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靳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37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天发,系贵州大方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某。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靳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天发、被告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靳某某住在同村,于2011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10月25日生育了一个女孩靳某乙,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周某某亲自照顾在娘家生活,双方至今未到结婚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同居生活前缺乏深入了解,同居后性格不和,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在争吵时被告还经常威胁我,且被告没有责任心,从不主动给我和孩子生活费。在同居期间没有自己的住所,双方借宿在原告大哥家里,我及孩子的生活费主要靠原告自己打工期间积攒的钱和娘家亲人的帮助。在此期间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综上所述,我和被告继续生活下去毫无意义,反而对彼此造成更大的伤害。为此,原告周某某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所生育子女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靳某某承担。

原告周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其自然人身份信息、诉讼主体资格及双方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靳某某口头辩称:双方都有抚养孩子的权利,孩子由我抚养,不需要对方支付抚养费,如果孩子由原告抚养,我也不会支付抚养费。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自然人身份信息。

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10月25日生育有一个女孩靳某乙。由于双方同居生活前未深入了解,同居后性格不和,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因此,原告遂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本案中,经过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处进行登记,领取结婚证。在本案中,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靳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事后也未补办结婚登记证手续,原、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这一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双方所生孩子靳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从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不轻易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角度出发,且靳某乙正处于哺乳期,目前由周某某抚养较为恰当,被告靳某某应支付一半的生活费,故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地居民的收入状况和消费水平,靳某乙每月的生活费为800元较合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靳某某所生育女孩靳某乙由原告周某某抚养,由被告靳某某从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400元,直至靳某乙年满18周岁止,定于每月25前支付给原告周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潘 鹏

审 判 员  段江信

人民陪审员  朱习权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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