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方敬,经常居住地……。
被告程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1号能辉大厦。
负责人张晓霞,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勐睿。
原告付启军诉被告方敬、程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启军、被告方敬、被告程勇、被告人保城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勐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启军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贵AU0709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程勇),行驶至观山湖区林城西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贵HH3380小型轿车碰撞。后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贵阳白云汇众汽车故障救援服务中心拖到汽车修理厂,花费拖车费400元,后经汽车修理公司修理所产生费用9608元。原告将车辆修理后,请求二被告对拖车、修理产生的费用进行赔偿,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鉴于此,原告认为,被告方敬作为车辆的驾驶人员,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全额赔偿,而被告程勇作为车辆的车主,依法应当对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规定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施救费400元,车辆维修费9608元;2、判决被告人保城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敬辩称,请求法院去交警队进行调查,当天出交通事故,是他不配合我们,我们双方是同等责任,但是他说他没有责任。因为我们没有协商成,所以交警让我们承担主要责任,他承担次要责任,但是原告方不愿意,因为原告方的不配合,导致我们的车辆被交警拖走。后面经过几次调解都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被告程勇与方敬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城南公司辩称,我公司进行了定损,对于修理的费用只认可定损费用,超过的部分我方不认可。对于拖车费请求法院认定,诉讼费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方敬驾驶贵AU0709号车行驶至贵阳市观山湖区林城西路路段时,与原告付启军驾驶的贵HH3380号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认定,由被告方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城南支公司对贵HH3380号车损失情况确认为9607.71元,原告付启军的贵HH3380号车由贵阳白云汇众汽车故障救援服务中心送至贵阳南明宇伦汽车修理部修理,产生拖车费用400元、修理费用9608元。现因原告付启军与被告方敬对事故责任划分产生争议,原告付启军主张修理费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贵AU0709号车系被告程勇所有的营运出租车,该车在人保城南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发票、驾驶证及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付启军和被告方敬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产生争议,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对事故的责任进行了划分,被告方敬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错误,事后又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本院予以采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果,由被告方敬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程勇作为营运车辆的所有人,也应与被告方敬一起承担本次事故对原告付启军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同时,贵AU0709号车在被告人保城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城南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付启军遭受的经济损失,主要为车辆修复费用9608元和拖车费用400元,车辆修复费用与人保城南公司确认的车辆损失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拖车费是原告付启军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且原告付启军也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故拖车费用本院亦支持,两项合计10,008元,在人保城南公司承包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故应由人保城南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付启军。对于案件收费的负担,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较小,各方当事人因小矛盾或情绪问题均未积极、妥善地处理纠纷,造成今日之诉,故各方当事人均应分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付启军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10,008元(车辆修复费用9608元和拖车费用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延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付启军负担12.5元,由被告方敬和程勇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李雷雷
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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