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义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民、党海峰,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平县博达红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红霞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东山官乡皂角村。
法定代表人吴红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晖,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工集团一公司诉被告博达红霞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世民,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工集团一公司公司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富平县淡村养老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富平县淡村养老院工程(共两栋各六层,工程造价约1900万元)交由原告施工,双方还对施工范围、工期、承包方式、合同价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通过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两栋六层框架结构,就基础部分及顶层斜屋面部分,不予计算建筑面积,单栋补偿现金6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项目保证金150万元(两栋各六层)。2013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开工令,要求原告次日进场。为此,原告积极组织人员、材料及机械设备进场,准备施工。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直至2014年6月12日,才在原告多次要求下,向原告移交施工场地。迟至2014年8月14日,开工日期延误已长达242天,被告才向原告提供施工图纸。期间,原告购买了大量材料,并租赁了塔吊等机械设备,完成了土方回填、垫层等基础工程。正当原告全力以赴,投入大量人力、财力、准备继续施工时,被告再次违约,以各种理由阻扰原告施工,致使工程再度停滞,工期拖延,复工时间遥遥无期,原告人员、机械大量窝工,材料、资金占用严重,原告为此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合同应当得到严格执行。然而,被告严重违约,造成工期无限期拖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不仅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正常的生产经营亦受到严重影响。为此,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富平县淡村养老院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9585.6元,并支付试验及检验费用11000元、材料费454187.5元;3、被告向原告返还项目保证金150万元;4、被告支付因其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905454元;5、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
被告博达红霞公司辩称:观山湖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权,涉案不动产所在地即被告所在地。在原告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况下,被告及监理方要求原告整改属于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合同一旦签订,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两个违约行为:1、双方约定2013年12月20日开工,但直到2014年6月12日被告才向原告移交场地,此事实被告不否认,造成此种情况的原因是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设计的地基处理方式是打桩处理,后来觉得建筑只有六层高,打桩处理成本过高,后来经过论证,地基处理改为素土及3:7灰土碾压处理,因论证设计变更用时,才使工程开工时间推迟,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场地、迟延提供图纸的法律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明确约定,后果是工期顺延;原告已经进入场地施工,正在施工过程中,以开工日期推迟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2、被告阻扰原告施工,原告没有陈述被告何时、何地、采用何种方式阻扰原告施工,也没有相关证据;被告提交了原告施工不符合规范,要求原告整改,而原告拒不整改,擅自停工的证据,该证据证明被告及监理要求原告整改的行为属于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谈不上违约阻扰,在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阻扰原告施工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违约。原告诉称解除合同的理由是“涉案工程至今仍然全面停滞,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工程全面停工属实,但属于原告擅自停工,是原告不愿意实现合同目的,而不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综上,原告所述的被告迟延移交场地、图纸的情况属实,但不构成根本违约,不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事实,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们要求原告复工。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博达红霞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富平县淡村养老院项目中标单位为建工集团一公司;2013年12月5日,原告建工集团一公司向被告博达红霞公司交纳项目保证金150万元。2013年12月6日,原告建工集团一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博达红霞公司(发包方)签订《富平县淡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富平县淡村养老院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同时约定:1、合同单价按09定额建筑面积计算1520元/ 平方米包死价(含税),项目建筑总面积12766平方米(以实际工程量为准);2、开工日期2013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20日(开工、竣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开工日期自乙方正式施工之日起计算;乙方应严格按照进度计划组织施工,对以下因素造成的竣工日期或施工节点延误,经甲方代表及监理确认,工期相应顺延:……发包人未按时提供图纸;3、乙方向甲方交纳150万元质保金,主体封顶返还;4、图纸所含工程材料均由乙方自行采购,由甲方认知认品牌(原文如此),其中钢材必须使用甲方认可的大型企业的产品;乙方采购材料必须按照设计范围,采购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材料及设备,同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并在到货24小时前通知甲方验收(如甲方在货到后24小时内不验收,视为产品质量合格及甲方同意接货使用),对不合格的产品,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的时间运出施工现场,由此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根据工程需要,经甲方批准,乙方可以用替代材料施工,价款按市场信息价格计算;5、甲方权利义务主要有:向乙方提供设计图纸八套,组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乙方进行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监督乙方施工工程的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乙方权利义务主要有:服从甲方施工现场