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春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德照,贵州星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东梅。
被告杨国强。
原告贵州锦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物业)诉被告杨国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绣物业委托代理人韦德照、张冬梅,被告杨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绣物业诉称,贵阳市观山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观劳人仲裁字第47号裁决书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7月7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在其入职后,原告就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称其不想在本公司工作,原告便要求被告提交书面的申请,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直到2014年8月31日被告才离开本公司。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针对本案原告在被告入职不到一个月就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自己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入职不到一个月便提出了离职申请,在此情况下,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无任何过错,因此原告不应当再支付被告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同时,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根据 我公司关于保洁部工资具体实施标准可知,被告的工资构成应为基本工资1030元、岗位工资1170元、话费补贴200元、全勤奖100元、绩效奖金1500元。2104年7月7日入职,因此在当月没有全勤奖,并且其在入职7月属于试用期,所以被告7月基本工资为2400×80%=1920元,然后绩效工资1500元根据当月工作完成实际考核结果发放,根据被答辩人7月份考核结果74分,为中等,因此其绩效为1500×50%=750元,应发工资为(1920+750)/31天×25=2153元,由于被告7月份工作不负责,导致原告损失800元,原告与被告各承担一半,因此7月份被告实际应发工资为2153元-400元=1753元。被告8月份工资构成,基本工资2500×80%=2000元,根据被告8月份考核,其绩效工资应扣375元,合计3125元。但是被告在8月份因个人原因导致原告被罚款1600元,因此被告实际应发工资为3125-1600=1525元,所以,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月工资应为1753元+1525元=3278元/2月=1639元。而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3201.5元计算工资实属错误。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502.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国强辩称,根据劳动法,公司没有给我缴纳保险和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不服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另一份仲裁,起诉到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但是中级法院维持仲裁委的裁决,我已经在南明区申请了执行,我执行的是加班工资2900和社会保险金,我到现在都还没有得到双倍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杨国强入职到原告锦绣物业处工作,担任保洁业务项目经理。2014年8月5日,被告杨国强以“交通原因很可能会引起迟到”为由向原告锦绣物业申请离职,并填写了一份离职申请表,该表末尾有锦绣物业人事行政部徐晓梅的签字及原告锦绣公司的印章,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2014年8月31日,原告锦绣公司向被告杨国强发出离职确认书及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确认原告锦绣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终止了与被告杨国强的劳动合同关系。后原、被告之间因工资及加班工资、社会保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产生等原因产生争议,被告杨国强遂向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了两份裁决书,其中(2014)观劳人仲裁终字第2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锦绣物业向被告杨国强支付加班工资2900元及未发足部分工资1844.4元,并补缴2014年7月及8月的社会保险,原告锦绣物业对该份裁决书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2015)筑民四特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锦绣物业的申请;其中(2014)观劳人劳仲裁字第4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锦绣物业支付被告杨国强双倍工资差额2502.32元,现原告锦绣物业不服该份裁决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如前。
另查明,根据已经生效的(2014)观劳人仲裁终字第24号裁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杨国强2014年7月和8月的工资分别为2903元、3500元,月平均工资3201.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4)观劳人仲裁终字第24号裁决书、(2015)筑民四特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离职申请表、离职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原告锦绣物业与被告杨国强于2014年7月7日建立劳动关系,且于2014年8月3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争议在于是否应当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及被告杨国强的工资数额。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原告锦绣物业作为用人单位而承担的法定义务,该项义务不因当事人之间协商或其他原因而免除用人单位的该项义务,即便是被告杨国强在一个月内(8月5日)已经申请辞职,原告锦绣物业仍将其留任至8月31日,即事实上继续和被告杨国强维持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超过一个月,虽说原、被告之间在被告杨国强已经申请辞职的情况下再订立一个短期的劳动合同并无必要,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仍不能免除,故原告锦绣物业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其应当支付被告杨国强双倍工资;其次,对于工资的数额,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原告锦绣物业又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持有重要工资发放证据并未提供,故原告锦绣物业关于工资数额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国强2014年7月和8月的工资分别为2903元、3500元,故原告锦绣物业应当支付被告杨国强的双倍工资差额为2502.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贵州锦绣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杨国强双倍工资差额2502.32元;
二、驳回贵州锦绣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延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锦绣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李雷雷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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