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X与杨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37
原告高某某,1975年4月8日。

委托代理人杨正英,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自由认识恋爱,于2004年6月17日生育长女杨aa,后又于2007年5月16日生育次女杨cc。原、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为给两个孩子办理户口读书,原告借钱购买位于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Z组团**号楼*单元*层*号房屋一套。该房屋于2014年4月24日办理了产权登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维持婚姻生活,故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aa、杨cc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0年认识,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分别于2004年6月17日、2007年5月16日生育女儿杨aa、杨cc。2012年7月17日高某某、杨某某在织金县阿弓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高某某于2010年购买位于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Z组团**号楼*单元*层*号房屋一套。该房屋于2014年4月24日办理了产权登记。

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便诉讼来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状及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产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称被告性格暴躁,对家庭不负责任,故要求离婚。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从家庭的角度出发,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多进行沟通,双方感情还有修复的可能。综上,原告关于离婚的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熊德敏

二○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卓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