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翠萍与阮洪训、阮履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37
原告张翠萍。

委托代理人顾圣国,系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洪训。

被告阮履蛟。

委托代理人文天宝、查杰,系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胜利路莱凯时尚酒店六楼。

法定代表人,赵远国,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嵩。

原告张翠萍诉被告阮洪训、阮履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鹏,人民陪审员朱明忠、朱习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圣国、被告阮履蛟及其和阮洪训的委托代理人查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翠萍诉称:2014年2月5日11时10分许,被告阮洪训驾驶贵FP9202号小型轿车从城区往小吉场方向行驶。经海子街镇灿泥田村路家寨路段时,因未谨慎驾驶,将原告撞倒。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黔公交认字[2014]第B0000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阮洪训负全责,原告无责。事后,原告被送往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天。经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0008.35元、误工费21114.24元及各项费用共计260936.2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应承担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的情况。

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1、发生交通事故照成原告受伤的事实;2、被告阮洪训负全责,原告无责的事实。

第三组,疾病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天的事实,并产生了相应的损失的事实。

第四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张翠萍受伤后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医疗费为7720元至9900元之间。

第五组,居住证、居住档案、进离厂时间登记表、工资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宁波打工居住超过一年的事实,其赔偿标准应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补充由小坝镇濠沟村出具,小坝派出所加盖公章确认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丈夫熊恩祥于1999年12月11日去世,原告独自抚养两个孩子的事实。

被告阮履蛟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被告的贵FP9202号小轿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本次原告诉请的所有赔偿金额应由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垫付的医疗费用应一并支付给我方。

被告阮履蛟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阮洪训、阮履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自然人身份。

第二组,两份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组,医疗发票,证明被告阮履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100元。这些费用包括了保险公司垫付的30000元。被告阮履蛟多垫付的部分,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阮履蛟。

被告阮洪训未作书面答辩,也为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先后垫付了两次医疗费共计三万元,应从中折抵;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其对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阮履蛟认为该条款未尽到提醒、告知义务。

经过证据交换,被告阮履蛟、阮洪训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医药费中属自费用药部份、乙类药部份不予赔偿,因为属于非医保用药,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对第四组证据中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对后续治疗费只支持7720元。关于鉴定费及检查费,因其不是侵权方也不是致害方,不应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否居住在城镇,请求法院核实;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单里,月份工资不详细,无法辨别工资日期;原告未提供在浙江具体的居住情况,所以原告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

原告张翠萍对被告阮履蛟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阮履蛟提交的第一、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质证对发票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建议直接支付给一方。

对证据分析论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补充的证据,因《证明》并未载明与原告的关系,且其死亡时间(1999年12月11日)与被抚养人熊佳燕的出生时间(2004年3月27日)存在明显差异,因此,对该项补充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阮履蛟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同时医疗发票上的相关金额也得到了各方当事人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1时10分许,被告阮洪训驾驶贵FP9202号小型轿车从城区往小吉场方向行驶。经海子街镇灿泥田村路家寨路段时,因未谨慎驾驶,将原告张翠萍及胡庆虎(另案处理)撞伤。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黔公交认字[2014]第B0000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阮洪训负全责,原告张翠萍无责。事后,原告被送往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天。产生了医疗费共计74108.35元,其中54100元系被告阮履蛟垫付,20008.35元系原告张翠萍自行支付。原告的伤残情况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达到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为7720元至9900元之间。同时还查明:原告张翠萍于2011年7月19日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这段期间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打工,并在宁波居住。原告父母已经去世,现在还抚养一子和一女。长子熊成云生于1996年5月20日,长女熊佳燕生于2004年3月27日。贵FP9202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阮履蛟,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壹佰万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2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被告阮履蛟分两次支付过30000元费用,用作原告和同一事件的另一伤者胡庆虎的医疗费。

本案争执的焦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理,即应按何种标准来计算原告的各项请求?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应由谁来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方应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七星关区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阮洪训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阮履蛟系贵FP9202小轿车所有人,且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4078.35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其提供的《员工工资明细》,即每月3500元,误工期间从事故发生日即2014年2月5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333天,共计49265.75元。但原告提供的《员工工资明细》只记载了原告近四个月的工资,不能证明该收入为原告近三年的收入,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受伤后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认为此项主张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即贵州省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即202天,较为合理。贵州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平均工资为42815元/年,误工费计算为:42815元/年÷365天×202天=23694.87元,因原告诉请为21114.24元,故本院予以支持21114.24元;3、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3063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自2011年7月19日起,就在浙江省宁波市打工,连续居住已超过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其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浙江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658元。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2658元/年×20年×20%=130632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15737.77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也未对护理期进行评估,故按贵州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贵州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8437元,因此,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28437元/年÷365天×202天=15737.74元; 5、营养费,原告主张6060元即每天30元,住院时间为202天,计算为:30元/天×202天=6060元,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2天,原告以贵州省国家公务员出差伙食标准100元/天计算,为20200元,本院目前未接到调整相关标准的通知,故仍按每日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支持为6060;7、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确定为:7720-9900元,原告主张按9900元计算,被告方认为应支持7720元,本院结合原、被告意见,认为取中间值较为公平,支持8810元; 8、鉴定费1300元,为本案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发票,本院不予支持;11、被扶养人生活费共15254.64元,原告次子熊成云,1996年5月20日生,至发生交通事故时,17周岁,应抚养1年,其生活费计算为:15254.64元/年×1年×20%÷2人=1525.46元;原告长女熊佳燕,2004年3月27日生,至发生交通事故时9周岁,应抚养9年,其生活费计算为:15254.64元/年×9年×20%÷2人=13729.18元。以上各项共计285046.97元。其中医疗费54100元系被告阮履蛟所垫付。因此,原告张翠萍的实际损失为285046.97元-54100元=230964.97元;本案中因肇事车辆贵FP9202所有人阮履蛟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和胡庆虎受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已垫付了30000元,应从各自医疗费的总额中扣除15000元较为合理,已超出交强险中的10000元医疗费限额,本院不在交强险的该项限额中再作判决。交强险中的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原告与另一受害人胡庆虎各享受55000元赔偿数额较妥。被告阮履蛟为原告垫付的5410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5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再行支付39100元给被告阮履蛟,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获得55000元后,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精神抚慰金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的意见,精神抚慰金可在交强险中的伤残死亡赔偿金中赔偿,故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鉴定费具有客观性和必要性,可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诉讼费则由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按照诉讼费征收的原则,在各当事人之间酌情予以分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提出乙类和自费部分的医疗费不予赔偿的理由,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作为患者,在接受诊治时按医嘱执行,且该类支出与医疗机构的诊治行为无明显矛盾,其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不能成立。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死亡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翠萍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鉴定费等损失人民币55000元。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翠萍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人民币175964.97元。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被告阮履蛟为原告张翠萍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9100元。

上述三项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张翠萍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14元,由原告张翠萍承担人民币485元,由被告阮洪训、阮履蛟承担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人民币3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潘 鹏

人民陪审员  朱明忠

人民陪审员  朱习权

二0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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