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韦伟、岳安民(实习),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鑫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世纪城写字楼3号楼3层1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芳,职务不详。
被告天津泰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2号丽港大厦裙房二层202-C050。
法定代表人卢清华,职务不详。
被告天津泰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水江路香港城4号楼4栋1层14号。
负责人邓冒仓,职务不详。
被告李志军。
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明伟诉被告贵州鑫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泰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泰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李志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蒋明伟诉请: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李志军对其中3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除李志军以外的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90210元以及滞纳金572475.6(滞纳金依照合同约定每月3%,从2014年8月起计算至今,共计12个月),合计2162685.6元;3、判令除李志军以外的三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580500元及进场施工修路款10730元,合计591230元;4、被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专属管辖,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具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 铮
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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