原告购买孔管、软管等产品,两份合同货物价款共计345,000元,其中2014年4月15日的合同上载明:“货到矿上验收入库,凭17%增值税发票挂账,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杰泰公司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了被告大坪煤矿,并于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5月9日将增值税发票全部开具给了被告大坪煤矿。2015年1月21日,原告杰泰公司与被告大坪煤矿对双方来往账目对账,确定被告大坪煤矿仍欠原告货款30万元。该次对账后,被告大坪煤矿向原告杰泰公司支付了10万元货款,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货款20万元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及签收单、对账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且被告对现仍欠原告货款20万元并无异议,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双方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被告逾期付款确已造成原告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即7.99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水城县玉舍大坪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杰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7.995%从2014年6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8元,减半收取2289元,由被告水城县玉舍大坪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的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李雷雷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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