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琳鹏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郑小平、郑相东、郑荣、贵州昶易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贵州顶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37
原告贵州琳鹏创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世纪城X组团1-5栋写字楼和1-5栋商业第4单元12层1-7号。

法定代表人杨正林,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连江、王军,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小平。

被告郑相东。

被告郑荣。

被告贵州昶易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黔灵西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郑小平,职务不详。

被告贵州顶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11号海天商厦1楼南号房。

法定代表人郑小平,职务不详。

原告贵州琳鹏创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琳鹏公司”)诉被告郑小平、郑相东、郑荣、贵州昶易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易乐公司”)、贵州顶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琳鹏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连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平、郑相东、郑荣、昶易乐公司、顶誉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琳鹏公司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郑小平因临时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8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率月息1.8%,如借款逾期则利率上浮100%,被告郑相东、郑荣、昶易乐公司、顶誉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连带债务确认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380万元付至郑小平账户。还款期限届满后郑小平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另四被告应对郑小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郑小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8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及律师费90000元;2、被告郑相东、郑荣、昶易乐公司、顶誉公司对郑小平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小平、郑相东、郑荣、昶易乐公司、顶誉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琳鹏公司与被告郑小平签订《个人经营类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琳鹏公司向郑小平提供借款38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1.8%,借款逾期则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郑相东、郑某某在合同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同日,郑相东、郑某某、昶易乐公司、顶誉公司以连带债务人身份向原告出具《连带债务确认书》。2014年7月18日,原告两次合计向郑小平账户转账3800000元。现因郑小平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我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个人经营类借款合同》、《连带债务确认书》、转账凭证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五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本案中,琳鹏公司已依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被告郑小平应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履行还款义务;合同中约定借款月息1.8%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虽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则罚息上浮100%,但原告并非可以收取罚息的金融机构,故本案借款利息应依照合同约定的1.8%月息支付,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息,本院从其自愿;综上,本院依法判决被告郑小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琳鹏公司借款3800000元及利息(以38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照月息1.8%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主张郑小平支付90000元律师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确因本案产生90000元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连带责任确认书》中落款为郑相东、郑某某、昶易乐公司、顶誉公司,其中郑某某签名无法辨别,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签名的郑某某即被告郑荣,故郑荣并非本案借款合同保证人;被告郑相东、昶易乐公司、顶誉公司就郑小平债务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确认书》且并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应为共同连带保证;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8月16日,原告在法定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判决被告郑相东、昶易乐公司、顶誉公司对郑小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郑相东、昶易乐公司、顶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小平追偿。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小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贵州琳鹏创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借款3800000元及利息(以38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照月息18%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郑相东、贵州昶易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贵州顶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小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贵州琳鹏创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郑小平、郑相东、贵州昶易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贵州顶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侯 林 凤 

代理审判员  熊 德 敏 

代理审判员  肖 海   

二○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千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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