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全秀与郑勇、尹翼、王瑞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37
原告张全秀,贵州省水城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厚军、张競,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郑勇,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尹翼,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王瑞东,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七星关区砂石路1号长弘大厦3楼。组织机构代码:66299XXXX。

负责人王波,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莉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胜利路黔西北商贸C栋7楼。组织机构代码:67542XXXX。

负责人赵远国,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柱。(特别授权)

原告张全秀诉被告郑勇、尹翼、王瑞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毕节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厚军,被告郑勇、尹翼,被告天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钟莉娟,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全秀诉称:2014年3月2日1时10分许,王虎(已死亡)驾驶贵FJ4549号轻型货车从七星关区城区经碧海大道往海子街方向行驶,途经碧海大道石板井路段时,在超越最左侧机动车左侧行驶由王滔驾驶搭乘范有松的电动二轮车时,车辆的右侧车身前部碰挂电动二轮车及车上人,造成电动二轮车倒地往前滑停在道路中间机动车道上,造成王滔、范有松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贵FJ4549号车上人员下车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却未向公安机关报警,贵FJ4549号车上人员王虎、王昭军、王瑞东及王滔、范有松或站或蹲或坐在道路中央,等待120救援施救。约8分钟后,被告郑勇驾驶贵FD9884号车从七星关区往海子街行驶,由于其车速过快等原因,当其行驶至前交通事故现场时,贵FD9884号小轿车将正在等待救援的王滔、范有松、王虎撞飞在道路上,致王滔、范有松、王虎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3月31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王虎负次要责任,行人王滔、范有松无责任。肇事车辆贵FD9884号小轿车的保险人是被告天安财保毕节支公司,肇事车辆贵FJ4549号轻型货车的保险人是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两肇事车仍在保险有效期内。王滔生前两三年内一直在毕节城区居住生活。原告系王滔之母,也随王滔在毕节城区生活,现龄60周岁,原告有王滔、王娜、王东连、王梅、王芬五个子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郑勇、尹翼、王瑞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丧葬费18,7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811.48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亲属办理丧事事宜的误工费3,120.67元、交通食宿费2,000.00元,各项合计546,910.05元,其中先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支付11万元共计22万元,剩余321,997.55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不足部分再由郑勇、尹翼、王瑞东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毕春酒业有限公司证明、七星关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清毕社区证明、中国人寿财保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证明:1、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王滔的死亡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原告的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4、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被告郑勇、尹翼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对王滔的死亡证明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原告提供的碧春酒业合同、三个月的工资清单、社区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居住情况,应有派出所的证明,原告应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才能证明其诉请的抚养费。

2、[2014]第0034号、[2014]第0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本案是重大交通事故,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主次责任应按60%、40%划定;3、王滔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天安保险公司毕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勇、尹翼、天安财保毕节支公司、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无异议。

3、收据、化妆整容收费通知单。证明这些费用属于办理丧事事宜的必要支出,被告应承担。被告郑勇、天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尹翼质证和我无关。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质证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这份钱含在丧葬费里,如果是交通费等应有票据。

4、尸体处理通知、火化证明。证明各被告依法应承担王滔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及王滔亲属办理其丧事所发生的必要费用。被告郑勇、尹翼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保毕节支公司、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相应的死亡证明,证明死者是否是因此次事故死亡。

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水城县公安局董地派出所证明及法院对王滔及其母亲张全秀居住情况调查清毕社区作出的说明,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郑勇口头辩称:车子不是我的,是我给我二姐郑德琴借来开的,车是她的,她借给我时,我有驾照,我没有喝酒,车是我二姐在别人手中转的,具体是谁我不清楚,事故发生后,我觉得对不起死者家属,我愿意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

被告郑勇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尹翼口头辩称:贵FD9884号车我已经于2014年2月19日卖给了郑德琴,只是还没有和她去车管所过户,所以行车证上名字是我,但是她把钱给我,我把车交付给了她,该车我投了交强险,此事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尹翼提供证据卖车协议、收条、银行打款凭证。证明2014年2月19日我已将贵FD9884号车卖给了郑德琴,此次事故与我无关。原告和被告郑勇、天安财保毕节支公司、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无异议。

被告天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口头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贵FD9884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希望在交强险中平均分配本事故中的三个死者。

被告天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口头辩称:事故无异议,贵FJ454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无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原告对于死者的身份应提供相应证据,商业险中我公司只承担30%的责任,并且扣除相应的责任,本事故中有三个死者,所以在商业险中要予以考虑。

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提供证据保单抄件。证明贵FJ454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及被告郑勇、尹翼、天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王瑞东未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经传票传唤后也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权利。

