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泓曦,贵阳市南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鑫宏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白云大道南段240号。
法定代表人廖贵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汉、倪永秀,贵州铁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李绍龙诉被告贵州鑫宏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云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泓曦,被告贵州鑫宏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汉、倪永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请原告为其公司修理大棚时,大棚上面的瓦块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从6米高的大棚上坠落至地面,全身多处骨折,当场昏迷。原告当天被送到贵阳医学院救治,于2013年6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50天后2014年12月7日再次到贵阳医学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16天。后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期间除了被告为原告支付住院的医疗费外,原告还产生了各项损失共计275,702元,之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111.8元、误工费42,874/12/20.83天×300天=51,457元、护理费28,437/12/20.83天×120天=13,652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天×100元=6,600元、营养费120天×100元=12,000元、残疾赔偿金22548.21×20年×30%=135,289元、残疾辅助器具轮椅400元、被扶养人15,254.64元×18年×30%/2=41,18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复印费担架费558元、鉴定费1,300元、医疗费检查费买药费259.3元)共计275,7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李绍龙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误工费(90-300日)、护理费(60-120日)、营养费(90-120日)的计算时间以及伤残等级达到八级伤残;
2、鉴定费发票,证明用于鉴定费1,300元;
3、医学院病历两份,证明原告方两次住院情况以及当时受伤的情况;
4、医疗费发票,因两次住院都是被告方支付的医疗费,证明原告方出院后另外支付了检查费147.5元和两张买药的发票111.8元,共计259.3元。
5、担架费与复印费共59张发票计558元,其中担架费370元、复印件188元,发票因都是手撕发票所以担架费与复印费已经无法分开。销货清单一份,证明买轮椅产生的费用400元。
6、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三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受伤之前就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
7、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涛与李绍龙是同一人,同时证明李绍龙有一被抚养人,即其儿子李友刚2013年7月12日生。
8、出庭证人罗某某、邹某某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打工的事实和受伤过程。
被告鑫宏公司辩称,1、据我们所了解,导致原告坠落不是大鹏垮塌,而是踩空;2、变更诉讼请求是否要求补缴诉讼费;3、鉴定是原告单方面的申请,且住院时间不准确;4、我们也很配合急救,也积极支付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是我们支付的,之外我们还支付了原告50,000元。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鑫宏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是公司支付的另还支付了原告5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下午4时左右,受被告鑫宏公司所雇的原告李绍龙在为被告鑫宏公司修理旧大棚时,瓦块断裂致原告李绍龙坠落受伤随后被送到贵阳医学院(白云)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膝交叉韧带损伤,3、双侧尺桡骨远端骨折,4、右侧肩胛骨骨折,5、双肺挫伤,6、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50天后于2013年6月27日出院。之后又于2014年12月7日再次进入贵阳医学院(白云)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后于2014年12月23日出院。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均由被告鑫宏公司全部支付。
2015年1月26日经原告个人申请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一)伤残鉴定等级:李绍龙因高坠伤致全身多发性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李绍龙因高坠伤致全身多发性损,至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期限评定为90-300日,营养期评定为90-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120日。嗣后,双方就受伤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被告鑫宏公司先行支付原告50,000元(被告分五次向原告李绍龙支付,并有李绍龙出具借条五张每张一万元的。),之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原告李绍龙曾用名为李涛,其儿子李友刚于2013年7月12日生。
庭审中,被告鑫宏公司提出关于鉴定意见书系原告李绍龙个人申请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的鉴定没有效力,经本院释明,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鑫宏公司放弃重新鉴定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营业执照、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证明一份、出庭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足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等民事权益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鑫宏公司是否承担本案侵权责任,被告鑫宏公司能否可以作为免责的抗辩理由;二、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怎么计算。
一、原告李绍龙在为被告鑫宏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旧大棚瓦块断裂导致其坠落摔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至于被告鑫宏公司辩称导致原告坠落不是大鹏垮塌,而是踩空所致,但因被告鑫宏公司作为雇佣人,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计算认定,原告向被告鑫宏公司提供劳务,并在劳务过程中受伤致八级伤残。审理中被告鑫宏公司称鉴定意见书是原告李绍龙个人单方申请的辩称意见,因被告鑫宏公司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于残疾赔偿金等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确认为:
1、医疗费111.8元,依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诉请51,457元,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视为举证不能,本院根据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期评定为90-300日,酌情支持195天,应计算为42,874/12/20.83天×195天=33,447元;
3、护理费部分,原告诉请13,652元,原告两次住院时间共计66天, 根据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期评定为60日-120日, 本院按90日计算, 护理费28,437元/年/12月,90天(3月)计算为7,109元;
4、交通费3,000元,因实际产生,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5、住院产生复印费、担架费558元,依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6,600元,原告两次住院时间66天,按30元/天计算,为1,980元;
7、营养费原告诉请12,000元,根据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期评定为90-120日,按105日计算, 30元/天,计算为3,150元;
8、伤残赔偿金原告诉请135,289元,原告伤残致残八级,原告的该项诉请计算标准应适用按照2014年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应为20667.07×20×30%=124,006元;
9、残疾辅助器具400元,虽无正规发票因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
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41,187元,因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本院已支持伤残赔偿金,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受伤致残八级,势必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12、鉴定费1,300元,依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77,862元。扣除被告鑫宏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0元,还应赔付原告李绍龙127,86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鑫宏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李绍龙人民币127,862元;
二、驳回原告李绍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90元减半收取2,695元,由被告贵州鑫宏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云仙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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