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林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3:37
原告广州市林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路景泰东四巷二号三楼301、302房。

法定代表人林良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越,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婷婷。

被告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北京西路38号1单元21-28楼。

法定代表人曾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怡,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黔刚,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广州市林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首次开庭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广州市林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观山公园绿化工程B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Y/GC-SG-C0557),在专用条款第24条规定争议的解决中的第24.1条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是:贵阳仲裁委员会。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应通过仲裁而非诉讼方式解决,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广州市林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原告广州市林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观山公园绿化工程B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Y/GC-SG-C0557),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争议的解决之中第24.1条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合同当事人友好协商不成,不愿提请争议评审或者不接受争议评审组意见的,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下列一种方式解决:(1)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合同专用条款第24条规定争议的解决中的第24.1条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是:贵阳仲裁委员会,故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告广州市林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双方约定申请仲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林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收案件受理费39,404元,退还原告广州市林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丽

代理审判员  熊德敏

代理审判员  张 铮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 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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