场地的分配调度、严格服从监理单位的施工管理,遵守各项管理制度,严格质量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合格,积极配合甲方和监理单位的质量检查,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6、图纸及设计变更,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审核完整、加盖审图章的施工图纸6套,乙方应遵循原设计标准和规模施工,否则必须经原设计和审查部门批准并经甲方认定;7、违约责任,因甲方原因致使合同终止,甲方应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100%的工程款,并赔偿乙方损失;因甲方原因,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甲方在一个月内结算完毕并支付乙方已完工程量100%的工程款,并赔偿乙方的相应损失;若由于乙方责任使工程质量没有达到验收合格要求的,乙方必须返工整改至合格为止,由此造成的所有费用及工期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因乙方原因解除本合同,甲方在扣除乙方还应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额度后,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项;本合同签订后,擅自解除本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工程总造价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同日,被告博达红霞公司(甲方)与高强(乙方)签订《富平县淡村养老院项目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就富平县淡村养老院项目二期工程:两栋六层框架结构,就基础部分及顶层斜屋面部分,经甲乙双方协商不予计算建筑面积,单栋补偿现金60万元整,单栋主体封顶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盈损与甲方无关,乙方自负。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发出《开工令》,通知原告在2013年12月16日进场做临建,以保证后期工程不受影响。2014年4月19日,原告项目部向被告发送《通知书》,要求尽快开工、尽快提供图纸、解决施工电源等问题。2014年5月4日,原告项目部向被告发送《工程联系单》,再次要求开工,解决图纸、施工电源等问题。2014年5月21日,原告项目部向被告发送《工程联系单》,告知其原告准备平整施工临建场地、施工平面布置图,要求被告解决落实现场用电及安排人员定点挖基础。2014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项目部发函,载明被告已完成所有前期工作,将工程移交原告,即日起工程的有关进度、质量、安全等责任由原告承担。2014年7月1日,原告项目部向富平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申报安全生产备案,原告填写的《陕西省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安全生产备案登记表》载明,富平县淡村镇养老院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监理单位为渭南市监理中心富平监理部,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1日,原告联系人为胡发全。2014年8月10日,被告项目部向原告项目部发送《联系单》,载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你单位承建的我项目部招待所工程的建筑材料,应随同我项目部正建的九层养老公寓所用材料品牌,我项目部认定的建筑材料品牌为:1、混泥土定为明骏公司或富平秦正公司,2、钢材为龙钢三级钢,3、水泥品牌为庄里所产富丽牌(原光宇牌),型号为P0,4、钢管为天津利达品牌,5、所有的PVC管为日丰品牌。2014年8月13日,原告项目部向被告发送《回复单》,载明就2014年8月10日甲方联系单内容回复:1、混凝土定于明骏公司和富平秦正公司,答:经我公司联系,混凝土明骏和秦正公司不予供货,2、钢筋为龙钢三级,答:图纸设计要求明确规定柱箍筋和梁箍筋为一级钢,3、水泥品牌为庄里所产丽牌水泥,型号为po,答:根据合同规定,所用产品为合格,并没有确定品牌,4、所用钢管为天津利达品牌,答:富平所建工地和租赁就没有天津利达钢管,5、所有的PVC管为日丰管,答:根据合同规定,所用产品为合格,并没有确定品牌。2014年8月14日,原告项目负责人胡发全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被告驻富平淡村养老院项目图纸4套。2014年8月22日,被告项目部向原告项目部发送工作函,认为原告在浇筑招待所工程基础垫层工作时,存在商砼供应时间间隔太长,影响工程质量,商砼含水率太大,原因为司机私自加水等问题,要求原告停止垫层浇筑工作;此份工作函原告称未收到,该函件上没有原告的签章确认。2014年8月25日,上述工程监理单位向原告项目部发送《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在8月25日垫层浇筑施工过程中,存在如下问题:1、基础垫层局部厚度不够,薄厚不均匀,最薄处达到8CM;2、垫层浇筑前,已要求施工单位整改,但在现场巡视检查中,发现施工单位拒不整改,强行施工;3、在浇筑过程中,施工方擅自变更商品混凝土厂家,使用2家商混,未通知甲方和监理方,并且在浇筑工程中,向商混罐车私自加水,加大了商混水灰比,现场要求停工,但仍继续施工;以上问题,要求施工方整改,垫层厚度不足部位返工处理;此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原告称未收到,该通知单上没有原告签章确认。2014年9月3日,原告项目部向渭南市监理公司富平监理部发送《回复单》,载明于2014年9月2日上午监理例会提出,淡村养老院招待所基础垫层厚薄不均匀,西北角厚度不够给予整改方案,我公司经慎重研究上报一个整改方案:考虑图纸设计要求,承台、梁不变,整体垫层在浇筑基础的同时补浇5公分厚度混凝土,这样即使是说在做基础模板时,下面统一悬空5公分,在浇筑基础时同强度混凝土补浇整个垫层,基础上面是素土回填,不会影响结构标高;上述方案请审核、落实、批准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此份《回复单》系两页,由被告提供,原告认为加盖项目部印章的一页无实质内容,不能反映原告上报的是何种方案,载有内容的一页未经原告签章确认,也没有与第二页一起加盖骑缝章,没有相应的、经各方签字确认的监理例会记录印证。
另据被告提供的渭南市建设工程监理中心富平监理部从2014年6月20日项目基坑开完至2014年9月4日工程停工的《监理日志》记载,其中2014年8月23日、8月24日工程监理情况均有垫层厚度要求为10CM,模板厚度不足,要求整改记录;2014年8月25日的工程监理情况为现场发现施工方对之前提出的问题未处理,要求停工整改,但施工方置之不理,另发现商砼过稀,加水问题,下发监理通知单;2014年8月27日、8月28日记录为因垫层不符合设计要求,停止施工,要求整改,施工方未整改;8月29日停工,8月30日至9月1日因雨停工;9月2日针对垫层问题召开监理会议,处理意见为停工整改,提供整改方案,上报甲方、监理方;9月3日收到整改措施方案(回复单)一份;2014年9月4日后停工。上述《监理日志》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场监理为被告聘请,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监理日志没有相应经各方签字确认的监理例会记录、监理会议纪要等监理文件印章,监理日志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4日,而被告2013年12月15日即向原告下达开工令,原告即进入施工现场,不能反映原告的施工全过程,不能印证被告主张的事实。
在2013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下达开工令后,原告即实施了组织人员、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等施工准备行为,并实际实施了部分工程,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3日向富平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交纳了检测费1000元、试验费10000元。在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8月1日,原告还为被告实施了上述施工合同之外的基础回填工程,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19585.6元。
