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小玲、刘小平与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中天城投集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郑玉森、陈建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3:37
原告刘小玲。

原告刘小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洪福,贵州丰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原登记名称中天城投集团贵阳国际会议展览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八匹马房交中心1层。

法定代表人李凯,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天城投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黔汇特产美食城遵义馆。

法定代表人石维国,职务总经理。

被告郑玉森。

被告陈建平,约35岁。

原告刘小玲、刘小平诉被告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公司)、中天城投集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郑玉森、陈建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金融公司、管理公司提出其与被告郑玉森、陈建平签订的《租赁经营管理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各方友好协商解决,若调解不成,向贵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5年1月30日,郑玉森与刘小玲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郑玉森租赁的铺面转让给刘小玲经营,同时将郑玉森与被告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租赁经营管理合同》中所有条款全部转移由刘小玲继续履行。

经审查,郑玉森与金融公司、管理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管理合同》第六条第五款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纠纷调解不成向贵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郑玉森与刘小玲签订的《转让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将其与中天城投集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管理合同》中所有约定的条款全部转移由刘小玲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之规定,本案原告应当向贵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小玲、刘小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90元,退还原告刘小玲、刘小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熊德敏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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