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乌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麦分社与陈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37
原告贵阳市乌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麦分社,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碧海花园安松景阁1栋1层10号。

法定代表人邵昌松,职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何庆,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凤。

委托代理人吴江、文晓敏,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阳市乌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麦分社诉被告陈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永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市乌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麦分社委托代理人何庆,被告陈凤及委托代理人吴江、文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市乌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麦分社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对贷款期限、罚息利率、违约金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20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催问,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却,至今未付利息。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陈凤归还借款5,000,000元。2、被告陈凤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案履行届满止。3、被告陈凤按贷款本金的12‰支付违约金60,000元。4、被告陈凤承担律师费20,000元。

被告辩称,1、借款要于2015年7月到期,担保公司扣了1,300,000元。2、贷款利息支付到2015年3月应当扣除,利息和违约金只能支付一样,不能同时支付。3、律师费看庭审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贵阳市乌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麦分社与被告陈凤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编号为筑乌当农信(上麦)社补授字2014年05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凤向原告贵阳市乌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麦分社借款5,000,000元;用于购买商业门面;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共12个月;利率为月利10‰;贷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被告发生以下违约情形:未按双方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乙方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等情形时,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被告承担贷款本金的12‰违约金和原告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

另查明,原告贵阳市乌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麦分社于2014年6月30日将5,000,000.00元贷款存入被告陈凤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上。被告陈凤分别于2014年12月21日、12月24日、2015年3月20日在原告贵阳市乌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麦分社开设的账户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了贷款利息3333.33元、148,481.66元、 15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个人借款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信用社(银行)进账单、被告陈凤身份证、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一卡通主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贵阳市乌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麦分社向被告陈凤出借了5,000,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原、被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陈凤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150,000元,但被告却分别于2014年12月21日、12月24日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3333.33元,148,481.66元,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六条还款第一款第2项“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于每一结息日结息……。”的规定。故被告没有违约情况发生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6项规定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系违约;第十条第二款违约救济措施,第(一)项:“出现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第1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 以及第(二)项”按贷款本金的12‰向甲方收取违约金。”。2015年3月20日被告确实向原告贵阳市乌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麦分社支付过150,000.00元,该笔款项应视为被告履行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故原告诉请被告陈凤归还借款5,000,000.00元;按贷款本金的12‰支付违约金6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负担律师费20,000.00元。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支付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虽本案原告未提供代理合同和发票,但考虑到本案已进入诉讼程序,律师费是必然发生的,本院酌情支持5,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贵阳市乌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麦分社借款5,00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二、被告陈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市乌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麦分社违约金60,0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阳市乌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麦分社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20.00元,减半收取24,310.00元(已由原告贵阳市乌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麦分社)由被告陈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曾 永 生

二○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郭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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