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平,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庆林。
委托代理人周启江,系被告表姐夫。
原告唐先弟诉被告崔庆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先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崔庆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先弟诉称,2013年原告租用被告位于观山湖区小箐村六组房屋开餐馆(该地为贵阳市污水处理厂原项目用地)。在经营过程中,因被告房屋为违章建筑,2013年6月21日观山湖区金源社区受观山湖区政府委托对该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由于强制拆除必然会对房屋内财产造成一定损失,考虑到经营户具体情况,出于人性化管理执法,政府要求经营户自行申报强拆中财产损失,政府核实后,酌情给予一定补偿。强拆后,被告要原告将自己的财产损失清单报给被告,损失上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打听补偿款情况,被告都推说没有下来。2015年1月原告到小箐村委会了解到拆除补偿已经下发,于是找到被告要求归还补偿款,被告推说其继父拿走了,要等其继父回来问清楚。再次找他,被告又说,款是领到了,但是没有打主意拿给你。后来,金源社区及小箐村委会领导出面做工作,被告仍拒不归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规定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8742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庆林辩称,2013年2月原告租用被告的房屋来经营餐馆,因可能随时拆迁,口头约定第一次付3个月租金5200元,以后每月一付,租金以实际天数计算。2013年6月21日,观山湖区政府组织多部门对房屋所在地进行强拆,原告从当日早上就开始搬出屋内物品,大约在十二时的时候就已经搬完所有的物品,仅剩广告牌未拆除,被告的房屋是在十六时左右被拆除的。次日,社区及村委为安抚被拆户的情绪,便开始统计核实损坏、被埋物,其中部分物品含安抚性质,被告上报被损坏物品折合18,742元,得到社区和村委的认可后于2015年1月收到补偿款,该补偿款与原告并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告唐先弟租用被告崔庆林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小菁村的自建房屋,用于餐馆经营,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3年6月21日,被告崔庆林租给原告唐先弟的自建房屋被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随后被告崔庆林向所在社区服务中心申报强拆过程中损坏物品清单,有液化气瓶、电视、蒸柜、灯箱、消毒柜等,损坏物品总价18,742元。被告崔庆林自认已于2015年1月收到补偿款18,742元。原告唐先弟认为损害物品清单上系其遭受的损失,向被告崔庆林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原告唐先弟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律师于2015年3月2日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源社区服务中心产业发展部工作人员杨琳谈话,该次谈话主要内容为:社区很难核实被埋物的情况,补偿款实际上具有安抚性质,崔庆林上报的只有餐具。2015年3月25日,贵阳市诚信公证处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提供给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王平律师的金源社区小菁村3-5组鸿运自助火锅店视频、照片资料是我处公证员于2013年6月21日现场所拍”,公证处提供的照片、视频显示,拆除崔庆林自建房屋前,在唐先弟开设的鸿运自助火锅店中的物品基本与损坏物品清单上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证处证明、视频资料、照片、损坏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唐先弟与被告崔庆林争议的补偿款系人民政府在处置违法违章建筑中,对拆违过程中损坏物品的赔偿款,同时具备一定的安抚性质,该补偿款的归属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首先,从公证处提供的视频以及照片中记载的物品均是原告唐先弟开设火锅店内的物品,同被告崔庆林提供的损坏物品清单上记载的物品基本一致,故损坏物品清单上的物品的物权应为原告唐先弟所有;其次,争议的补偿款是具有安抚性质的款项,不是一定要物品达到损坏、灭失的条件才补偿,补偿的对象应含有在强拆处置过程中物的所有人或实际使用人,并不单指房屋的所有人,故被告崔庆林称原告唐先弟的物品已经搬出不应得到补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唐先弟有权获得在人民政府处置违章建筑过程中遭受经济损失的补偿;最后,补偿款虽以被告崔庆林名义向人民政府申请,但实际享有者应为作为房屋承租者(实际使用人)的原告唐先弟,被告崔庆林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实其取得该补偿款的合法根据,故其应返还原告唐先弟补偿款。对于原告唐先弟诉请利息,因原告唐先弟允许被告崔庆林用自己的名义申报补偿款项,亦是造成本案产生的原因之一,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庆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唐先弟补偿款18,742元;
二、驳回原告唐先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延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元,由被告崔庆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李雷雷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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