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万科与林城鹏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3:37
原告黄万科。

委托代理人白礼佐、杨孝荣,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林城鹏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城鹏辉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国家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775。

法定代表人冷俊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海,1964年9月22日。

原告黄万科诉被告林城鹏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礼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建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万科诉称:2014年10月初,原告到被告处开车,专门从事运输啤酒工作。2015年1月18日,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贵A76953号车在运输啤酒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多处损伤,经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脊柱损伤,伤残程度达十级,骨盆损伤程度达九级,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达九级,并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部分医药费后便拒绝支付医药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并在工作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损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主,应当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不及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延误了原告的最佳治疗时间,增加了原告人身损害和精神痛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3757.59元,即医疗费7556.54元、误工费59875.4元、住院护理费16343.1元、伤残赔偿金11274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12000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341.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 2、本案诉讼费及与诉讼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城鹏辉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公受伤,理应享受工伤待遇,因工伤待遇引起的纠纷,应当通过劳动仲裁解决,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万科于2014年10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从2014年10月起每月按照固定工资标准发放原告工资,并有工资表记录,从2015年1月起,被告按照在职职工标准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2015年1月18日,原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该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3日,共计16天,后又从2015年3月11日起转入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7日,共计87天,在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告享受了企业在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了其大部分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4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鉴定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同时还鉴定原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需后期医疗费26000元,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20日。后原告认为与被告系劳务关系,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未承担其他赔偿责任,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工资表,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每月按照固定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并已按照企业在职职工标准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被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也事实上享受了企业在职职工的医疗保险待遇,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受伤,应依劳动法规先行处理,并非本案直接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万科的起诉。

预收案件受理费3378元,退还原告黄万科。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铮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谭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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