证据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毕春酒业有限公司证明、七星关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清毕社区证明、中国人寿财保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对毕春酒业有限公司证明、七星关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清毕社区证明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法院对清毕社区所作调查说明相互印证,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中的化妆整容收费通知单,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该费用已涵盖在丧葬费中,不能重复计算,该证据中的收据均是就餐费,且不是正式票据,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天安财保毕节支公司、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尹翼提供证据卖车协议、收条、银行打款凭证,原告和被告郑勇、天安财保毕节支公司、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提供证据保单抄件,原告及被告郑勇、尹翼、天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达到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赔偿数据怎样计算及责任比例的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2日1时10分许,王虎驾驶贵FJ454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七星关区城区经碧海大道往海子街方向行驶,途经碧海大道石板井路段时,在超越最左侧机动车右侧行驶由王滔驾驶搭乘范有松的电动助力二轮车时,车辆的右侧车身前部碰挂电动助力二轮车及车上人,电动二轮车倒地往右前方滑停在道路中间机动车道上,造成王滔、范有松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贵FJ4549号车上人员下车后拨打120急救电话,未向公安机关报警,贵FJ4549号车上的驾驶人王虎、乘车人王昭军、王瑞东及王滔、范有松两伤者分别站、蹲、坐在道路中,等待“120”的过程中,事故发生约8分钟后被告郑勇驾驶从七星关区往海子街行驶的贵FD9884号小型轿车把王滔、范有松、王虎碰飞在道路上,致王滔、范有松、王虎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3月31日分别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34号和[2014]第0035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第00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王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搭乘人范有松无责任。[2014]第00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郑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虎负次要责任,行人王滔、范有松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系王滔母亲,王滔父亲王明高已于1988年去世,原告有王滔、王娜、王东连、王梅、王芬五个子女。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王滔及原告在毕节城区居住已满一年以上。贵FD9884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尹翼,2014年2月19日被告尹翼把贵FD9884号车卖给了郑德琴并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登记。被告郑勇系郑德琴兄弟,肇事车辆贵FD9884号车系被告郑勇向郑德琴借用驾驶。贵FD9884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毕节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该车仍在保险期内。贵FJ4549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王瑞东,肇事车辆贵FJ454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系王虎,王瑞东坐在车上。贵FJ4549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该车仍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神圣不可侵犯。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驾驶人王滔、王虎、郑勇的共同过错造成,毕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两份事故认定书,分别认定:驾驶人王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王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搭乘人范有松无责任;驾驶人郑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虎负次要责任,行人王滔、范有松无责任。对原告亲属王滔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王虎、郑勇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王虎和郑勇之间应根据王滔死亡原因力的大小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诉辨各方的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酌定王虎承担40%的责任,被告郑勇承担60%的责任。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被告尹翼已把贵FD9884号车卖给了郑德琴并交付,交通事故发生原因没有注明贵FD9884号车存在瑕疵且该瑕疵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故被告尹翼对原告亲属王滔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贵FJ454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系王虎,王瑞东坐在车上,王虎在为王瑞东提供劳务过程中致王滔损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该由接受劳务的被告王瑞东承担王滔的损害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王滔随母亲原告居住在七星关区城区已满一年以上,故有关费用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化妆整容收费通知单上的费用,因该费用已涵盖在丧葬费中,不能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本案赔偿项目包括: 1、死亡赔偿金468,152.88元,按照受害者王滔住所地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为413,341.40元(20,667.07元/年×20年)。另外,该赔偿费用还包括受害人王滔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13,702.87元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扶养费计算如下:原告和丈夫王明高共生育王滔、王娜、王东连、王梅、王芬五个子女,受害人王滔父亲王明高已于1988年去世,受害人王滔法律上需扶养人只有母亲原告一人,原告1953年4月3日出生,在受害人王滔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60周岁,受害人王滔对母亲原告的扶养还需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受害人王滔依法应当承担原告扶养费的1/5,该费用为54,811.48元(13,702.87元/年×20年÷5人)。因此,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8,152.88元(413,341.40元+54,811.48元)。2、丧葬费,按交通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18,724.00元(37,488元/年÷12月/年×6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致受害人王滔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上的精神痛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负担能力,酌情给付30,000.00元。以上合计为516,876.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肇事车贵FD9884号车和贵FJ4549号车分别在被告天安财保毕节支公司、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天安财保毕节支公司、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在贵FD9884号车和贵FJ4549号车投保的交强险理赔范围中赔偿。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没有产生医疗费,现三名受害人亲属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王滔、范有松的伤害系王虎和郑勇的共同侵权造成,王虎的伤害系郑勇造成,故王虎驾驶的FJ4549号车的保险人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只对王滔、范有松承担赔偿责任,郑勇驾驶的贵FD9884号车的保险人被告天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中对王虎、王滔、范有松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预留60%给范有松,剩余40%赔偿给受害人王滔亲属原告。即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中按照比例赔偿原告44,000.00元。被告天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在贵FD9884号车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中按照33%比例赔偿原告36,300.00元。剩余436,576.88元(516,876.88元-36,300.00元-44,000.00元),被告王瑞东应承担40%的责任即174,630.75元(436,576.88元×40%),郑勇应承担60%的责任即261,946.13元(436,576.88元×60%)。被告王瑞东为其所有的贵FJ4549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王虎在王滔死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免赔率为5%,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00元中应赔偿的限额为475,000.00元(500,000.00元-500,000.00元×5%)。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475,000.00元中预留60%给另一受害人范有松,应在190,000.00元保险限额内(475,000.00元×40%)中对受害人王滔亲属原告进行赔偿。被告王瑞东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应承担原告赔偿款174,630.75元没有超过保险限额,故由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4,630.75元,被告王瑞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D9884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全秀人民币36,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在贵FJ454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全秀人民币44,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在贵FJ454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全秀人民币174,630.7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由被告郑勇赔偿原告张全秀人民币261,946.1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五、驳回原告张全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人民币4,610.00元,由被告郑勇承担人民币4,6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兴琼

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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