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军,经常居住地……。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飞,贵阳市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好彤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彤航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小河黄河路龙湾国际A地块1栋25层4号。
法定代表人段灵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进华。
委托代理人付贤勇,身份信息见下。
被告付贤勇。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2号建设大厦西楼25层。
代表人童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航,男,汉族,1986年3月7日生,住所地……,系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周会琴、宋军诉被告好彤航公司、王进华、付贤勇、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荣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会琴及其与宋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飞,被告好彤航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灵林,被告付贤勇(同时作为王进华的委托代理人),华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会琴、宋军诉称,2014年12月7日14时,被告王进华驾驶贵A**640号重型货车行驶至观山湖区金清大道路段时,与原告宋军驾驶的贵A7**06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认定:被告王进华负主要责任、原告宋军负次要责任。原告周会琴将贵A**640号车送往贵阳天运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经被告华安保险定损:配件费38682元、工时费7000元;原告周会琴实际支付修理费58662元。同时,原告方车辆实际停运60天,造成原告方损失243720元。另外,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元。事故认定至今,双方无法就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起诉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周会琴名下贵A7**06号车各项损失22090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华安保险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金额45682元、施救费1200元认可。其余部分不认可。3、停运损失和驾驶员工资不认可,同时商业险条款明确约定停运损失不予承担。4、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王进华、付贤勇辩称,发生事故我们去快速处理中心,认定是宋军的全责,我的车辆都是对方拿去修的,后来八大队判我的主责,我不认可。停运损失一天4000元是不真实的,驾驶员工资在认定是宋军的责任后,他们就把驾驶员解聘了,把工资结算了让他走了的。12月7-8日认定期间,他的车辆已经自行修复,我们的车辆也是他们指定地点修好,他们支付的钱,后来改判我们的主责后,他们把我的车押起,后来我们还了5500元给周会琴才把车取出来的。王进华是付贤勇聘请的驾驶员,付贤勇是车辆的实际车主。
被告好彤航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我公司认可,我们支持付贤勇和保险公司的观点。付贤勇的A**640号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的,我们之间签了挂靠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4时40分,王进华驾驶贵A**640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贵阳市观山湖区金清大道路段时,与宋军驾驶的贵A7**06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致以上车辆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分局认定,王进华负主要责任、宋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贵A7**06号车送至贵阳天运汽车修理厂维修,于2015年2月14日修复。周会琴支付施救费1200元、修理费58662元。2015年2月10日,华安保险对贵A7**06号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情况进行定损,确定该车的损失金额为45682元。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以诉称事实和理由诉讼来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贵A**640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好彤航公司,系付贤勇挂靠于该公司名下进行经营,该车辆在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王进华系付贤勇所雇佣的驾驶员。
又查明,贵A7**06号车所有人为原告周会琴,原告宋军为周会琴雇佣的驾驶员。对于停运损失,原告周会琴提交了一份案外人王斌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客运中心土石方工程二标项目部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合同》,该合同在乙方“车方或司机”处签有原告周会琴及案外人王海的姓名,同时该合同约定“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停工五天以上,甲方每部车辆每天补偿乙方伍佰元整。司机每人每天补偿贰佰元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定损协议、保险单、收据、发票、土石方运输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除付贤勇外均无异议。虽然付贤勇对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机关的认定有异议,辩称在事故发生后到快处中心处理时是认定为宋军全责,但此仅系快处中心警官在双方受损车辆未到场,凭听取的双方陈述情况下所作出的初步意见,并未下达书面认定结论,付贤勇在审理过程中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结论,故对付贤勇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分局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原告周会琴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意见如下:第一项车辆修理费,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金额为45682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周会琴另外支付的修理费12980元,没有证据证明系因此次事故造成,本院不予支持。第二项停运损失,其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客观上会产生停运损失,但其计算标准、停运时间不客观,本院结合车辆受损情况、保险公司定损完成时间以及其提供的《土石方运输合同》中对停运损失期间的补偿标准,酌情确定停运时间按50天计,损失标准按每天500元确定,停运损失共计25000元,本院据此予以支持。第三项事故车辆施救费1200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且客观上已经发生,本院予以支持。第四项驾驶员工资损失问题,因原告周会琴提交的证据不足证实其停运期间支付了驾驶员工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共计71882元。
对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因事故车辆已在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在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故交通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由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华安保险提出的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分责分项及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辩论意见,与法律规定及交强险的立法宗旨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会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共计71882元;
二、驳回原告周会琴、宋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会琴负担1556元,被告好彤航公司和付贤勇负担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魏 荣 宇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胜楠(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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