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发群与陈泽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37
原告曹发群。

委托代理人马贵荣、吕玲(实习),贵州铁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泽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5楼。

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兴艳,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发群诉被告陈泽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发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贵荣、吕玲,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蒋兴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泽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发群诉称,2014年8月21日18时35分许,被告陈泽永驾驶贵A8675V号小型轿车从息烽县石硐镇高峰村沙坡组方向往息烽县石硐镇方向行驶,当行驶到沙坡组道路进入180县道交叉路口处,左转进入180县道往石硐方向的道路时,与从息烽石硐镇方向往息烽何家洞方向直行由曹发群驾驶搭乘肖健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肖健、曹发群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市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筑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泽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发群、肖健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曹发群被送往息烽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63天。后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由于事故车辆购买第二被告的保险,故第二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职业为人体工商户,收入来源于经商,已达到城市生活水平,应按城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陈泽永赔偿原告医疗费7820.33元、误工费21506.67元、护理费6960.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189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10.8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1122.2元;2、判决陈泽永赔偿原告电瓶车损失2600元;3、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连带承担。

被告陈泽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经询问,陈泽永表示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大部分是其支付。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诉请金额过高。1、医疗费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只有病历上面有金额,是谁支付的不清楚,不认可;2、误工费,原告是在事发前一个月才获得营业执照,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天数应当按照病历上记载的住院时间和疾病证明书上面记载的出院后2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时间我们认可121天;3、护理费,相关护理人员的证据未提供,我们主张77.33元/天的护理标准。住院天数的问题,原告只是提供了出院记录,没有提交相关医嘱,结合总费用来看,可能存在挂床的情况;4、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处理;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来计算;6、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来作证,我们不予认可;7、残疾赔偿金,原告不具备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情形,应按5434元/年来计算,被抚养人是生活在农村的,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8、精神抚慰金酌情按3000元计算;9、伤残等级鉴定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8时35分许,被告陈泽永驾驶贵A8675V号小型轿车往息烽县石硐镇方向行驶,至180县道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曹发群驾驶搭乘肖健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肖健、曹发群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贵阳市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泽永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曹发群及搭乘人肖健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为:筑公交认字【2014】第×××号)。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被送入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3日出院,共住院63天,期间产生医疗费7820.33元,本案被告陈泽永在案件庭审结束当事人核对笔录期间赶到法庭,表示曹发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大部分是其支付,并提交了相关医疗费票据,根据双方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记载金额计算,曹发群总计产生医疗费9108.33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2664元,被告陈泽永支付6444元,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2015年3月2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2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曹发群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700元。后因赔偿问题未能解决,原告遂诉至我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贵A8675V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泽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8日24时止。

再查明,原告曹发群系个体工商户,在息烽县石硐镇大洪村经营百货、日杂维持生计,根据息烽县石硐镇大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记载,曹发群与其夫肖安国自2008年3月起即开始在该村经营百货生意,长期以此为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发票、收款收据2张、鉴定费发票1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息烽县石硐镇大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保单2张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事故的责任划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进行了认定,被告陈泽永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贵A8675V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的,由被告陈泽永赔偿。

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损失有:1、医疗费7820.33元,经查,曹发群因此次交通事故总计产生医疗费9108.33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2664元,剩余6444元由被告陈泽永支付,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按原告实际支付金额2664元支持;2误工费21506.67元,原告计算方式为:按照贵州省2013年度批发与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325元标准,从住院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从2008年起即从事个体工商经营,非以务农为生,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6960.2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据,但根据原告病历记载,原告伤情为右锁骨远端闭合性骨折和右侧耻骨下肢骨折,从其伤情来看,确需护理,原告按2013年度批发与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325元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护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保险公司提出应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项损失计算为28224元÷12月÷21.75天(每月计薪天数)×63天(注:医院病历记载为61天,但根据病历记载的入院及出院日期计算应为63天,本院按实际住院天数予以确认)=6813元,本院据此支持;4、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结合原告住所距离医院远近等各项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1890元,此两项费用原告计算标准及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其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4110.86元,原告伤情虽达十级伤残,但并无证据证实其损伤致其丧失劳动能力,从而不能或不完全能对其被抚养人进行抚养,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其伤残等级为十级,结合我省目前司法实践,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9、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电瓶车损坏费用2600元,对此,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一张日期为2014年5月23日,内容为“今收到陈向银交来摩托车人民币(大写)贰仟陆佰元”的收款收据,该收据右侧有破损,其上记载内容有部分缺失,但主要内容可见,然从该收据可见内容来看,不能证实购车人为原告或与原告有关联,被告提出车辆损失应当根据定损报告或车辆报废证据来主张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本院合计支持86407.81元,该费用未超出被告平安保险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曹发群赔付。

被告陈泽永垫付的费用不包含在原告诉请范围,当事人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曹发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6407.81元;

驳回原告曹发群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被告陈泽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丽

二○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杨清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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