上述工程自2014年9月4日起即停工至今,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约,阻扰原告施工,致使合同不能实现,遂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中标通知书》,《富平县淡村工程施工合同》,《富平县淡村养老院项目补充协议》,《开工令》,《通知书》,《工程联系单》2份,《陕西省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安全生产备案登记表》,《联系单》,《回复单》,《收条》,《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回复单》,《监理日志》,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博达红霞公司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建工集团一公司从而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
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约,主要有如下体现:
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下达开工令,却于2014年8月10日方提供图纸,且图纸数量不足合同约定。依照双方合同“若发包人不按时提供图纸的,经甲方代表及监理确认,工期顺延;因甲方原因,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甲方在一个月内结算完毕并支付乙方已完工程量100%的工程款,并赔偿乙方的相应损失”的约定,被告未按时提供图纸,经甲方及监理确认后,工期应顺延,若原告认为此举构成工程停建、缓建的,可要求甲方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工程款并赔偿损失,但事实上原告并没有要求进行结算及主张赔偿损失,而是选择实际履行,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正式移交工程,此时图纸仍然没有交付原告,原告在图纸交付前仍继续施工并为被告实施了合同外的基础回填工程,此种情况下,原告在实际开始履行工程后以被告未按时提供图纸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以各种理由阻扰原告施工。原告认为被告阻扰施工的行为主要有:1、要求原告使用供货方不予供货的商砼、不能采购的材料、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钢材等。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但需“甲方认知认品牌(原文如此)”,钢材必须使用甲方认可的大型企业的产品,乙方采购材料必须按照设计范围,采购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材料及设备,同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并在到货24小时前通知甲方验收(如甲方在货到后24小时内不验收,视为产品质量合格及甲方同意接货使用),根据工程需要,经甲方批准,乙方可以用替代材料施工;可见,原告采购材料并非完全无限制,被告对原告采购的材料有权进行确认、验收、批准,在甲方未及时履行验收义务的情况下方可直接使用,在工程需要时经甲方批准可采用替代材料,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对乙方使用的材料提出要求应属行使合同权利,即便原告认为被告要求的材料品牌不能使用或者不能采购,也应及时向被告反映要求更换或者提供合格的产品经被告验收、批准后使用,而不是自行决定使用何种材料,但无论如何,被告的行为显然不属于阻扰原告施工,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2、在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停工整改。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方和监理方有约定的和法定的监督工程质量及工程进度权利,本案中原告并不认可自己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据庭审查明,除被告提供的证据外,工程监理单位在其监理日志中有连续性的原告施工情况不符合设计要求的记录,监理单位还向原告下发了整改通知,原告还进行了回复,该《回复单》原告在起诉时曾作为证据提交,但庭审中其未举证,在被告作为证据提供时原告否认收到整改通知、否认提交了该《回复单》,但从监理单位的监理日志来看,原告确实曾向监理单位提交了该《回复单》,该《回复单》被告认为并非整改方案,而是对监理方的整改意见进行辩驳,且在提交之后,原告即自行停工至今;原告认为监理单位系被告聘请,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监理日志》未能反映原告施工的全过程,不能印证被告的主张,对于原告的此种辩解,首先工程监理方属第三方,系法定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其出具的监理报告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而结合庭审查明事实,《监理日志》系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4日,实际上已包含了原告就其与被告签订的《富平县淡村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进程,能够印证被告提出的其针对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整改的主张,且无论原告是否认可自己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认为被告及监理方要求其对工程质量进行整改系阻扰其施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工程无限期拖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工程停工的事实双方均认可,原告认为系被告严重违约导致,但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被告存在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上述内容可知,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并不构成被告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其行使合同解除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富平县淡村养老院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不予解除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项目保证金、支付试验及检验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而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材料费,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款结算,按约定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应以解除合同为前提要求被告支付,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停工原因双方各持一词,在原告否认其提交了载明有针对垫层浇筑内容的《回复单》、却又未举证证实被告存在其他阻止原告施工证据的情况下,原告认为停工原因系被告阻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能以此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而因被告图纸迟延交付导致的损失,则需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结算、协商或者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另行解决,不宜以合同解除为前提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辩称的本院无管辖权,已由本院以(2014)筑观法民商初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书》处理,并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筑民立终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52元,减半收取19776元,由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铮
二○一五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谭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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