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融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周小刚、刘三荣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37
原告贵阳融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金阳南路6号8楼。

法定代理人刘承毅。

委托代理人徐越,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小刚。

被告刘三荣。

原告贵阳融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公司”)诉被告周小刚、刘三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融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刚、刘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信公司诉称, 被告周小刚因购买汽车需向银行贷款,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按揭贷款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周小刚委托为被告周小刚代理办理消费贷款,并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刘三荣对被告周小刚履行该合同和还款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代理被告周小刚办理了信用卡分期付款贷款的相关事宜,同时原告还作为被告周小刚的保证人对被告周小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西支行贷款进行担保,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西支行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将贷款如实打入周小刚指定的银行账户,但被告周小刚却未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如期将应还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偿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西支行,致使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了担保责任归还了被告所欠银行的到期贷款,由于被告未如期如数向银行还款,该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按照三方所签《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西支行已要求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截止至2014年5月25日,原告已代被告周小刚向银行偿还了应付到期贷款。但被告周小刚至今仍未归还给原告,被告已违反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代被告归还银行的贷款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53,147元,并赔偿自代偿还之日起至上述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违约金11,700元、律师代理费6500元;2、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损失(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44,957元,并赔偿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小刚、刘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开庭后到本院陈述,当初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分期期限是三年,原告给我们办成了两年,造成我们经济压力很大。我们愿意与原告进行协商。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小刚因购车需要贷款,与原告融信公司协商后签订了一份《按揭贷款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周小刚乙方委托原告融信公司甲方办理银行汽车按揭贷款,并约定原告融信公司作为被告周小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西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进行贷款的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履行完本合同义务后自动终止”,还约定:“第九条违约行为及处理……6、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为违约行为。乙方在一个还款期内违约(出现逾期),除银行按规定向其收取罚息、逾期利息外,甲方还将每天按逾期金额的5‰向乙方收取违约金。乙方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甲方承担保证责任为乙方垫付贷款本息的,甲方将按如下公式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贷款保证金数额×30%×垫款次数,并直接从保证金中扣除该违约金……7、合同履行期间,乙方连续两个还款期或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造成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即为全部贷款违约。甲方和银行有权向乙方追收全部贷款或申请强制执行乙方抵押物以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全额扣收乙方保证金及承担相关费用”及“如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造成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且乙方须承担由此对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含银行向甲方收取的一切费用,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与相关经济损失等相关费用)”,被告刘三荣作为保证人在《按揭贷款服务合同》上签字。同时,原告融信公司、被告周小刚与工商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周小刚向工商银行贷款9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性质为信用卡分期付款,贷款期限为2年,由原告融信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如约向被告周小刚支付了贷款用于购车,车辆为北京现代BH7161HAY,原告周小刚为此交纳的首期费用为51,100元(含首付车款39,800元、保证金3000元)。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因被告周小刚未按期归还工商银行的贷款,原告融信公司作为保证方代被告周小刚向工商银行归还了13期分期贷款共53,147元(其中2013年5月24日4100元、2013年6月25日4086元、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每期4087元、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每期4088元)。现因被告周小刚未按照约定履行分期还款协议,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因本案原告融信公司与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指派徐越、殷俊为原告融信公司的代理人,代理费用为6500元。原告融信公司于2014年9月1日支付了该笔代理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按揭贷款服务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银行支付凭证、垫款借据,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及本院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融信公司与被告周小刚签订的《按揭贷款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融信公司作为被告周小刚向债权人工商银行贷款的保证人,在被告周小刚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融信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被告周小刚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当被告周小刚连续两个还款期或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融信公司有权向被告周小刚追收全部借款,现被告周小刚近一年时间未如约向债权人归还借款,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义务,原告融信公司仍需按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对债权人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周小刚应按照约定归还尚未到期的借款,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两项均包含了主债权人工商银行收取的分期利息,截止2014年5月25日,原告融信公司已经向主债权人工商银行履行了53,147元,尚未归还工商银行的本息共计44,957元,仍应由被告周小刚按照约定支付给融信公司,两项共计98,104元。对于原告诉请违约金,该项原告主要计算有利息损失、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其中违约金在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原告计算为3000元×30%×13期=11,7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用6500元,属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并提供了相应的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本院亦支持。对于原告融信公司诉请的利息损失,原告融信公司是专门为当事人贷款提供保证的担保服务公司,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系有偿的贷款服务,因被告周小刚的违约行为致使其承担保证责任,占用了原告融信公司的资金,故该请求亦属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该部分本院亦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对于被告刘三荣在本案中的责任,在合同中已经明确为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刘三荣应当为被告周小刚应承担的上述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小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融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98,10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6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

二、被告周小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融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1,700元、律师代理费6500元,共计18,200元;

三、被告刘三荣对被告周小刚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周小刚、刘三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李雷雷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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