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许维,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植玉。
原告李光辉诉被告罗植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辉之代理人许维,被告罗植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光辉诉称,原、被告双方为朋友关系,2012年6月16日,被告因经营砂石厂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且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后因在约定时间内被告不能按时还款,经原、被告协商后约定:被告“在2013年10月30日前全部还清,到时不还按月息3%,从2013年4月份起计算”。至今一年多过去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诿,并拒绝返还借款,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并从2013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伙经营砂石厂,2012年6月原告李光辉退伙,被告罗植玉应退还其6万元,而后其向原告李光辉提出将该笔款项借给自己用于砂石厂的周转,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光辉人民币陆万元正,还款时间在201年4月30日前。注此款经协商在2013年10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到时不还按月息计算,(每月3%),从2013年4月起计算”。
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光辉在2012年6月退出合伙,被告罗植玉答应退还退合伙款60000元,后被告罗植玉提出先将此款项借由他作为砂石厂的周转所用,并出具借条。原告李光辉虽于被告罗植玉系合伙关系,但是在出借该款项时,双方已经解除合伙关系。被告罗植玉辩解此款项是合伙款项并且没有得到该笔款项的答辩意见,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其答辩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李光辉诉请被告罗植玉归还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约定的利息3%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植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光辉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从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已由原告李光辉预交),由被告罗植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曾 永 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军(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