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周艺,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义排。
原告朱燕诉被告张义排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燕委托代理人周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义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燕诉称,2014年12月31日,原告因事操作手机银行时不慎将人民币肆万元汇至被告的银行账户(……7)上,原告发现汇款错误后及时向当地派出所备案,并联系被告要求返还该笔款项,但经多次沟通被告均不愿返还,为了保护原告的正当权利,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侵占原告的不当得利款人民币40000元整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所有款项还清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义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朱燕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8账户向……7账户转款人民币40000元整。……7账户客户名称为张义排。2015年1月12日,朱燕向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姚家派出所报警称其手机转账时误将40000元汇入张义排账户。现原告因被告一直未归还误汇款项诉至我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银行转账回单、派出所函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朱燕 2014年12月31日向张义排账户转账40000元的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义排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并未向我院举证证明其有合法根据持有朱燕向其转账的40000元,故其应返还朱燕40000元;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 “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告所产生的孳息。……”之规定,被告张义排还应返还40000元之孳息,该孳息为40000元在其账户产生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综上,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张义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燕不当利益40000元及孳息(以4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义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燕不当利益40000元及孳息(以4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燕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4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义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侯 林 凤
代理审判员 熊 德 敏
代理审判员 肖 海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千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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