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黄某、黄GG、杨某某与黄AA、第三人尹某某、黄BB、黄CC、黄DD、黄EE、黄FF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37
原告魏某某。

原告黄某。

原告黄GG(曾用名黄梅)。

原告杨某某。

法定代理人黄GG,系杨某某母亲。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月凯,贵州名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AA(曾用名黄世华)。

第三人尹某某(曾用名尹素君)。

第三人黄BB。

第三人黄CC。

第三人黄DD。

第三人黄EE。

第三人黄FF。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治刚、沈三,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黄某、黄GG、杨某某诉被告黄AA、第三人尹某某、黄BB、黄CC、黄DD、黄EE、黄FF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林凤独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GG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月凯,被告黄AA、第三人黄DD及被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黄AA父亲黄MM于1990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其与黄AA系继母子关系;原告黄某、黄GG与黄AA系兄弟、兄妹关系;黄GG与原告杨某某系母女关系;第三人尹某某与黄AA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黄BB、黄DD与黄MM系祖孙关系;第三人黄CC与黄AA系父女关系。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为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朱昌镇朱昌村**组***号的家庭成员。2013年因环湖路项目对以黄MM为户主的土地进行征收,征拨款两笔共计264934.6元均由被告黄AA领取。黄AA领取征拨款后拒不分配给原告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05973.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AA辩称,两笔征拨款确实都是我领了,征收时,父亲黄MM还在世,征拨款大部分已用于黄MM住院治疗及丧葬开支,土地征拨款为家庭共同收入,黄MM治疗费用、丧葬费用应作为家庭共同开支扣除后再分配;因黄MM死亡前土地补偿款已经发放,黄MM也应参与分割,其份额部分应当作为遗产处理;对黄某、黄GG、杨某某参与分配无异议;我大哥黄WW已经在1997年过世,黄BB、黄DD作为黄WW子女有权参与分配;我二姐黄V1999年过世,过世时未婚无子女;黄CC、黄FF、黄EE是我女儿,黄FF、黄EE虽因计生政策2014年才补报户口,但均出生在土地征拨前,故均有权参与分配;尹某某是我妻子,她在原户籍地土地已被收回,依法也应参与分配;魏某某不具分配权,其系婚姻关系迁到黄MM户,迁入时在原户籍地已参与土地承包且承包地未被收回,依法不应分配。综上,土地补偿款作为家庭共同收入应扣除黄MM医疗费用、丧葬费用后按照家庭人口十一人平均分配。

第三人尹某某、黄BB、黄DD、黄CC、黄EE、黄FF答辩意见同黄AA。

经审理查明,土地一轮承包时,被告黄AA父亲黄MM作为户主承包朱昌镇朱昌村**组土地。黄AA为黄MM三子,黄MM长子黄WW1997年死亡,第三人黄BB、黄DD为黄WW子女;黄MM二女黄V1999年死亡,无子女;黄MM与原告魏某某生育四子黄某、五女黄GG后于1990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黄GG婚后生育原告杨某某;第三人尹某某与黄AA系夫妻,二人婚后生育第三人黄CC、黄FF、黄EE。2013年8月及10月,黄MM家庭户内承包土地被征收,征收补偿费用共计264934.67元由黄AA领取。2014年4月7日,黄MM死亡。因原、被告就补偿费用分配方案未能达成一致,四原告诉至我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魏某某原户籍地为贵州省黔西县绿化乡小海子村第*组,2011年10月27日因夫妻投靠,户籍迁入现址。2014年7月15日,黔西县绿化白族彝族乡小海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原有我小海子*组村民魏某某,系魏**之女,在我村分有承包土地,该村民婚出后,该份承包土地村民委员会未收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承包合同、补偿标准兑现表、户口簿、火化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系对该承包家庭的补偿,户内家庭成员均有权参与平均分配。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黄某、黄GG、杨某某、黄AA、尹某某、黄BB、黄DD、黄CC为家庭成员有权分配均无异议,对征收后黄MM方死亡、黄MM应参与分配、其份额作为遗产另行协商分配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黄MM医疗费用、丧葬费用应否作为家庭共同支出从补偿费用中扣除、魏某某及黄FF、黄EE是否有权作为家庭成员参与分配。

黄MM医疗费用、丧葬费用的支出系其法定抚养人、赡养人应尽抚养、赡养义务,该费用的支出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取得并不具有同一法律基础,黄AA如认为该费用均由其支出、其他家庭成员应负担该费用可另案主张权利,故本案补偿费用分配不应扣除黄MM医疗丧葬费用。依据魏某某原户籍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证明,魏某某婚前已参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且婚后该承包地并未收回,其已享有且现仍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权益,故不应参与本案补偿费用分配。补偿费用产生时,黄FF、黄EE虽未进行户籍登记,但均出生于补偿费用产生前,应作为家庭成员参与分配。综上,本案补偿费用产生时的承包户内家庭成员为黄MM、黄AA、黄某、黄GG、杨某某、尹某某、黄BB、黄DD、黄CC、黄FF、黄EE,共十一人,即每位家庭成员应分配补偿款为264934.67元÷11=24084.97元,黄AA应分别返还黄某、黄GG、杨某某24084.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A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返还原告黄某、黄GG、杨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24084.97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黄某、黄GG、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385元,被告黄AA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侯 林 凤 

二○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千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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