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袁友。
被告重庆明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东北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刘兴元,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路1号宏声大厦1楼。
法定代表人汪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波、周国灿,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澳诉被告袁友、重庆明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澳、被告袁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波、周国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明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源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澳诉称,2014年8月14日23时45分,袁友驾驶明源运输公司的渝A6555重型厢式货车,由贵阳开往遵义方向,行驶至贵遵公路7KM+400M时,与袁林驾驶的贵GP4134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警察支队出具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林无责任。经查,渝A6555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岸支公司投由车辆险(全保)。这起事故造成原告修理费22900元和事故发生后的拖车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234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共计人民币22900元;2、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拖车费人民币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友辩称,我只认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来赔对方,定损下来是一万三千多,金额差距太大。
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岸支公司辩称,事故责任无异议,袁友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三者险50万,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保险合同约定袁友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本案的损失应当是我司定损的金额,应当是13013.4元。我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剩下的在商业险内我司承担80%袁友承担20%,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明源运输公司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其对本案的责任比例无异议,已为渝A6555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南岸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财产损失,余下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起诉金额同意太平洋南岸支公司代理人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23时45分,被告袁友驾驶明源运输公司所有的渝A6555号重型货车,由贵阳往遵义方向行驶,行驶至贵遵公路7KM+400M时,与袁林驾驶的原告孙澳所有的贵GP4134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袁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林无责任。”。后双方因财产损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特诉至我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渝A6555号重型货车已在太平洋财保南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止。
又,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岸支公司于庭审中提出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的工时费过高,申请对维修费中的工时费进行鉴定。经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工时费为568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岸支公司要求原告承担鉴定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救援收款凭证、结算单、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袁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林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明源运输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该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对其权利的处分,故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
1、汽车维修费22900元,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材料费为10900元,工时费为12000元,根据鉴定报告中认定的工时费为5684元,原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不具有应当准许其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原告的修理费应为16584元;
2、施救费500元,有收款凭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1708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肇事车辆渝A6555号重型货车已在太平洋南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故应当由太平洋南岸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由于渝A6555号重型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该车的保险合同条款,本次事故驾驶员袁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只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剩余的20%由明源运输公司与袁友连带承担。
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岸支公司要求原告承担的鉴定费20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规定,该项鉴定费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岸支公司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澳13667.2元;
二、由被告重庆明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孙澳3416.8元;
三、驳回原告孙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193元,由被告袁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黄娜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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